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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银行**福民支行,南京苏**技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圳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福民支行)、南京苏**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宝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称其希望办理信用卡,但其已超过银行规定的最高申办年龄,后收到手机短信称可以代办,对方要求王**向其提供身份证信息、办理中**行的借记卡并存款2万元以及开办交通银行卡并开通该交通银行卡的网上银行服务由对方操作流水账,对方同时要求王**办理前述银行业务时留存对方指定的手机号码而非王**本人的手机号码。王**于2014年7月26日于中**支行申请办理长**借记卡(以下简称中**行卡),在填写《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时,王**未填写本人的手机号码而是按照案外人的要求填写了对方指定的手机号码。同日王**另于交通银行同样以案外人手机号码开办银行卡并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服务。后,王**将身份证拍照发送承诺帮其办理信用卡的案外人,并向其提供前述中**行及交通银行卡的卡号。同日,王**先后向中**行卡内存入20100元。另查,中**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苏**宝公司向其出具的“中行客户王**交易清单”,该清单显示2014年7月26日18:46,王**名下的中**行卡通过苏**宝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先后发生两笔金额均为1万元的转款,款项均转至王**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同日,王**该交通银行卡网上银行向案外人账号转款两笔,每次金额1万元。王**于2014年7月30日以诈骗案由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但该案尚未侦破。一审庭审中,王**主张其曾向中**支行强调涉讼中行银行卡不能开通网上银行服务,且其离开银行后又特地折返柜台咨询“如果我儿子有我的卡号和手机,能不能在网上把我的钱转走”,得到银行员工的否定答案。其主张其开卡时设置了银行卡交易密码,因银行的制度疏漏造成案外人在没有交易密码的情况下在网上转走款项,因此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中**支行当庭确认,两被告系合作关系,本案转款事实发生前,王**的中**行卡与苏**宝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相关联并开通快捷支付功能,用户实现前述关联及开通快捷支付功能,不需要开通中行银行卡的网上银行服务,但需要提供包括银行卡号、身份证号、姓名、手机号及手机短信验证码。又查,王**于中**支行开办银行卡所填写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客户签名栏处标明“本人承诺上述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王**一审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其存在中行福民支行的2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王**主张两被告对其存款被诈骗负有赔偿义务,则其应证明两被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确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王**为规避银行关于办理信用卡年龄的禁止性规定,而轻信陌生人向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照片及银行卡号,该行为系造成王**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信息泄露的直接原因。王**依照陌生人的指示在开卡银行留存对方提供的手机号码,为他人控制其账号内资金创造了直接便利。王**依陌生人指示以其提供的手机号码申请交通银行账户并开通该账户网上银行,并配合同日使用该卡网银服务,使得他人可以实际操作该账户。由上,王**作为储户,其有向银行提供真实信息、保护自己个人信息及账户信息的义务,王**对个人信息及账户信息的泄露、以陌生人的手机号码申请开通银行卡允许他人使用该网银系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对标的款项的丢失确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王**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元(已由王**预交),原审法院收取151.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将款项存入中**支行的账户内,后该款被诈骗犯通过苏宁易付宝转走,中**支行与苏**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我款项的责任。据此,王**向二审法院请求:1、两被上诉人赔偿其存在中**行的储蓄卡的20100元人民币;2、中**行和苏**宝公司必须修改现有的制度,确定区分储蓄卡和网银卡的性质和用途,防止更大更多的金融混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支行答辩称:一、王**在中**支行开户时填写的属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的相关信息是其本人确认并保证真实有效的,同时该申请的附件中**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已得到王**的确认并表示遵守。该表中最重要的信息为手机号码,王**预留的为1556768,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王**使用电子银行时原设定为凭预留密码支取的定期及活期存款,凭电子银行的用户名义、相关密码及认证工具验证相关密码通过即可办理或提前支取,王**同意该变更,并负有妥善保管信息的义务,变更后的交易实为王**本人办理。二、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王**通过苏**宝公司的平台将在中**支行账户内的款项转入王**在交**行的账户内,并通过交**行网银予以转款。在中**支行看来这是王**本人的交易行为,中**支行不存在过错。即使如王**所讲是诈骗者或第三人所为,也是由王**将相关账户信息特别是手机号码预留给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应由王**自行承担相关损失的责任。三、王**在中**支行内的款项进入王**交**行账户,在该过程中王**不存在损失。其损失的造成系通过交**行的网银转款造成的,与中**支行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付宝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中**支行的答辩意见。另补充解释如下:苏**宝公司系获得中**银行支付许可证牌照的支付机构,系合法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中**支行、交**行等银行机构系苏宁易**的合作伙伴。客户开通易**账号后能够实现支付、转账等功能。该功能均需通过其客户的银行卡账户的渠道来进行转账和具体的支付业务。本案中王**于2014年7月26日开通易**账号,且通过易**平台将中**支行账户的款项转账至其交**行的账户,在开通账号及转账过程中均提供了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银行卡号、手机验证码、姓名等准确的基本信息,易**提供的服务符合易**在客户签约平台时客户约定的协议。王**2014年7月26日的行为符合易**平台正常运作对外提供的交易服务标准,系本人的交易行为,故苏宁易**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宝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其交易信息单一张,显示开户人为王**,开户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预留手机号为1556768。王**对该交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交易账户是犯罪嫌疑人在获取其信息后开通的,并非王**本人所申请开通。王**另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其将包括卡号、户名、密码等内容在内的交通银行卡信息亦告知了犯罪嫌疑人。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四个要件:1、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2、有损害后果;3、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王**出于规避银行关于办理信用卡年龄的禁止性规定的目的,而轻信犯罪嫌疑人的承诺,向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照片及银行卡号,以致造成其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信息泄露的结果。王**在中行福民支行办理开卡手续时,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上预留对方的手机号码,为他人控制其账号内资金创造了直接便利。王**另依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去交通银行开通网银服务,并在办理开通手续时预留嫌疑人的手机号码,并将交通银行卡的卡号、户名甚至密码都告诉嫌疑人,为他人可以实际操作该账户提供了条件。王**作为银行储户,负有向银行提供真实信息、保护自己个人信息及账户信息的义务,但其在本案中对个人信息及账户信息的泄露、以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号码申请开通银行卡的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的丢失确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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