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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中国农业**圳东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楚鱼、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账户,向其发放卡号为62xxxxxxxx15的借记卡。

2、2014年9月22日22时许,原告通过银行电话查询发现:2014年9月10日,有人在广东河源和平县的自动柜员机上操作,通过转账方式取走原告卡内3万元,通过取现方式分批取走20900元,并支出取现手续费117元。原告随即向公安部门报警。

3、根据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在广东河源和平县的自动柜员机上操作转账和取款的非原告本人,取款人所持卡片为白色,而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卡片为绿色。

4、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1017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监控录像显示持卡交易人并非持卡人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且交易中的银行卡的样式、颜色、标记等与真实银行卡有较大差异,因此可以认定持卡交易人系使用伪卡进行交易。被告主张“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合法)交易”,但此处的交易应限于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的交易;如持卡交易人使用伪卡交易成功,则不仅说明银行卡信息泄露,而且表明银行卡易于被伪造,银行系统不能有效识别伪卡,被告未能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的银行卡交易环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有过错。另一方面,持卡交易人在交易过程中正确输入了借记卡密码,这表明原告未能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

综上所述,原被告对案涉损失(本金及利息)的发生均由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51017*70%u003d35711.90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圳东门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凤枝人民币35711.9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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