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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国建设银**峰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中国建设银*峰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则节、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下午21点44分通过手机短信发现向被告申*的借记卡(卡号6296)发生一笔对方为余*的ATM转账交易,交易金额为37140元,并产生手续费12元,合计37152元。因该借记卡一直由原告随身携带,从未交给他人使用或向他人透露过密码,该笔转账并非原告本人实施,原告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原告发现上述转账发生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支行,而原告当时身处广州,借记卡也在身上,显然该笔转账是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刷,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赔偿相关损失,但无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原告的卡内存款被他人在异地盗刷,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其未能提高银行卡的安全性能,也未能识别伪银行卡,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37152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原告保管,被告无法控制,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导致银行卡账户存款被盗刷,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所述的伪卡盗刷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96的龙卡储蓄卡(银联卡),该卡凭密码取现和转账。2014年12月25日21时44分,该银行卡账户发生一笔ATM机转账交易,金额为37140元,并产生手续费12元,合计37152元,交易地点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平和支行,交易对方为余*。在该笔交易发生前,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存款余额为37160.12元。原告获悉交易后即于当晚22时20分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金沙派出所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5年2月15日对原告的报案作立案侦查。现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对案件有侦查结果。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短信、报警回执、客户投诉表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是原告的银行卡发生柜员机转账交易37140元(未含手续费12元),原告认为非本人所为,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交易是否为真卡交易;2、原告是否已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对于焦点一,涉案交易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晚上21时44分,地点在福建省漳州市,原告获悉交易后遂于当晚22时20分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金沙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作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无侦查结论认定原告参与了涉案款项提取和涉案款项属于真卡交易的情况下,可以确定涉案交易属于伪卡交易,原告的卡内存款37140元属他人使用伪卡实施盗取。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伪银行卡盗刷事实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技术设备和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的职责。被告核发银行卡,却未能保障卡片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造成原告存款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银行卡属于银联卡,具有在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的功能。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被告的代理行,故本案发生的跨行交易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银行卡在柜员机转账和取款交易需具备两条件: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转账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原告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故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存款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使用伪卡转账37140元,并产生转账手续费12元,是由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被告应对未能识别伪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应对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37152元70%u003d26006.40元给原告。对于利息损失,应从存款被盗取次日起按照居民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建设*州登峰支行向原告宋*赔偿存款损失26006.4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人民币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建设*州登峰支行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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