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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中国工商银行**丽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东莞厚街香榭丽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受理本案。本案原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又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一民诉称:2013年10月19日早上8时,原告在中国工*限公司东莞厚街香榭丽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由于被告未有监管自动取款机,使得犯罪嫌疑人有机可乘,预先非法封死取款机取款窗口,并在取款机上显眼之处,贴上仿冒银行的告示标签和求助电话号码。原告在打通电话后,犯罪嫌疑人冒充银行员工,骗取原告信任,讹称按其操作步骤,可退还未能取得的款项,但实为骗取原告转账进入犯罪嫌疑人的账户共人民币12873元。该笔款项现已被冻结在犯罪嫌疑人的账户里面。经公安机关查实,该诈骗账户已在2013年10月15日被冻结,所以原告被骗转账的款项还被冻结在该账户里。这主要是由于被告未能很好监管其自动取款机正常使用,给不法分子有机可乘,造成了原告的不必要经济损失和麻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28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东莞厚街香榭丽支行辩称:1.本案是由于原告本人的过错所导致的。原告轻信假告示里面的诈骗电话,轻易将自己的银行存款转入犯罪嫌疑人的银行账户。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识别能力,且该种诈骗方式目前在社会上很常见。原告输入正确的密码自行将银行卡内的存款转出,被告并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案发是在周六早上8时,而银行周六的营业时间是从早上10时开始,银行自动取款机虽然是24小时服务,但当事人巡查人员不可能在24小时内随时进行巡查,有可能犯罪分子刚把诈骗贴士粘贴上去原告便到被告柜员机上操作,且目前的证据尚未显示原告是受到假贴士的诈骗才把存款转出,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柜员机上贴有假贴士。3.案涉的两笔转账款目前冻结在案外人张某某银行账户内,从原告与张某某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共转出两笔款,金额为11233元、1640元,合计12873元。被告认为原告可向公安机关主张该两笔款项是张某某不当得利获取的,要求退回。原告不应向被告追索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沈*在被告中国工商银*香**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卡号62220XXXXXXXXXXXXX),并签订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是为原告本人行为。

2013年10月19日早上8点17分及8点20分左右,沈*在中国工*限公司东莞厚街香榭丽支行自动取款机通过案涉银行卡(卡号62220XXXXXXXXXXXXX)向案外人张某某的工行银行卡(卡号:62122XXXXXXXXXXXXX)转账两笔,分别为人民币11233元、1640元,合计人民币12873元。案外人张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XXXXXXXXXXXXX),已于2013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冻结,被冻结账户余额13150.06元,其中包括了沈*转账的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2873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取款机预先被非法封死取款机取款窗口,并在取款机上显眼之处,贴上仿冒银行的告示标签和求助电话号码,犯罪嫌疑人冒充银行员工,骗取原告按其操作步骤,导致原告转账进入该犯罪嫌疑人的账户共人民币12873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案发时其自动取款机被张贴上了虚假的求助电话。

2013年10月20日,沈*到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三屯派出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1日向沈*发出了《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沈*被诈骗案一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现已立案侦查。”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ATM机张贴警示和操作安全须知照片,拟证明被告已经在ATM机处的醒目位置张贴了警示标志和操作的安全须知。原告主张被告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和案发时间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告当庭确认本案为违约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立案告知书》、报警回执、受案回执、银行账户明细、储蓄户冻结解冻记录、账户信息查询,被告提供的ATM机张贴警示和操作安全须知照片、个人业务申请书、《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借记卡纠纷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且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反双方借记卡合同的约定,或相关的附随义务。

首先,根据《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是为原告本人行为。原告自行操作,输入密码将本人持有的借记卡账户内款项人民币12873元转入案外人的账户,被告不存在违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情形。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原告被欺骗将借记卡账户内款项人民币12873元转入案外人的账户的过程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轻信粘贴在自动取款机上的虚假贴士,自主操作转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虽然在自动取款机周围粘贴了安全须知等安全警示告知,但未及时做好安全巡查工作,导致被人于自动取款机上粘贴了仿冒的告示标签及求助电话,存在一定的管理疏漏,未充分履行借记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沈*被诈骗一案,尚处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何时侦破时间无法确定,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全部款项人民币128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酌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东莞厚街香榭丽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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