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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二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用于收取工资。2015年1月27日,原告收到银行提示其账户中107447元被他人在湖南省吉首市消费、提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7447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该卡系凭密码支取,因原告保管密码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在被告中**银行股*银行**支行)处开立涉案借记卡。2015年1月27日原告银行卡内款项被盗取时,由于原告从事珠宝加工工作,导致其未及时发现,故原告于次日报警。另查明,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案件已经侦破,2015年7月原告从公安机关领取黄金饰品301.42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借记卡,被告发卡,双方之间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打卡记录以及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本人在深圳并持有借记卡,而提款发生在湖南吉首,且此案公安机关已经侦破,由此可以判断系伪卡提款。被告民生*门支行作为发卡银行,未能保证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银行卡系凭密码支取,其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说明原告对银行卡密码未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其对银行卡内资金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件,在扣除原告取得的黄金饰品价值后,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自行承担损失40%,被告民生*门支行承担60%,其中黄金饰品价值按照2015年7月20日牌价219.61元计算。综上,本案中被告民生*门支行应赔偿原告24751.29元,由于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国民生*深**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民生*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24751.29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24.5元,由原告负担489.8元,由被告中国民生*圳东门支行负担7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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