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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农业银行**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路支行(下称农行*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辉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XXXXX619。2014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在取款时发现卡上存款67480元被人转走,并产生了20.24元手续费,卡上仅余额1.41元。原告马上携带该卡于当天上午9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到被告处反映情况和打印账户明细查询单。账户明细查询单上显示2014年11月19日卡上金额67480元已被人转支走,产生了20.24元手续费,转账地址为外省。原告认为,根据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保管好储户的存款安全。在原告持有借记卡并掌控密码的情况下,存款被他人于外省盗取,被告的支付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不适当履行,被告仍然有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义务。被告发行了不具有防复制功能的磁条卡,导致支付系统未能鉴别出伪造的储蓄卡,且被告提供了不安全的ATM柜员机,没有派人员定时巡查ATM机,客观上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具有重大的过错,从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农行*支行立即偿还原告67500.24元及利息(利息以67500.24元为本金,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支行辩称:仅凭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不足以证明案涉存款是被盗取的,因本案尚在侦查当中,无法认定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盗取的,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所述存款被盗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保护不当是导致其存款被盗的根本原因,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存款被盗的损害结果;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案发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介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完成侦查,并在刑事案件结案之后才能进行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陈*在被告农行*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619的借记卡,该卡需凭密码交易。2014年11月19日18时20分,案涉借记卡通过ATM自动柜员机发生转账交易67480元,产生手续费20.24元,交易地点为中国农*潭市分行。原告陈*主张该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事发时案涉银行卡一直在身上,并未委托他人取款。为此,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视频监控录像,拟证明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至2时30分期间,原告陈*在东莞市*有限公司购买猪肉,并未离开东莞。另,原告陈*还提交证人黄*甲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陈*于2014年11月19日20时15分至22时15分与黄*甲一起在虎门镇沙太路休闲小站喝东西、聊天。原告陈*还提交证人黄*乙、陈某某、周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共三份,拟证明原告陈*于2014年11月20日11时30分至14时30分期间在东莞市沙田镇齐沙田屯村41号即证人陈某某家中吃饭。原告陈*还提交其配偶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20日期间原告陈*一直在家中。证人黄*乙、陈某某、周某某及梁某某均出庭作证且接受了法庭及当事人的盘问。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陈*取款时才发现案涉借记卡的余额不足,遂致电被告客服询问,客服人员告知原告陈*其借记卡内金额67480元于2014年11月19日在江西省鹰潭市发生转账交易。于是,原告陈*立即要求挂失,同时打印出银行流水,并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陈*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此事立案侦查,但案件现在仍未侦破。庭审时,原告主张涉案借记卡一直为本人使用,密码仅有本人知道。被告农行虎门人民支行表示无法提供案涉借记卡发生交易时的视频资料。

以上事实有借记卡、报警回执、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光盘、借记卡资料查询、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借记卡于2014年11月19日发生转账交易6748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二、案涉借记卡是否被他人伪造并产生交易;三、案涉借记卡如被伪造并产生交易,被告农行*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农行*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陈*账户存款遭盗窃而立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依法应当继续审理。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记卡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18时20分,地点为江西省鹰潭市分行,原告陈*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足以证明事发时原告陈*人在东莞;其次,被告农行*支行无法提供案涉借记卡交易时的视频资料,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农行*支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农行*支行辩称案涉交易有可能是原告本人或者委托他人操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农行*支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再次,原告陈*在发现存款被转走后,立即办理了挂失,且向公安机关报警,已尽一般的警觉和注意义务,且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综上,在无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原告陈*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并转账支取67480元,产生手续费20.24元。

对于争议焦*,原告陈*在被告农行*支行处申领开通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陈*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保护密码的义务,被告农行*支行负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凭密码交易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从借记卡的性质来分析,持卡成功交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借记卡,二是掌握了该卡的密码。由此可见,鉴别伪造的借记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农行*支行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案涉借记卡内的存款被转账支取,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密码为原告陈*个人所设置,被告农行*支行并不能得知,现原告卡内存款被转账支取,应推定原告陈*未能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密码,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款项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农行*支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承担30%的责任。原告陈*的损失共计67500.24元,故被告农行*支行应赔偿原告陈*损失47250.19元(67500.24元70%)。关于利息,原告陈*诉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案涉借记卡内的款项属于活期存款,故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陈*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利息应以47250.1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陈*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赔偿损失47250.19元及利息(利息以47250.1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224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路支行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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