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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中国银**深圳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佃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中国*深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于*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在被告下属布吉支行开立帐户,卡号:62175xxxxxxxxxxxxxx,当日存款人民币80元。开户时被告告知可开通网上及手机银行以便日后办理相关业务,于是原告应被告指示开通,并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引下操作转款人民币1元,后原告自己单独操作转款2次共计2元。后原告及配偶分三次转存40000元、40000元及39980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该帐户共有人民币存款120058元。2014年11月22日凌晨2分左右,原告突然接到手机短信,告知该帐户向其他帐户转款人民币70000元,此时为半夜时分,原告没有操作这笔业务,不知为何转款,更不知谁是收款人,原告没有与他人有此项金额的业务往来。第二天一早,原告赶往被告处查询。被告仅告知收款人的奇怪帐户(812—00002xxxxxxxxxxx),但拒绝告知收款人信息,更不答应原告要求赔偿其存款损失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管理存款个人信息、帐户和存款有重大过失和安全漏洞,导致原告存款被他人莫名转走。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且在原告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被告已经就相关安全事项及风险充分告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的同时,自愿开通电子银行服务,即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短信通知,签署了相关的服务协议,完成了网银注册,并领取了E-TOKEN(动态口令)。在办理以上业务时,柜台人员已经口头提示操作风险及注意事项,且原告签署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电子银行个人安全认证工具领取回执》、《中国*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被告于官方网站公示的《中国*限公司电子银行章程》等文件中,被告均已用显著字体充分进行了风险提示。可见被告已经通过多层次、多途径、多种方式尽到充分明确的风险告知及必要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被告网银系统的安全性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的要求,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和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行BOCNET网银系统经过国家信*究中心安全评估,确认中行网银系统具有较高的整体安全性,网银客户在正确使用中行网银系统的情况下,网银交易的安全性可以得到有效保障。被告网银系统设置多种网银安全认证机制,用户只有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密码才能成功登陆,在登陆成功的基础上,需正确输入手机交易码和E-TOKEN口令码才能进行转账。其中密码和E-TOKEN都由用户自行保管,且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E-TOKEN(动态口令)是在原告登陆时依据其身份信息并引入不确定因素产生随机变化的口令,每60秒变化一次,原告每次使用的密码具有动态变化性和不可预知性,手机交易码也是直接发到用户预留的手机号码上,因此,如非用户本人泄露,他人无从知晓。此外,在发生涉案资金转账交易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网银系统出现任何故障或安全隐患。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涉案款项是通过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密码及动态口令等信息完成交易的,应视为原告本人或其授权人的行为,被告执行该指令属于正常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涉案交易属于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其不同于传统的柜台交易可以通过面对面的形式对交易主体进行确认。在网银交易中,银行应尽的审核义务是对客户是否使用正确的用户名、密码、E-TOKEN口令码和手机交易码等约定的认证方式进行审查,而不是审查客户本人身份的真伪。在正确输入了用户名、密码、E-TOKEN口令码和手机交易码等信息后,被告执行涉案转账指令,属于正常的履行合同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四、原告的账户变动情况与近期通过网银诈骗的案例及其相似。通过以往的案例,我们了解到骗子通常会假借办理高额度信用卡或者免担保贷款为由,要求被骗人办理中行银行卡并开通电子银行功能,其后在受骗人卡内并无大额金额时以验证其网银是否能够正常使用为由,要求被骗人告知其网银密码、手机验证码、动态口令码等信息,实则利用这些信息进行预约转账操作,之后骗子会提示被骗人修改密码,然后再以需要审核账户流水为由,要求被骗人存入一定数额的存款。由于被骗人认为已经修改了密码,因此会放松警惕,便向账户存款。但由于该账户已经被预约转账操作,只要预约执行日当日账户内余额大于或等于预约金额,用户无需再进行其他操作,款项便会自动转走。从《预约指令操纵流水》可以看出,原告账户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了四笔预约转账操作,其中两笔预约执行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另两笔预约执行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而《客户登陆IP查询列表》显示其2014年11月20日11时34分重置了密码,根据《中*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随后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8时3分、18时15分、18时17分共向账户存入119980元,《转账流水记录》,显示原告预约的第一笔金额为70000元的操作被执行,其他三笔因账户余额不足执行失败。从原告的账户变动情况,先后经历预约转账、修改密码、转入资金、预约执行,特别是用户曾在汇入资金前修改密码这一操作,有可能是因为曾经将账户密码等信息向他人泄露之后,为账户安全而实施的。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就电子银行的相关安全事项及风险充分告知原告,被告网银系统的安全性具有有效保障,涉案款项系通过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密码及动态口令等认证信息完成交易的,视为原告或其授权人的交易行为,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属下的布吉支行申请开立长*借记卡,同时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及短信通知业务。被告为原告开立了卡号为62175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并开通了原告申请的各项业务。

原告开户时,填写了《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并签名,申请表上载明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的认证工具选择为E-TOKEN+手机交易码。该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第(四)款第7项载明:“乙方(即被告)有义务及时准确执行甲方(即原告)的交易指令。交易指令一经确认,甲方不得要求变更撤销,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乙方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甲方的交易情况,均以乙方电脑记录的资料为准,双方均承认乙方电脑记录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原告开户时,还在《电*行个人安全认证工具领取回执》上签名,回执上载明:“您的电*行服务开通后,电*行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牌(中银E令)、手机交易码、USBKEY是保护您账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工具,使用上述工具可将您的账户资金转出……。”

二、被告提交的《中*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客户登录IP查询列表》、《预约指令操作流水》、《转帐流水记录》、《显示帐户关联的卡》显示:

2014年11月17日(即开户当日),原告更新了前述账户的用户名及密码;

2014年11月18日15时24分50秒,前述账户被进行了预约转账指令操作,预约执行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转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转入账户为6217850xxxxxxxxxxxx,收款人为肖*。在上述预约转账操作指令作出后的二十分钟内,原告的账户又被进行了三次预约转账操作,转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1000元、72000元、68000元,其中前一笔的预约执行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转入账号为6217850xxxxxxxxxxxx,收款人为贺军;后二笔的预约执行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3日,转入账号一为肖*的账号,一为贺军的账号。

2014年11月20日,原告重置了密码,并向前述账户分三次分别存入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39980元。

2014年11月22日00时2分20秒,前述账户因预约转账交易成功而被转出人民币70000元至肖荣名下属于中*行辽宁省分行的账户。其他三笔预约转账操作则因原告的账户可用资金不足而被银行退回。

原告主张其并未操作该笔人民币70000元的转款,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

三、原告主张被告管理存款人个人信息、账户和存款有重大过失和安全漏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辩称其网银系统具有较高安全性,并提交了国家信*究中心出具的《中*行BOCNET网上银行系统安全评估意见》作为反驳证据。该评估意见书载明,被告BOCNET网上银行系统具有较高的整体安全性,网银客户在正确使用该系统的情况下,网银交易的安全性可以得到有效保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金融服务并保证原告帐户内资金的安全,原告则有义务保管好个人信息、密码信息以及电子证书等网银操作介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未尽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案涉被划转的存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申请开立个人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服务时,被告已尽到充分明确的风险告知及安全提示义务;被告提交的《中*行BOCNET网上银行系统安全评估意见》可初步证明网银客户在正确使用相关系统的情况下,网银交易的安全性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原告主张被告的交易系统存在安全漏洞,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根据《中*行**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在客户以正确的身份标识和身份认证方式登录网上银行后,按照客户发出的预约转账指令进行转账交易,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因缺乏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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