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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建设银**头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建设银行樟木头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木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明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到樟木头支行取钱准备回家过年,意外的是原本存在卡里的13763元竟然不翼而飞,感到很震惊,银行卡一直在自己的钱包里面,而且密码也只有自己知道。后来经过查询发现,2015年2月3日在惠州新圩支行的ATM取款机,原告的13600元以及手续费68元被不法分子取走,这个过程分了四次刷取。后原告报案,但是至今没有破案。原告认为,盗刷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银行。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被盗刷的存款13600元以及手续费68元,同时支付相关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失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木头支行辩称,一、原、被告是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账户取款的证明,而本案原告诉称储蓄卡被他人盗取款项,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在公安机关对于本案仍然未侦破,本案的事实不清,无法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二、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对密码以及银行卡负责妥善保管义务,如果本案发生被他人取款的事实,那必然是银行卡的信息以及密码发生的泄露,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保管不当导致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在被告**木头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3的储蓄卡。2015年2月3日,原告的该张卡号内的存款在惠州新圩支行ATM机被他人连续四次支取共计13600元,造成手续费损失68元。2015年2月4日,原告黄**主张自己准备取钱回家过年时发现存款丢失,随即向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樟木头派出所报警,警方截止庭审之日尚未破案。后原告以被告**木头支行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

另查明,原告黄**当庭出示了自己持有的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3的储蓄卡,原告称自己一直妥善保管密码,没有泄露给任何其他人。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异地实际取款人员的身份。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储蓄卡、对账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案涉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第二、如存款被盗取,建设**头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首先,关于案涉存款被支取的原因。现公安部门尚未破案,案涉存款被异地取款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但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推定,案涉存款是被不法分子获取黄**账户信息后,克隆了一张同样的储蓄卡并异地取款,造成了黄**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1)黄**于2015年2月4日发现存款异常之后,及时向警方报案,并提交了报警回执。(2)建设**头支行并未举证证明ATM机取款人员的身份。(3)原告本人一直持有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3的储蓄卡。虽然本案的发生还有其他可能性,但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力不需要达到u0026ldquo;高度盖然性u0026rdquo;,只要具有明显优势即可认定。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黄**的存款是他人克隆储蓄卡之后盗取。

第二、存款被盗取的责任是否应由建设**头支行承担的问题。

在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应负有识别真实银行卡并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的义务。建设**头支行作为案涉银行卡的发卡行,未能保障其银行卡的唯一识别性,未能识别出犯罪分子所使用的伪卡进而造成储户账户资金的损失,应对黄**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时,使用银行卡支取存款还需要正确的密码,而银行卡密码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黄**作为储户,应负有保障其密码安全并不被泄露的义务。建设**头支行主张黄**保管密码不善导致密码外泄,应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而黄**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也应就其已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与密码系由于银行原因外泄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密码泄露是对方的过错而造成,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均应就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建设**头支行应对黄**的存款被盗损失承担八成责任,即10934.4元(13668元u0026times;80%),黄**自行负担两成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中国建设**莞樟木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存款损失人民币1093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开始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元,由原告黄**负担15元,被告中国建设**莞樟木头支行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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