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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中信银行**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黄*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理财宝金卡一张。其后原告前往美国求学,在美国期间该卡在2014年11月14日被盗刷八笔。经原告及其家属向被告反映,被告查询到盗刷的时间、地点及商户名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美国当地警方报案。但被告至今未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盗刷的损失1500美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发现盗刷后与其沟通,被告建议原告报案并提供刷卡时,银行卡在其身上的证据。但原告拒绝提供,直至2015年3月30日才报案,明显与常理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银行卡,该卡消费时可以使用银联或者visa通道。其中银联消费凭密码,visa消费仅凭签名。之后原告去美国*乐学院求学,该卡作为其日常生活费使用。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在美国纽约发生八笔消费,合计消费金额1500.73美元。原告接到上述消费信息后,即致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之后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申请卡片冻结。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美国当地警方就银行卡盗刷一事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开卡,被告予以准许,上述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中银行卡是否为伪卡消费问题,由于涉案银行卡使用及消费均在境外,因此不能简单依据国内的判断标准作为依据。原告在境外作为生活费的银行卡被盗刷,其必然采取最便捷最及时的保护措施。原告在收到消费信息后即与被告联系,并冻结银行卡,从而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在当地消费的方式证明银行卡随身携带,该情形符合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银行卡随身携带的证明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在境外求学,本人并无生活来源,应当是由其亲属供养,而该卡系作为接受生活费的工具。如果原告系有预谋的恶意进行刷卡消费,之后转而向被告进行索赔,以获取金钱上的利益。从消费金额1500.73美元看,原告获取的金钱利益远小于,因其在境外的生活银行卡被冻结的影响。在排除原告恶意刷卡消费之后,涉案的银行卡消费只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原告将银行卡遗失,从而导致银行卡被他人使用;其二是原告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后消费。由于原告庭审提供了银行卡,同时结合目前国内的银行卡用卡环境,本院推定涉案银行卡系伪卡消费。关于本案中责任分担的问题,涉案的银行卡系普通记账卡,如果复制使用,必须有原告个人的信息资料,其被复制说明原告未对个人资料进行应有的保护。同时涉案消费均发生在美国纽约且消费金额不大,说明原告的个人信息资料更有可能系在境外泄露,原告应当对个人信息保存不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发卡行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其亦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中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被告承担40%的损失,鉴于本院认定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因此本案赔偿数额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信*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美元6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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