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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建设银**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持有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被盗取20000元,转账18700元,手续费252元。发现后原告即告知被告客服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被盗金额38700元,手续费252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卡系凭密码支取,因原告保管密码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在被告处开立涉案借记卡,原告银行卡内款项被盗取发生在广西南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借记卡,被告发卡,双方之间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本人在深圳并持有借记卡,而提款发生在广西南宁,由此可以判断系伪卡提款。被告作为发卡银行,未能保证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银行卡系凭密码支取,其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说明原告对银行卡密码未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其对银行卡内资金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件,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自行承担损失40%,被告承担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23371.2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认给付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87元,由原告负担154.8元,由被告负担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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