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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中国农业银**南栅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江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东莞虎门南栅支行(下称“农行南栅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原告于2012年12月在被告处转卡开户存款,卡号为*******************。原告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南区合兴路*号东莞恒**限公司担任跟模工程师,于2014年8月31日17:44和17:45分别收到银行取款短信通知,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300元人民币,但此时银行卡、身份证均在原告身上。为此,原告立即拨打110咨询银行卡被盗刷如何处理,110接线员告知前往就近派出所报案,原告就前往长**派出所报案,收到三份证明,一份是报警回执,一份是受案回执,一份是立案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识别出假卡取款,且原告未实际消费此笔被盗费用,被告未尽到保护储户利益的义务,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理应负全责。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刷银行存款人民币53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南栅支行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款被盗的事实。首先,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存款被取,无法证明系被盗。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存款于2014年8月31日被分2次取走5300元,但并不能表明系被盗。其次,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是派出所对原告报案过程之记载,未对原告报案所言是否属实作出判断,也无法证明被盗。而且在公安机关对报案事实作出结论性认定前,原告所称其存款被盗报案系属于该派出所的工作职责,属于自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存款被盗的事实。最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对于存款被盗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若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存款被提走并无过错,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在开立账户时,被告已就帐户密码的重要性向原告履行了依法告知的义务。被告柜员的口头提醒、店堂告示以及开户资料和存折背面的“特别提示”已经清楚地提示原告妥善保管密码,原告同意并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已履行谨慎的告知义务。原告曾在其他银行柜员机上使用涉案银行卡,并且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终端设备原因致案涉银行卡被克隆,所以,被告对于案涉存款被提走并无过错。其次,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已依约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并告知其自行设定或修改密码,而且,帐户密码是作为维护储蓄存款安全及办理取款业务的关键依据,由持卡人一人掌控,持卡人应当对密码的保密性及安全性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对自身存折、银行卡及密码负有谨慎保管义务。最后,银行卡和密码是原告取款的唯一凭证,取款银行只对此进行识别,而对取款人是否是原告本人并无要求。原告存款如系被盗,则原因在于其对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以致被不法分子所获,将存款盗走,该损失因原告自身的过错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造成其损失的过错方承担,与被告并无任何关系,被告无须对案涉存款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识别伪造的存折、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应由未能识别伪造的存折、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存款是从农业银行虎门震兴ATM机被取走的,也就是说原告的存款并不是在被告处被取走,是其他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存折、卡导致原告的损失,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应由提款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存款被盗事实,且无论是否被盗,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被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在中国农**限公司东莞虎门南栅支行开户的借记卡(卡*为*******************)一张,有设定密码。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17:44和17:45分别收到银行取款短信通知,被告知其上述银行卡分别被取款5000元和300元。原告遂即时拨打110,后根据110的指引于当天18时10分到达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报案。

另查: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17:44和17:45收到银行取款短信通知时刚下班,还在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南区合兴路*号的东莞恒**限公司的厂门口,而取款的地点却位于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振兴自助区(树田管理区内)。被告称有保存事发两笔交易发生期间的录像资料,但以“不需要提交”为由没有提交法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银行卡内存款是被他人盗取的还是原告授权他人提取的;二、如属他人盗取,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具体比例。

关于焦点一。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17:44和17:45收到银行取款短信通知时刚下班,还在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南区合兴路*号的东莞恒**限公司的厂门口,而取款的地点却位于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振兴自助区(树田管理区内)。同时,被告至今尚有保存事发两笔取款发生期间的录像资料,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没有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两点,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认定涉案两笔取款均非原告所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指向涉案银行卡存在被伪造或者被克隆的事实,但是结合原告的报警时间和报警记录,基于盖然性占优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案涉银行卡存款系被他人伪造、克隆后盗取的。

关于焦点二。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业务,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在储蓄合同关系中,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银行则负有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鉴别伪造的存折、银行卡以防止存款被冒领或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银行卡的存款被盗取,存有过错。同时,原告作为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密码,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存款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之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就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就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亦即被告应赔偿原告3710元(5300元7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门南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平江赔偿损失3710元;

二、驳回原告余平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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