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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莞宏伟路支行与李**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莞宏伟路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宏伟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李*在工行宏伟路支行处开立了借记卡账户,并开通了信使服务,户名为李*,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00。2014年2月24日17点53分,李*发现其手机信息显示前述借记卡有1笔39860元消费笔录,随后17点56分,李*又发现其手机信息显示前述借记卡有1笔35890元消费记录。李*立刻致电工行宏伟路支行挂失借记卡,并于当天18点13分向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报案。通过李*与公安机关查询,李*得知卡内存款是被他人分别在江苏和深圳POS机上以消费方式取走。事后,李*多次找工行宏伟路支行解决赔偿事宜,但工行宏伟路支行均不予理会。李*认为,李*、工行宏伟路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李*将存款交工行宏伟路支行后,工行宏伟路支行应当负有保障其存款安全的义务。但工行宏伟路支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李*储户内资金短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工行宏伟路支行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工行宏伟路支行返还李*存款本金75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为2863.97元,共计7861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工行宏伟路支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工行宏伟路支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李*在起诉状中主张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李*的案涉银行卡是借记卡,卡内存款是活期存款,即使有损失也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即无法认定本案是被盗刷的事实,李*的案涉银行卡在案发后仍然正常使用,并不存在异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发时李*的案涉银行卡不在案发现场,不排除是原卡交易的可能。3.案涉银行卡是凭密码消费使用,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专属性,只有李*本人知晓,李*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对因李*本人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本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工行宏伟路支行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是中*银行商友卡(借记卡)卡号62xxxxxxxxxxxxxxx00的持卡人。该卡凭密码使用,并开通金额变动短信通知功能。2014年2月24日17时52分至17时56分,案涉借记卡发生了如下交易:1.POS机消费支出39860元;2.POS机消费支出35890元。上述交易总金额为75750元,交易地点分别为广东省*民大道铁马电脑城B107档和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30号。李*于当日18时13分向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报案,称前述交易系被他人盗刷。目前,公安机关尚无侦查结果。

原审庭审中,李*主张案涉争议交易发生时其正在东莞市城区,借记卡由李*本人持有,收到手机短信得知案涉借记卡发生了前述异常交易,便立即致电工行宏伟路支行申请挂失止付。工行宏伟路支行确认上述交易发生地点是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以上事实,有李*提供的中国*借记卡、短信通知、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报警回执;工行宏伟路支行提交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查询介质信息、拒付调单系统交易查询信息;原审法院依李*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争议款项是否被他人盗刷;二、工行宏伟路支行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借记卡于2014年2月24日17时52分至17时56分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发生两笔POS机刷卡交易。李*在异常交易发生后立即致电工行宏伟路支行客户服务电话申请挂失,并在二十分钟内赶到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报案,且出示了随身携带的案涉借记卡原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涉案借记卡并未离开李*的控制范围,其本人亦未使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争议的交易及取现行为是李*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李*的涉案借记卡账户资金系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刷。若将来公安机关破案证实案涉款项并非被盗刷,工行宏伟路支行可以行使追偿权,故工行宏伟路支行主张本案应以公安机关破案结果为审判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在发现借记卡异常交易情况后立即致电工行宏伟路支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李*在工行宏伟路支行处办理了案涉借记卡,李*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借记卡和密码,而工行宏伟路支行则有义务提供完备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李*卡内的资金安全。

本案中,案外人利用伪卡盗刷李*借记卡账户资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窃得李*借记卡信息和密码并以此复制出伪卡;二是刷卡机及工行宏伟路支行提供的安全防护系统不能识别伪卡。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案涉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鉴于案涉借记卡由李*使用,信用卡密码也由李*设置和保管,李*应该在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承担相应责任。

案涉借记卡被复制,说明工行宏伟路支行提供的借记卡信息易被提取且借记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复制卡在POS机上能成功刷卡消费,说明该自助终端及工行宏伟路支行的安全防护系统未能识别复制卡。工行宏伟路支行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系案涉借记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比作为普通持卡人的李*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借记卡信息、制作伪卡、利用自助终端实施犯罪。因此,工行宏伟路支行应该在借记卡信息易被提取、借记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他人制作伪卡、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案涉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后进行刷卡消费,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工行宏伟路支行承担。

综上,双方对李*借记卡账户资金被盗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分担上,综合考量借记卡和密码在案涉交易中的作用以及李*、工行宏伟路支行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案涉损失由工行宏伟路支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李*自己承担。案涉争议交易造成的损失为7575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李*诉请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工行宏伟路支行应返还李*存款60600元(75750元80%)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以606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工行宏伟路支行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李*超出该数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工行宏伟路支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偿还损失60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以606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工行宏伟路支行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82.67元(李*已预交),由李*承担176.53元,由工行宏伟路支行承担706.1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行宏伟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即无法认定案涉银行卡是被盗刷的事实。李*只是向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仅仅反映存在犯罪事实发生的一种可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推定案涉银行卡被盗刷的理由并不充分。二、案涉银行卡密码由李*自己设置,具有唯一性、私密性和专属性的特点,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工行宏伟路支行并无过错,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信息输入正确即完成消费交易,李*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对因持卡人保管不善导致信息泄漏造成损失理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工行宏伟路支行承担80%的责任,明显加重了工行宏伟路支行的责任,工行宏伟路支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方面有失公平,不予认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工行宏伟路支行确认不能提交案涉借记卡两笔POS机消费的签购单及监控录像。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李*持有案涉借记卡与相关流水账单前去派出所报案,工行宏伟路支行对该证明予以确认。以上另查事实,有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工行宏伟路支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借记卡款项是否被盗刷;二、工行宏伟路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关于焦点一。首先,案涉借记卡对应的款项系于2014年2月24日17时52分至17时56分在广东省湛江市发生2笔POS机消费共被支出75750元,李*于当日18时13分持原卡向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报案。案涉刷卡交易发生到李*持卡报案仅相隔二十分钟,以现有的交通条件不可能在短短二十分钟内从湛江到达东莞,结合李*在知晓案涉交易后立即致电工行客服电话进行临时挂失处理,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可见,李*已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在工行宏伟路支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交易是李*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经验法则和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案涉交易系他人持伪卡盗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李*与工行宏伟路支行成立以借记卡为载体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李*作为借记卡持卡人,工行宏伟路支行作为发卡行,双方对于银行卡的安全使用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工行宏伟路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银行卡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故工行宏伟路支行应对案涉借记卡被伪造后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认定因款项被盗取而导致的损失由工行宏伟路支行承担80%并无不当,且李*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工行宏伟路支行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工行宏伟路支行的上诉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东莞宏伟路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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