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行**华富支行与张**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华富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张*飞在平安银行华富支行处开立的借记卡在广西被他人盗取存款24863.5元。张*飞遂到当时所在地广州市*派出所报案。2014年1月17日,张*飞在平安银行华富支行处开立借记卡,该卡系凭密码消费,同时具有芯片和磁条两种验密方式,张*飞在使用该借记卡的过程中两种验密方式均曾经使用。

原告张*飞诉讼请求:判令平安银行华富支行赔偿其被盗取的资金248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申请借记卡,平安银行华富支行发卡,双方之间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可以证实,张*本人在广州市并持有借记卡,而提款发生在广西,由此可以判断系伪卡提款。平安银行华富支行作为发卡银行,未能保证张*账户内资金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银行卡系凭密码支取,其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说明张*对银行卡密码未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其对银行卡内资金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情判令张*自行承担损失40%,平安银行华富支行承担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圳华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4918.1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负担84.4元,由被告平安*圳华富支行126.6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平安银行华富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14号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严格依据人*行关于推进使用金融ic卡的相关要求,为被上诉人开立金融lc借记卡,与磁条卡相比,ic卡具有更高的技术标准能够更好的保护持卡人的持卡信息不被复制。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维护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本应自行承担因银行卡被复制导致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保护被上诉人资金安全的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金融领域交易安全的维护需要金融机构和客户的共同努力,而将交易安全风险完全归于金融机构承担,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促使客户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和交易密码履行善良管理的义务,反而可能纵容其滥用自己的权利、甚至发生串谋欺诈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认同一审的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上诉人平安银行华富支行向张*发放的涉案借记卡在传统磁条卡的基础上又加装了芯片,具有芯片和磁条两种验密方式,被上诉人张*通过两种验密方式使用该借记卡。上诉人平安银行华富支行上诉主张芯片卡与磁条卡相比,具有更高的技术标准,能够更好地保护借记卡信息不被复制,但涉案借记卡兼具磁条和芯片双重功能,并不能排除磁条卡被复制导致卡内信息被泄露资金被盗取的风险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平安银行华富支行以此主张其尽到了维护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承担其涉案借记卡账户内资金被盗取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银行华富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华富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