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平安银行**永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XXX47的银行卡一张,办卡后一直正常使用。2014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短信,显示原告银行卡发生四笔各100,000元的消费。鉴于原告银行卡尚在自己手上,上述消费也不是原告本人的消费,为此,原告当即委托丈夫报警处理,并配合公安机关到自动柜员机查看银行卡的扣款情况,当时显示银行卡里的金额并无异常。2014年12月29日,经原告向被告查询,发现银行卡里被扣款400,000元。同时,经原告向消费商店进行核查时,发现原告被盗刷的四笔交易的签名人员为“王*”。原告认为,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在身上,却被他人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刷,且银行交易小票与原告的名称完全不相符,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原告银行卡盗刷的所有损失。因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损失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严格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履行了储蓄合同的约定,提供的借记卡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银行卡交易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方面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合同存在未尽安保义务的行为;银行卡交易均依据密码进行,该密码由原告保管,应由其自行承担遗失密码的法律后果;涉案银行卡被刷的事实发生在由收单行审核的商户POS机上,被告并不在现场,对交易的发生无法控制,且该笔消费是通过密码交易,被告系统在核对原告验磁验密无误后,严格履行了银行卡即时支付的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之处;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直接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在深圳发展*圳福永支行开通活期账户,办理、开通了卡号为62XXX90的借记卡。2012年2月28日,因原告从普卡升级为金卡,故该卡号变更为62XXX47。深圳发展*圳福永支行于2012年8月27日变更为平安银行*福永支行,隶属企业名称为平安*限公司。2014年12月28日19时59分许,原告收到四条短信,得知上述账户分四次被刷卡消费,每次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息知悉上述交易后,其丈夫刘*于当日21时54分向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报案,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28日19时左右,通过手机短信得知,涉案银行卡被消费了400,000元,因其并未使用该卡消费,故致电银行客服电话,客服告知该卡确实被刷卡消费400,000元,卡内余额仅10,000余元,故案外人刘*报警,但之后去银行的柜员机查询,发现未被盗刷,卡里的钱款仍在,具体有无盗刷需要第二天去银行查询才知。办案民警当时将案外人刘*持有的涉案借记卡拍照留存。2014年12月29日9时37分许,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发现卡内400,000元已不知去向,遂挂失,后因取款需要故撤销挂失,在取款13,695元后再次挂失。经查,涉案400,000元存款系经中*银行POS机刷卡交易转出,发生于2014年12月28日17时32分许*同日17时37分许,交易共分四次,每次100,000元,商户名称为宾阳县众生缘珠宝店。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调查笔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短信息、中*银行商户存根、报警回执、结婚证、询问笔录、银行卡照片、撤销口头挂失、活期现金取款、口头挂失证明、开户申请书、内部传票/清单、交易信息、变更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其应尽义务包含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技术设备,有效甄别取款凭证等。原告作为储户,银行卡密码由其设定,且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除非本人泄露,或者遭不法分子窃取,他人无从知晓,原告应尽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等注意义务。

本案中,刷卡人通过POS机刷卡消费需要持卡并提供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原告在发现其卡不正常交易后,在短时间内即查询卡内信息并委托其丈夫携银行卡至公安部门报案处理,在确定卡内存款确实被消费后已及时取出余款并挂失,反应正常,处理及时,已尽应尽的警觉和注意义务,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原告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原告的涉案银行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被告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刷,存在过错。而密码是由原告设定,由系统进行加密再传输到银行系统后台的数据库中,在规范的电子化银行业务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不仅在操作员的电脑中无法看到,即使银行的中心机房也无法查到,原告作为密码的保管者,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泄露了密码或者管理不善导致密码泄露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对其密码保管不善,致使密码泄露,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存款被盗刷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存款400,000元的损失为320,000元(400,000元80%)。该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圳福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赔偿损失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原告龚*承担732.2元,被告平安*圳福永支行承担2,9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