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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中国邮**有限公司东**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东城营业所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东城营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在被告处办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2013年11月27日,广**银行将信用消费贷款20000元人民币汇至原告的邮政储蓄卡上。12月3日晚,原告在黄江用该储蓄卡消费时发现卡内余额不足,不能刷卡。于是,在次日下午4点来到被告营业所查询,发现由广发行汇入卡内的20000元不见。在营业厅工作人员提示下,原告当即往当地的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报案,有报警回执为证。之后,在派出所了解到储蓄卡内的20000元是于12月28日在本省吴川市人民东路营业所自助服务区被盗刷,不法分子从ATM机上取走现金19900元,取现产生的手续费为99.5元。终上所述,原告的储蓄卡被盗刷,显然是被告未能提供高效、安全的计算机处理系统,从而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这完全是被告的过错,全部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应无条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正当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储蓄卡被盗刷所造成的损失199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邮政储蓄卡和存折、账户交易明细、报警回执、证明。

被告无答辩、无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9日在被告处开办了一张借记卡(储蓄卡),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1,有办理配套存折,设有密码。2013年11月27日通过他行转账入原告借记卡20000元。2013年12月3日晚,原告在东莞市黄江镇消费刷卡时发现余额不足,不能刷卡,当时以为pos机坏了。第二天即2013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到被告营业所查询交易明细,发现于2013年11月28日被取款十笔金额,九笔2000元,一笔1900元,产生交易费99.5元,共计19999.5元。在被告工作人员提示下,原告当即向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报案,但尚未有处理结果。通过原告在被告处查询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借记卡内的存款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ATM在广东吴川市人民东路营业所自助服务区取现金19900元,同时相应被扣划了99.5元的手续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盗刷存款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至庭审时,原告的借记卡仍在原告处保管。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借记卡平时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密码只有原告知道,未曾委托他人办理过存取款手续,平日去银行柜员机存取款和消费时都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涉案借记卡也从未丢失过,在涉案款项被支取时间段原告未曾离开东莞市,且在单位上班和住宿,也没有委托他人去过吴川市。原告提交了东莞市**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7日至29日原告在该公司正常上班,晚上也在单位宿舍住。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卡和存折、账户交易明细、报警回执、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借记卡内存款是否被盗取,如属被盗取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其存款19999.5元(含手续费)被盗取,且是在广东吴川市人民东路营业所自助服务区ATM机上分十次被支取。一方面,原告办理案涉借记卡后,该卡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存款被盗取时案涉借记卡也未丢失,仍在原告手中,但存款被盗取的地点却位于广东省吴川市,而原告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案涉存款被盗取时原告并未离开东莞市,原告也未委托他人取款。原告在消费时发现余额不足,第二天即向被告查询明细清单并向石**出所报案,表现出了一般人发现存款被盗后的正常反应;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立案进行了侦查,亦反映了存在犯罪事实发生的可能。因此,案涉存款的被盗取在并不是原告所为的情况下,符合被他人盗取的情形。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实原告有将借记卡借给他人使用或泄露了借记卡密码,同时,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是经原告授权的他人所为,被告也未提交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资料证实取款人为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他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取款行为是原告所为或原告伪造卡片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原告的涉案借记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所盗取。原、被告之间已依法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其密码的义务,被告则负有保密职责并保证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取走存款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借记卡,二是掌握了该卡的密码。由此,鉴别伪造的借记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显示,可以确认伪卡的存在,被告的交易系统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借记卡,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借记卡内的存款被盗取,存在过错。同时,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其借记卡密码,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存款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存款被盗取的损失14000元(19999.5元u0026times;70%)。对原告超出14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东城营业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存款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承担45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木头东城营业所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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