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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中国农业银**瑞丰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东莞虎门瑞丰支行(下称农行*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辉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存款账户,获得卡号为XXX9715的储蓄卡一张。2015年2月8日晚上11点29分,通过手机短信提醒,原告发现该卡被异地取现四次共取款20000元,每次取现产生手续费27元。原告遂通过ATM机进行查证,不料因操作失误银行卡被吞,于是原告又去被告的网点挂失和交涉,并于2月11日向虎门博涌派出所报案,有报警回执提供。根据被告打印出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2月8日晚上,有人在江西省南昌市用复制的银行卡取走了原告账户上的款项。原告是一名普通的创业人员,平时省吃俭用,对存款十分珍惜,银行卡妥善保管,密码也从未向他人透露过,且从未开通网上银行,未曾在外刷卡购物,使用方式一直都是取现、转账、存现等。原告从未去过南昌,在南昌也无亲友。经过多次交涉,被告口头确认为非本人异地盗取款,但拒绝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人民币是特种物,存入银行后,储户与银行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储户账上金额的非法增减,并不代表正确的债权债务金额之改变。被告为保证储户存款安全,应当提供不易被复制的银行卡供储户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农行*支行向原告支付20000元、手续费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支行辩称:仅凭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和立案告知书不足以证明案涉存款是被盗取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所述存款被盗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保护不当是导致其存款被盗的根本原因,本案存款被盗的损害结果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案发事实已由公安机关计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完成侦查,并在刑事案件结案之后才能进行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姚*在被告农行*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9715的借记卡,该卡需凭密码交易。2015年2月8日23时29分,案涉借记卡通过ATM自动柜员机发生取现交易20000元,共产生手续费108元,交易地点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东路508号光*行。另,根据被告农行*支行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当日23时45分至48分期间,案涉借记卡于东莞市*助银行先存现6800元,然后转账支取36723元,接着又存现3200元,后又转账支取8000元。原告姚*主张由于案涉借记卡被吞卡,直到2015年2月11日才打印出交易明细,后至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博涌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姚*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5年1月4日对“姚*被盗窃案”进行立案侦查,但案件现在仍未侦破。庭审时,原告姚*主张事发时其一直在东莞,案涉借记卡亦随身携带,平时与儿子共用案涉借记卡,其儿子亦知晓案涉借记卡密码。被告农行*支行表示无法提供案涉借记卡发生交易时的视频资料。

以上事实有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报警回执、借记卡明细查询、借记卡资料查询、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借记卡于2015年2月8日发生取现交易20000元,产生手续费10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二、案涉借记卡是否被他人伪造并产生交易;三、案涉借记卡如被伪造并产生交易,被告农行*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姚*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姚*与被告农行虎门瑞丰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姚*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姚*账户存款遭盗窃而立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依法应当继续审理。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交易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2月8日23时29分,地点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而同日23时45分至48分期间,案涉借记卡却于东莞市*助银行产生另外几笔交易,可见这两笔交易必定有一笔交易系使用伪卡,原告姚*一直居住在虎门镇,案涉借记卡的开卡地也为虎门镇,在被告农行*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于虎门镇的交易属于伪卡交易的情况下,本院更倾向于认定发生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的交易系使用伪卡;其次,被告农行*支行无法提供案涉借记卡交易时的视频资料,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农行*支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农行*支行辩称案涉交易有可能是原告姚*本人或者委托他人操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农行*支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再次,原告姚*在发现存款被转走后,立即向银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已尽一般的警觉和注意义务,且公安机关认为本案有犯罪事实发生,并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综上,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并取现2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08元。

对于争议焦*,原告姚*在被告农行*支行处申领开通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姚*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保护密码的义务,被告农行*支行负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凭密码交易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从借记卡的性质来分析,持卡成功交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借记卡,二是掌握了该卡的密码。由此可见,鉴别伪造的借记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农行*支行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案涉借记卡内的存款被转账支取,存在一定的过错。案涉借记卡的密码为原告姚*个人所设置,被告农行*支行并不能得知,且原告姚*确认其儿子亦知晓密码,增加了案涉借记卡密码泄露的风险,现原告卡内存款被转账支取,应推定原告姚*未能妥善保管其借记卡密码,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款项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农行*支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姚*承担30%的责任。原告姚*的损失共计20108元,故被告农行*支行应赔偿原告姚*损失14075.6元(20108元70%)。对于原告姚*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门瑞丰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赔偿损失14075.6元;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门瑞丰支行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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