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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中国建设银**门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中国建设**莞虎门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聂俊达,被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彭*的建行卡号为********的账户收到盗取刷卡短信,盗刷金额为4110元,原告立即携带银行卡和身份证到银行挂失和反馈情况,并及时到派出所报案。在原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均随身携带的情况下,银行卡在外地通过购买机票的形式盗刷,由此银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卡被盗人民币4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虎门支行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储蓄卡被他人盗取款项,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仍未破案,无法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分配,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公安机关侦破案情再做审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或中止审理;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密码及银行卡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如果本案发生被他人盗取的事实,那必然是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发生了泄露,因密码和银行卡是由原告保管的,原告应承担保管不当引致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在被告建**支行处开设了卡号为********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储蓄合同关系。2014年7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彭*收到短信得知其账户被扣款4110元,但原告彭*本人并未使用该银行卡,于是立即携带银行卡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后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报案,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原告提交了该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加以证明。被告建行虎门支行提交案涉银行卡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2014年7月24日12时54分,该银行卡通过建行**中心消费支出2460元,收款方为山东航空股份公司;2014年7月24日14时21分,该银行卡通过建行**中心消费支出1650元,收款方为山东航空股份公司。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两笔交易是在湖南通过网上银行操作的,原告彭*当时人在虎门。双方还确认案涉银行卡开通了网上银行支付功能,原告彭*支付时需要插入U盾并输入卡号、支付密码、验证码,被告建行虎门支行则主张部分交易不需要插入U盾。原告彭*主张事发时其并未收到验证码,被告建行虎门支行则主张部分交易可能不会发送验证码,但肯定需要支付密码,支付密码由原告彭*本人设立和保管,原告彭*应承担保管支付密码不利的责任,被告建行虎门支行只承担未保障银行卡账户信息及资金安全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报警回执、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案件,原告彭*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存款被盗取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依法应当继续审理。原告彭*在被告建**支行处申领开通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彭*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被告建**支行负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案涉借记卡被他人在异地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消费,事发时原告彭*人在虎门,银行卡及U盾均携带在身边,且被告建**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具有安全保障性质的验证码发送到原告彭*指定的手机号码,故应认定被告建**支行未能充分保障原告彭*的账户信息和资金的安全,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借记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盗取,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案涉借记卡密码为原告彭*个人所设置,他人并不能得知,现原告卡内存款被盗取,必定是他人获取了案涉借记卡的密码,可见原告彭*未能妥善保管其借记卡密码,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存款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建**支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彭*承担30%的责任。原告彭*的损失金额为4110元,故被告建**支行应赔偿原告彭*损失28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建设**莞虎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赔偿损失2877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彭*承担8元,由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承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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