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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曾与中国建设银**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兴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在被告处申办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4388。原告申领该卡后设置了交易密码,并凭密码使用该卡进行转账交易和取现。2014年9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95533发来的短信,称上述银行卡于2014年9月11日0时43分消费支出人民币59000元。因原告此时正在深圳家中休息,银行卡也随身存放妥当,并未消费,原告遂立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成功对上述银行卡进行了临时挂失。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的该银行卡账户于2014年9月11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海金龙办公用品经营部消费人民币59000元,被告从该账户上扣付了上述款项。原告就涉案银行卡被消费事宜于2014年9月11日7时10分到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该所报案时携带了涉案银行卡。原告庭审陈述,涉案银行卡是其工资卡,在深圳使用,主要用于商场购物、加油,密码没有告诉过任何其他人。

上述事实,有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取得涉案银行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据此,原告有支付服务费用、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等义务,被告有按约提供服务、正确核实用卡信息等义务,双方应共同保护好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安全。一方违反义务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对原告主张其涉案银行卡账户被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异地消费59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开设银行,对伪卡未能识别,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系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和使用正确密码成功刷卡导致。而涉案银行卡密码由原告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除原告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因此,虽然原告陈述其未泄露过银行卡密码,但有理由推定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涉案银行卡密码的义务,才致使他人掌握了涉案银行卡密码,并利用伪卡进行交易。综上所述,正是因为本案双方都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才导致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盗走,故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本案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亦负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卡内被盗资金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凭密码交易即视为本人行为”原则的理解问题。法院认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但该原则应不适用于伪卡交易的情形。若不作此理解,则完全排除了在伪卡交易情形下真实持卡人的主要权利,显失公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圳振兴支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曾赔偿损失35400元;二、驳回原告刘*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收取637.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3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损失系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和使用正确密码成功刷卡导致。但是,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在盗刷时使用了正确的密码。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对涉案银行卡设定了密码为由,就认定上述事实存在,缺乏依据。二、即使案外人系使用正确密码成功盗刷涉案款项,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故意或过失泄露了涉案银行卡的密码。原审判决以涉案银行卡密码只有上诉人知晓为由,推定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并无证据排除是案外人通过在银行设立的取款场所或自动柜员机上安装摄像设备盗取上诉人的银行卡密码,亦无证据排除是案外人利用银行网络盗取上诉人的银行卡密码,而前述原因导致银行卡密码泄露的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将密码泄露归责于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过于主观,缺乏逻辑。

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时,显然是适用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原审法院适用该项归责原则,本质上是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要求弱势一方的上诉人提供其没有泄露密码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据,而免除了强势一方的被上诉人对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这无疑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和证据规则。三、即使上诉人对涉案银行卡密码被泄露具有过错,但根据银行卡刷卡流程,被上诉人未能识别伪卡是导致案外人盗刷的首要原因,应对银行卡被盗刷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的60%明显偏低,违反了公平原则。如果被上诉人的电子银行系统能正确识别伪卡,则会显示检测错误信息并退出该伪卡,而不存在由持卡人输入密码的操作,也就是说,即使持卡人知道正确密码也不能继续下一步的操作,因此,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被上诉人未能识别伪卡是导致涉案款项被盗刷的首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建设**圳振兴支行答辩称,1、涉案银行卡为凭密交易的储蓄卡,在没有正确输入密码的情形下,任何储蓄卡交易都无法完成。2、银行卡密码由用户本人设定生成,只有用户本人知晓,在妥善保管情况下,被破译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如果不是归责于用人本人的原因,他人根本无从得知。3、原审法院在结合本案事实及银行卡交易特点的基础上,酌定我行承担6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各方的过错程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受理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消费报案后,至今未破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密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导致上诉人借记卡内资金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借记卡纠纷。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密码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发卡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持卡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持卡人要求发卡行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本案上诉人的银行卡账户被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盗刷成功,导致资金损失,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行,不能识别伪卡,没有尽到保障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账户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实体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圳振兴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曾赔偿损失59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上诉人刘*曾已预交),法院收取63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深圳振兴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深圳振兴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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