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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建设银**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借记卡(卡号6290)。2015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通知显示:涉案借记卡当日22时7分至8分,通过ATM方式取款两次,合计5256元。原告随即拨打953电话挂失该卡,并按照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前往离家最近的ATM机将银行卡放在ATM机编号前拍照,同时原告拨打110报警。次日原告打印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两次取款发生在河北省邢台县,之后原告前往福*出所报案并取得报警回执。原告要求索赔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25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严格按照储蓄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原告密码保管不善导致损失,应自行承担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涉案借记卡系凭密码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借记卡,被告发卡,双方之间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原告本人在深圳并持有借记卡,而取款发生在河北邢台县,由此可以判断系伪卡交易。被告作为发卡银行,未能保证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银行卡系凭密码支取,其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说明原告对银行卡密码未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其对银行卡内资金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件,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自行承担损失40%,被告承担60%,即3153.6元。被告并应向原告赔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3153.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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