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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农业银**头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农业**莞樟木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樟木头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肖**与被告农行樟木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吴**于2012年12月18日在农行樟木头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卡号为1616,截止2014年6月30日,帐户余额为409276.12元。2014年6月30日23点58分左右,吴**收到短信提示,吴**在该卡上的存款被转支,此时吴**本人并未取款而且银行卡尚在手中,吴**便立即打农行樟木头支行的热线959电话报案并咨询,之后又向樟木**出所报案,并于2014年7月1日上午取款200元。根据从农行樟木头支行查询获取的综合应用系统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30日23点58分46秒至2014年7月1日0点10分51秒期间,吴**的存款在武**分理处被盗取4次,共计取款包括手续费400176元。为此,吴**要求农行樟木头支行赔偿吴**存款被盗损失,而农行樟木头支行拒不承担。吴**认为,吴**与农行樟木头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行樟木头支行作为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和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农行樟木头支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同时农行樟木头支行作为提供银行卡服务的银行,没有发现其柜员存在安全隐患,以致犯罪分子利用该隐患盗取吴**的存款,农行樟木头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吴**造成的损失,农行樟木头支行负有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吴**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农行樟木头支行赔偿吴**的被盗存款损失400176元及存款利息140元(以本金400176元按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偿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400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农行樟木头支行承担。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卡资料查询、取款凭单、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客户投诉记录、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录像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樟木头支行辩称:一、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款被盗的事实。首先,吴**所提交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存款被取,无法证明系被盗。明细对账单及短信显示吴**存款于2014年6月30日23点58分46秒至2014年7月1日0点10分51秒分两次转支,但并不能表明系被盗。其次,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是派出所对吴**报案过程之记载,未对吴**报案所言是否属实作出判断,也无法证明被盗。而且在公安机关对报案事实作出结论性认定前,吴**所称报案属于自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存款被盗的事实。再次,吴**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发时案涉银行卡在吴**身上并由其保管,吴**无法排除系吴**授权他人将钱取出,故无法得出系被盗这一结论。最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对于存款被盗的主张应由吴**承担举证责任,若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应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农行樟木头支行对吴**的存款被提走并无过错,农行樟木头支行无需向吴**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吴**在开立账户时,农行樟木头支行已就账户密码的重要性向吴**履行了依法告知义务。农行樟木头支行柜员的口头提醒、店堂告示以及开户资料和存折背面的“特别提示”已经清楚的提示吴**妥善保管密码,吴**同意并签字确认。另外,吴**在2014年6月30日前多次进行消费交易及转账,而且,在涉案存款被提走前并未在农行樟木头支行的柜员机或其他终端机进行转账或取现。因此,农行樟木头支行已履行谨慎的告知义务,并排除因农行樟木头支行终端设备原因致案涉银行卡被克隆的可能性,所以,农行樟木头支行对于案涉存款被提走并无过错。其次,农行樟木头支行作为发卡银行,已依约向吴**发放银行卡,并告知其自行设定或修改密码,而且账户密码是作为维护储蓄存款安全及办理取款业务的关键依据,由持卡人一人掌控,持卡人应当对密码的保密性及安全性承担责任。因此,吴**对自身存折、银行卡及密码负有谨慎保管义务。最后,银行卡和密码是吴**取款的唯一凭证,取款银行只对此进行识别,而对取款人是否是吴**自己并无要求。吴**存款如系被盗,则原因在于其对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以致被不法分子所获,将存款盗走,该损失因吴**自身的过错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对于吴**的损失应当由造成其损失的过错方承担,与农行樟木头支行并无任何关系,农行樟木头支行无需对案涉存款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识别伪造的存折、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应由未能识别伪造的存折、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的存款是从武**分理处被取走的,也就是说吴**的存款并不是在农行樟木头支行被取走,也就是说是其他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存折、卡导致吴**的损失,因此,不应由农行樟木头支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由提款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即使清楚案涉存款是被盗的,吴**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吴**的存款是分两次被转支,第一次是发生在2014年6月30日23点58分46秒,第二次是发生在2014年7月1日0点10分51秒,期间间隔12分钟的时间,而吴**称其在2014年6月30日23点58分左右(即第一次转款发生时)就收到短信提示,吴**有足够的时间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及时止付避免第二笔存款被转。但吴**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案涉损失不可挽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吴**应对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案涉损失不可挽回承担全部责任,并无权就该损失要求赔偿。综上所述,吴**不能证明存款被盗事实,且无论是否被盗,农行樟木头支行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对其上述辩称无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在农行樟木头支行申请办理了账户名为吴**、卡号为6275的活期存款业务借记卡(以下简称案涉借记卡)。案涉借记卡取款时需凭案涉借记卡及密码支取。

2014年6月30日23时58分46秒、2014年7月1日00时10分51秒,案涉借记卡于中国**汉二桥分理处分2次通过转支方式共计支取40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76元。吴**收到案涉借记卡取款短信后,即向农行樟木头支行反映案涉借记卡被取款情况,并向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报警。吴**于2014年7月1日10时13分至45分在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且接受询问时,案涉借记卡仍由吴**持有。从案发时的录像资料来看,案涉借记卡于武**分理处被转支时,转支人以帽子、口罩遮住口鼻等,仅露出双眼。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借记卡的账单短信通知服务为收费业务。吴**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上述事实,有卡资料查询、取款凭单、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客户投诉记录、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录像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在农行樟木头支行申请办理案涉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系与农行樟木头支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而非中国农**桥分理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农行樟木头支行因履行前述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农行樟木头支行关于中国农**桥分理处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吴**作为案涉借记卡持有人应妥善保管案涉借记卡及其密码;农行樟木头支行作为提供借记卡服务的金融机构,应遵守借记卡相关金融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吴**的借记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对其资金使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案涉借记卡于2014年6月30日23时58分46秒、2014年7月1日00时10分51秒在农行**分理处被支取款项,而吴**于当日10时13分至45分在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且从案发时的录像资料来看,转支人以帽子、口罩遮住口鼻等,仅露出双眼;从一般生活经验分析,如系吴**本人转支则无需遮住口鼻、无需远至武汉市转支等,且吴**在短时间内无法从武汉市到达东莞市樟木头镇,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记卡系被他人盗刷。

案涉借记卡被他人盗刷,而农行樟木头支行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吴**在使用案涉借记卡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或不当使用案涉借记卡的行为、吴**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吴**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农行樟木头支行存在泄露案涉借记卡信息或密码的行为;双方应共同分担案涉借记卡密码泄露的风险。案涉借记卡的账单短信通知服务为收费业务,属于储户吴**本人加强案涉借记卡卡内资金安全的措施,储户吴**不应因自身加强卡内资金安全保障措施而增加责任;即,在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吴**存在已收到账单短信通知但怠于挂失的情况下,储户吴**不能仅凭办理有偿账单短信通知服务而增加责任。结合前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农行樟木头支行承担案涉借记卡被盗刷损失的70%,即(400000元+176元)70%u003d280123.2元;吴**办理的系活期存款业务的案涉借记卡,因此,其利息损失应以280123.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付。对于吴**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借记卡损失280123.2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80123.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吴**负担1096元,由被告农行樟木头支行负担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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