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芦*与中国农业银**南栅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诉被告中国农业**栅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换成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储蓄卡使用。2014年6月25日11时53分,原告的手机收到号码为“**************”的用户发来的短信,内容系上述储蓄卡在农行柜员机被使用。原告收到短信时感到奇怪,储蓄卡当时就在原告身上,不可能有人在柜员机使用。26日0时25分,原告急忙赶到沙**行柜员机前查询,查询结果是卡内的钱没有丢失,故原告认为该信息系诈骗信息或有人恶作剧。但原告为防止意外,于0时27分试着将卡内的10000元转到其爱人卡上,但没有成功。原告取了5000元后便离开了。回去休息没多久,原告收到号码为“**************”的用户发来的多条信息,显示涉案储蓄卡分别在26日01时36分至39分期间,被分六次进行了取款,金额依次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00元、400元,合计12900元。上述款项并非由原告支取,原告接到短信通知后马上赶到沙**行柜员机前查询,查询结果是卡内的存款12900元确实被取走了,当时的查询时间是01时48分。此时原告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一定是被克隆了。01时49分,原告马上打“110”电话报警,并在01时56分赶到南**出所报案并按照警察要求出示了储蓄卡并做了笔录,并领取了相应的报警回执。走出派出所之后,原告便打农行服务号“95599”对涉案银行卡电话报失,并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在柜员机的摄像头前出示了储蓄卡进行了录像。次日,原告到被告处找到该行周**经理陈述事情经过。两天之后,周**经理告知原告,经过他们调查,储蓄卡上的12900元是被一个蒙面人用克隆卡在东莞市长安镇靖海西路的农行柜员机取走,周**经理并将取款人的监控录像截图发彩信让原告辨认,但由于取款人戴着眼镜和口罩,原告无法辨认。经理还叫原告到法院起诉处理。现南**出所的案件仍在侦查之中,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原告的合同行为保密的义务。被告出于自身业务需要对外提供自助终端服务机器,应当保障该机器能够为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自助服务条件,并确保该机器的性能能够有效保障客户的账号信息及存款安全,但被告却疏于对储蓄卡及自助终端机器防盗等功能的管理维护,致使犯罪嫌疑人非法盗取原告账户及密码信息,才致使原告账户内资金被盗。原告一直以来都是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并没有交给过任何人,也没有丢失过该卡,更没有对任何人透露储蓄卡密码信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的系统无法辨别取款的卡的真伪,即银行没有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导致客户的交易安全存在风险,故被告应为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储蓄金额12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29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均表示对该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另指定举证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仅凭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及证明,不足以证明涉案存款是被盗取,故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尽管公安机关已立案,但该案仍在侦查中,也就意味着本案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账户内资金盗失”的犯罪事实,目前尚不明确。亦不能排除原告将银行卡借给他人并授权他人支取的可能性,以及原告因自身保管不善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致使卡内存款被冒领的可能性。即涉案存款是否属于被盗取,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二、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所称存款被盗取的情况属实,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当导致其存款被盗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案存款被盗的损害结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首先,涉案交易系通过ATM机完成的,需要使用密码才能完成交易。而密码系由用户自行设置,具有唯一性、私密性的特点,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无从知晓。在交易过程中,银行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持卡人输入的密码指令进行比对后,如输入的密码与持卡人设置的密码相符,则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指令是由持卡人发出并按指令履行兑付义务。因此,被告系严格按照“凭密码交易”的原则付款,没有违反任何有关银行卡的操作规程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过错之处。其次,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银行有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同时,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防止泄露、滥用密码的义务,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已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即使涉案存款系被盗取,也是因为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及卡内信息所致,被告并无过错,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要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只是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其遭受的利息损失也只可能是活期存款利息的损失,而非贷款利息的损失。四、本案已由公安机关介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先由公安部门完成侦查,并在刑事案件结束后才进行本案的审理及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农**限公司东莞虎门南栅支行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领取独立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等。

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的借记卡。原告主张借记卡一直由本人持有,密码均未告知他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6月26日之前,涉案账户的交易内容主要为现支、转存等。2014年6月26日01时36分22秒至同日01时39分16秒期间,涉案银行账户在中国农**限公司位于东莞市长安镇的ATM机被分六次取款,金额合计为12900元。至此,涉案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为56.85元。原告主张于2014年6月25日11时53分收到银行发来的短信,称涉案借记卡在农业银行的柜员机上使用,原告感到奇怪,遂到沙角的农业银行柜员机进行查询,但未发现异常,原告查询余额后取走了5000元。根据《借记卡明细查询》结果显示,涉案借记卡于2014年6月26日00时25分在农业银行位于虎门的柜员机中被取走5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元由其所支取。原告称,其取款后便回去休息,没过多久原告就陆续收到农业银行发来的数条短信,称有六笔款项合计12900元存款被支取。2014年6月26日1时56分,原告以卡内存款12900元被盗取为由,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出所报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南**出所调取了案发时的柜员机录像并组织双方到庭质证。录像显示,案发当日有一个戴着鸭舌帽、墨镜及口罩的人(以下简称为蒙面人)到柜员机取款,蒙面人将一张卡插入柜员机并在键盘上操作,分六次取走了存款若干;录像显示的时间与《借记卡明细查询》显示的时间存在细微差别,但大致相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借记卡内存款系活期存款。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借记卡明细查询》、借记卡照片、照片、短信、借记卡开户资料、调查取证申请书、录像、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先刑后民”;二、涉案借记卡内存款是否被盗取;三、如存款属被盗取,损失应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合同关系,与“存款可能被盗取”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账户存款是否遭盗窃而调查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承担。故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储蓄卡于2014年6月26日01时36分22秒至同日01时39分16秒期间被人在东莞市长安镇的ATM机上取款共12900元。原告发现借记卡内存款异常后,于当天01时56分到南**出所进行报案。原告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存款被盗后的正常反应,其已尽普通公民应有的注意义务。且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来看,涉案款项系被一个蒙面人取走。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取款是原告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基于盖然性占优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原理,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涉案借记卡系被他人复制和伪造,卡内的存款系被他人盗取。

关于第三个焦点。在借记合同关系中,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和密码的义务;银行则负有保障储户借记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鉴别伪造的借记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刷、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现他人以非法的手段盗刷、盗取原告的存款,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在ATM机上使用借记卡提取存款时,必须使用正确的密码;从公安局调取的录像来看,蒙面人取款时亦确实在键盘上进行了操作。原告确认借记卡的密码由自己掌握,并未告知他人,现借记卡的密码已被他人获知并盗取、盗刷款项,原告没有合理确凿的证据证明密码信息是被告泄露,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借记卡的密码泄露是银行的原因导致借记卡密码被复制,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由原告承担。本院经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盗取、盗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另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存款12900元。另,涉案的存款被盗取、盗刷,确会导致原告损失该部分存款的利息。但由于原告的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故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利息损失。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12900元70%u003d9030元;2、以903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损失,本院对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门南栅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芦艳赔偿损失9030元及利息(以903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61元,由原告芦*负担18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东莞虎门南栅支行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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