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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中国农**限公司广州**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xx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州xx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储蓄卡,卡号6214,于2014年12月2日被人提取了3200元整,以及支付手续费18元,因没绑定银行手机短信,在2014年12月3日午时11点左右,原告由支付宝转账此银行卡4000元,插u盾查询余额才发现。原告急忙去被告处取出剩余4000元和余下的82.11元,并于2014年12月3日下午4时左右报警。经银行工作人员调查告知,是有人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x号atm机上取走了原告款项。原告在持有被告银行储蓄卡期间,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从未丢失过储蓄卡,并且未泄露过密码,在这种情况下被人盗走3200元。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管理不完善造成,被告应负担原告存款丢失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资金3200元以及银行手续费18元,合计32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的真实银行卡由原告随身携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其本人并未身处涉案地点贵州省兴义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回执”只能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或确认,因此并不能证明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第二,本案交易不符合一般伪卡交易特征,不应当认定为伪卡交易。本案涉案交易的发生时间与原告在广州公安机关报警的时间相距较长,不符合“短时异地”交易特征,无法依据常理推断原告未在案发时持真实银行卡办理涉案交易。本案涉案交易的发生时间为19时50分左右,与一般伪卡交易发生在凌晨的特征不一致。第三,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本案涉讼交易成功的主要原因就是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卡*为:6214)。2014年12月2日,在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x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生同一卡*的银行卡取款3200元及支出手续费18元的业务,卡内余额为82.11元。由于该银行卡没有开通银行卡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上述业务发生时原告没有收到取款的短信通知。次日,上述银行卡于16点09分入账4000元,摘要为“程小女”(原告称程小女是其家婆,原告使用该名字开办支付宝账户自用),之后原告发现账户款项被提取,其即于16点21分支取了4080元,并于16点37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报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前述被支取的存款及手续费3218元,被告拒绝支付,故成诉。

从涉案银行卡账户明细看,2014年11月22日即发生涉案取款3200元业务前的十天,该银行卡存款余额为6300元,2014年12月3日即发生涉案取款3200元业务的次日,该银行卡存入4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交易是发生在贵州省的农村信用社,可能存在无法识别伪卡,同时,目前atm机无法识别磁条伪卡;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交易发生时身处广州并持有真实的银行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银行卡异地交易业务错帐查询查复通知书、中*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异地交易业务错帐查询查复通知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问话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并开通了银行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银行卡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负有按照原告指示,将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存款账户(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将款项交付于被告,即取得了对金融机构的本息偿付请求权。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由于没有开通银行卡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故其不能于涉案争议取款发生时即时得知该情况,其于次日发现款项被提取后,立刻支取了余下款项并报警,是合理的反应和做法;被告质疑原告涉案交易存在道德风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结合涉案银行卡同一阶段款项转入的情况,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是他人持与原告银行卡相同账号的伪卡进行取款,造成原告银行卡内3200元被盗取及支出了手续费18元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被盗取的款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银行卡内信息正确和消费密码正确是取款或转账成功的两个必要条件。银行负有保障客户银行卡内信息安全及提供能够识别银行卡是否为克隆卡(伪卡)的终端消费、取款设备的义务;客户也负有不得泄露密码(包括在取款输入密码时有身体加以遮挡)的义务。现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的行为造成了涉案银行卡密码泄露或被窃取,故原告不应对密码泄露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在银行卡被频繁盗刷的社会大环境下,银行既没有采取措施改善银行卡介质,提高银行卡的金融安全性,也没有提供能够有效识别真伪银行卡的终端消费和取款设备,导致克隆卡(伪卡)非法取款成功。因此,被告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0%,即965元(321830%u003d965元),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2253元(321870%u003d225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225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xx支付2253元。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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