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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中国建设银**健世纪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转账时发现卡内余额不符,经向被告查询,告知存在异地消费十笔4940元,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通过**苏京*限公司购买游戏点卡,并通过网银支付。此类支付需要提供银行账号,手机号码以及验证码方可完成。如非原告本人泄露他人不可能知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建设银*健世纪支行处开立银行卡,并预留尾号为1082的移动电话。2015年5月23日,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发生十笔消费,共计消费金额4940元,上述十笔均系与**苏京*限公司交易。对于上述交易,被告向原告预留移动电话逐笔发送了短信,并附验证码。原告发现卡内余额减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借记卡,被告发卡,双方之间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交易的具体情况,上述交易需要验证码支持付款。虽然原告庭审称其未收到上述短信,但无论其是否收到上述短信,交易过程中所附的验证码均系发往原告手机。交易成功说明验证码正确,而能够接收验证码的仅有原告预留手机。因此,在本案的交易中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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