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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建**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建设**莞塘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塘厦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建行塘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被告中国建设**莞塘厦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2014年4月19日晚上20点40分,原告存在上述卡内的存款通过ATM(电白**街分社)被取走2000元并产生手续费22元。原告于4月20日晚加油时刷卡发现卡内存款被他人取走一事后,立即向被告进行口头挂失,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一直随身携带着上述银行卡,也未将密码告知其他人,且原告于案发当天,正在广**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可能出现在取款地电白县。因此,正是被告在既没有原告本人,也没有原告持有的真实银行卡的情况下,未能进行正确识别,才导致存款被盗取的发生。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当对原告持有的银行储蓄卡的存储交易负有安全保障及审查义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银行卡信息被盗用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存款损失2022元及存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塘厦支行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民事关系是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交易单是原告取款的证明。而本案原告诉称储蓄卡被他人盗取款项,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对本案仍未侦破,本案的事实仍不清楚,无法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分配,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公安机关侦破案情再作处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二、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密码及银行卡负妥善保管义务。如果本案发生被他人取款的事实,那必然是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发生的泄露,由于密码及银行卡是由原告保管的,原告应承担保管不当引致的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合同约定依据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凭密码支取的储蓄卡。2014年4月20日,原告主张当天19点左右去油站刷卡时,发现银行卡的存款变少,随后原告登陆银行官方网站查询,发现银行卡的存款于2014年4月19日晚上20点40分在茂名市**海参街分社被人取走了2000元,并产生手续费2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原告的上述银行卡于2014年4月19日产生了一笔网络ATM取款消费2000元,支付手续费22元,地点位于电白联社海参街分社。从被告提供的该银行卡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也可以看出原告经常使用该卡进行网络银行操作和网上购物。原告银行卡内的金额变少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晚上七点后打电话到银行咨询,银行回复原告先将银行卡冻结,并建议原告去报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早上十点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林村派出所报案。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19日当天都与东莞市**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一起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长隆游乐场,晚上十点才回到东莞市凤岗镇,其并没有到茂名市电白县。对此,原告提供了东莞市**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穗**司旅游统计表、东莞市穗**司关于旅游相关事项的通知以及集体照片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李**,男,24岁,于2014年4月19日7:15-20:30参与东莞市**品有限公司长隆欢乐世界旅游。落款处盖有东莞市**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专用章。穗**司旅游统计表显示,原告在参加欢乐世界旅游的名单之内。东莞市穗**司关于旅游相关事项的通知显示,穗**司计划的出游时间为7:45出发,20:30回厂。集体照片显示原告的确于2014年4月19日在广州市长隆欢乐世界游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卡、报警回执、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集体照、旅游公司的统计表、《证明》,被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质证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记卡的储蓄存款合同,持卡人即储户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以银行卡为载体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账户内资金的安全依合同约定均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银行卡转账及支取现金的过程中,银行卡的真实性与密码的唯一确定性是确保资金安全与正当转账及支取现金的两个必不可少的环节,相应地银行负有识别真实银行卡并提供安全交易环境的义务,而储户则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并保障其密码不被泄露的义务。由于涉案银行卡被人成功支取现金,本院推定犯罪嫌疑人输入的是正确的密码。关于银行卡密码泄露的原因,双方均未进行举证。但原告作为持卡人,实际持有并使用该银行卡,密码也由原告实际掌控,原告应当就其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及密码泄露另有原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2014年4月19日20时40分,原告的案涉银行卡在茂名市**海参街分社的ATM被取款一次,金额为2000元,并产生手续费22元。根据原告提供了东莞市**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穗**司旅游统计表、东莞市穗**司关于旅游相关事项的通知以及集体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本人2014年4月19日是在广州市番禺区长隆欢乐世界,当天晚上20点40分是在从广州市番禺区长隆欢乐世界回到东莞市凤岗镇的途中。从取款的地点来看,案涉银行卡是在茂名市电白县电白联社海参分社跨行网点20点40分被取款,原告本人不可能持银行卡在茂名市电白县使用案涉银行卡取款。但是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19日其没有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密码给他人,且原告一直有使用该银行卡进行网上银行网络购物的习惯,极有可能在网络上泄露该卡的相关信息,导致原告银行卡中款项被他人盗取,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就涉案银行卡中的资金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资金损失的40%。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存款及手续费损失2022元60%=1213.2元。至于利息问题,以被告应赔偿的存款损失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请在上述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设**莞塘厦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赔偿存款及手续费损失1213.2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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