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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MADMOUZANAR与中国工**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HMADMOUZANAR诉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以及被告的负责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在被告处申请开立并领取了牡丹灵通借记卡(卡*为6222023602030389290),并在借记卡背面的“持卡人签名”处签名。同时,开通了余额变动提醒业务。

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离开中国,原告随身携带涉案借记卡出境。在2014年12月15日前,涉案借记卡账户余额为366881.04元。2014年12月15日上午(黎巴嫩时间,比北京时间慢6小时),原告的手机收到工商银行服务号95588发来的两条短信,短信内容为涉案借记卡15日14:00POS支出(消费)364728元,15日14:27ATM支出(ATM取款)2000元,手续费9元。收到上述短信后,原告在黎巴嫩拨打95588询问账户情况并根据提示挂失了涉案借记卡。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贝鲁特机场航班时刻电子屏幕前手举涉案借记卡拍照留存。2014年12月17日原告携带涉案借记卡至贝鲁**办公室办理公证,证明涉案借记卡一直由原告随身携带,未交与他人,自2014年11月29日进入黎巴嫩境内以来特别是2014年12月15日一直在原告身上。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回到广州后,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涉案借记卡在广西省被盗刷,建议原告报警。2014年12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原告报警,2015年1月8日广州**分局告知立案。

被告同意向原告发放9290借记卡并收取费用,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违反上述义务划扣了原告存款人民币366737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366737元和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本金之日之的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为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利息为3422.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开户(注册)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2、涉案借记卡(正方面),拟证明涉案借记卡由原告持有和保管,原告在持卡人签名处预留的签名字样。

3、护照,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出境,于2014年12月18日入境,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不在中国境内。

4、短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两次扣划原告存款共计人民币366737元。

5、中国移动发票;

6、通话记录;

证据5-6,拟证明原告是手机号1398874的使用人,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黎巴嫩境内,原告得知存款被扣划后拨打95588询问情况并挂失涉案借记卡。

7、手机照片,拟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黎巴嫩境内,涉案借记卡由原告随身携带保管。

8、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借记卡一直由原告妥善保管,特别是2014年12月15日一直在原告身上。

9、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涉案借记卡账户于2014年12月15日被扣划存款人民币366737元。

10、POS签购单,拟证明被告声称的扣划原告存款的原因,持卡人签名与原告在9290借记卡背面预留签名明显不同。

11、报警回执;

12、受案回执;

13、立案告知书;

证据11-13,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报案,越**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越**分局于2015年1月8日告知立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银行款项的消费和提款是凭正确卡信息和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在司法机关查清存款被盗的事实前,讼争款项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交易。第二、原告诉称的存款被他人冒领,也是由于原告自身对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所致,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在贝**机场航班时刻电子屏幕前手举借记卡拍照、在贝**办理公证书所出示的借记卡没有显示借记卡卡号,卡片缺乏完整性,无法判断卡片的真伪。第四、被告已尽款项支付及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并无任何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7、证据9-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的卡片无卡号,无法确认是否涉案借记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申某牡丹灵通卡,并填写了《中**银行牡丹灵通卡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保证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信息真实、有效,自愿遵守《中**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等。原告的申请经被告审核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一张卡号为6222023602030389290的牡丹灵通卡。原告表示上述牡丹灵通卡由原告本人设定了交易密码,被告确认属实。另原、被告均确认涉案牡丹灵通卡为借记卡。

在2014年12月15日,原告申*的涉案借记卡发生如下交易:14:00POS(支出)消费人民币364728元;14:27ATM支出(ATM取款)人民币2000元,手续费人民币9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6673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POS签购单显示,上述人民币364728元的消费发生地点在广西和平金银珠宝兴宁店,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处为“刘*”。另外,被告表示上述ATM取款人民币2000元的交易发生在广西**业银行。

原告否认上述消费及取款是其本人所为,并表示其在收到95588发来的上述交易短信后,致电95588,查询账户情况并挂失涉案借记卡。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电话挂失了涉案借记卡。根据原告的护照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从广州白云出境,2014年12月18日从广州白云入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手持一张牡丹灵通卡,站在航班时刻电子屏幕前,电子屏幕上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另外,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黎巴嫩共和国贝鲁**dEL-Kam办公室作出如下证明:本人AHMADMOUZANAR,黎巴嫩国籍,护照号码RL1062311,兹证明由中**银行签发给本人的银联卡,账号6222023602030389290自本人收到至今一直由本人随身携带,从未交与他人,自2014年11月29日进入黎巴嫩境内以来特别是2014年12月15日一直在本人身上。黎巴嫩共和国贝鲁特公证员MamdouhMohamadEL-Kam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在上述证明上签名。中华人**嫩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了上述公证事实。经核对,上述证明所附中**银行牡丹灵通卡复印件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涉案借记卡基本一致。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当庭出示的借记卡为涉案卡号为6222023602030389290的借记卡,另上述借记卡背面有原告的签名。

另外,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14时4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2015年1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载明原告被信用卡诈骗一案符合立案条件,现立信用卡诈骗案进行侦查。原告在庭审中中表示,其在2014年12月18日入境当天,到被告处了解情况后,即向被告所在地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以借记卡储蓄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表示未将密码告知他人。被告表示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或将密码告知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黎巴嫩共和国国籍人,本案为涉外借记卡储蓄合同纠纷,应按照涉外民事案件处理。被告的住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领取了涉案借记卡,故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原、被告双方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本案讼争储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签订和履行,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解决本案争议存在最密切联系,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领取并使用银行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确保储户存款安全及其所发行的银行卡无缺陷,不能被非法复制、使用以及提高收付系统的识别能力,并在储户银行卡真实、密码正确的情况下予以支付,因而其对原告的账户资金安全负有主要的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储户,不能将自行设置的账户密码告知或泄露给他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保护密码的义务。

本案中,2014年12月15日,涉案卡号6222023602030389290的借记卡在广西和平发生人民币364728元的消费以及人民币2000元的ATM取现并产生手续费人民币9元,合计人民币366737元。根据原告护照上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离开中国后,于2014年12月18日返回中国,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在黎巴嫩贝鲁特机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明,可证实涉案交易行为发生时,原告不在中国境内。另外,涉案消费交易的POS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为“刘*”,并非原告,再结合原告的报警回执、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讼争交易系伪卡交易。

被告作为原告所持银行卡的发行者,未能提供能够有效识别真伪银行卡的终端消费、取款设备,保障银行卡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银行卡被人伪造并致原告存款损失,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成功支取的另一必要条件是使用正确的密码。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原告也表示未曾将密码告知过他人。现刷卡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证明原告自己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则应对存款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上述意见,造成原告存款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根据过错归责原则,由被告对原告账户内的存款损失人民币36673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256715.9元。

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主张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为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应自损失发生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5日,以人民币256715.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广**路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256715.9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原告AHMADMOUZANAR。

二、驳回原告AHMADMOUZANAR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6852元,由原告AHMADMOUZANAR负担人民币2100元,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广**路支行负担人民币4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HMADMOUZANA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广州朝天路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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