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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龙诉中国邮政储**市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龙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原告屈*龙于2015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称:2015年3月16日早上8时8分,原告的手机收到95580发来的数条短信息,称原告卡*为XX的银行卡于8时8分至8时10分在广西壮族自**行自助银行多次取款共计29406.5元,原告当时人在阳江,银行卡也在身上,这些钱不是原告本人所取。原告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人盗取资金,于是立即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2015年3月24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立案侦查。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开设银行账户和申领借记卡,即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和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和责任保障原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安全。现原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被人用复制卡盗取,显然是被告未依法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的。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银行卡被盗取资金而造成的损失29406.5元及按被告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市分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其借记卡的存款理应获得被告的安全保障,同时亦有根据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3月16日被盗窃借记卡内的存款,被告认为是正常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因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管理疏漏等违约行为,按照一般交易习惯,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完成交易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有被自动柜员机识别的有效银行卡,二是有该银行卡正确密码,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的银行卡多次异地取款,均发生在同一柜员机上,该交易能够成功说明取款人持有能被自动柜员机识别的有效银行卡和正确密码。被告在该交易中,并无违约行为;二、原告的借记卡及密码的私密性和唯一性,原告具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依约使用借记卡和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此其交易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三、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款项在异地提取时,被告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侦查要求,提取原告取款的所在银行的录像资料,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或者是原告委托他人取款,这一点需要侦查机关进一步的调查方知事实的真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显然没有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使用借记卡的地方范围比较广,其完全有可能是原告在使用借记卡的时候没有履行保密义务,不慎将其借记卡的密码及借记卡信息泄露或者透露给他人,如果是被犯罪分子复制其借记卡,不法分子复制借记卡必定需要获得持卡人的信息和密码,原告未能举证和证实,发卡银行系统被破译或者泄露密码是由于银行故意或者过失所致,本案不能认定为系伪造卡交易,公安机关也未认定银行卡被复制克隆的事实,至于这个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五、原告认为,其借记卡内的存款被盗,通知被告后,被告已经及时对其借记卡冻结,防范其损失扩大,被告已尽合同保障原告存款要求,及时履行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综上,因为持卡人对银行卡及密码信息具有妥善保管义务。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所以密码只能由设定人知晓,即使他人盗用,也是持卡人对银行卡及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致,除非持卡人能证明银行具有泄露银行卡及密码信息的过错,否则持卡人对伪卡盗刷损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电**行的私人密码,相当于电子签名,其表明了是由本人交易且交易内容保密,这些密码的使用应当遵循本人行为原则来判断,不应将损失强加在被告身上,只要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的交易行为,持卡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警方尚未破案,还不能推断出交易中所使用的就是克隆卡,原告无法证明密码是如何被他人所知,又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保护密码的义务,也不能证明银行操作系统升级使得密码失窃,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屈**在被告**江市分行办理了卡号为XX的绿卡(储蓄卡)一张。2015年3月16日8时8分左右,原告的储蓄卡(卡号:XX)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连续发生八次汇款及取款,共计29406.5元。原告屈**于2015年3月16日8时53分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城东派出所报警,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给原告收执。2015年3月24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向原告屈**出具《立案告知书》,将该案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发生的借记卡盗刷应由被告**江市分行承担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包括公安机关询问、侦查笔录、报警照片、报警时留存的银行卡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借记卡发生异地取款的事实,但是主张原告的借记卡有多次在阳江各地进行交易的记录,因此原告有可能在使用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泄露了信息及银行卡密码,并主张涉案的借记卡取款行为有可能是原告委托他人进行的,但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国邮**有限公司绿卡(储蓄卡)、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卡号为XX的储蓄卡账户交易明细、短信通知截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侦查笔录、报警照片、报警时留存的银行卡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为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屈**向被告**江市分行申领了储蓄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及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使用借记卡消费、取现时必须持真实的借记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POS机和ATM机才会为持卡人办理刷卡消费、取现业务。而在借记卡、密码这两个办理消费、取现的要件中真实的借记卡为实质要件,密码则为形式要件。银行通过向客户发行借记卡,使传统的柜台人工交易很大一部分转移到了通过POS机和ATM机进行识别操作,这是银行利用科技手段,方便储户,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业务创新,在带来商业利润的同时也增加了一定的交易风险,而银行作为专业性机构和发卡人有着比普通用户更高的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义务。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如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以及具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只有如此,银行才能准确识别取款人的身份,而银行卡、卡号、密码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准,在三者一致时,银行才能允许交易完成正确兑付。本案中,原告的借记卡被他人在异地刷卡消费是不争的事实,现其要求被告承担存款被盗刷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发卡部门,对借记卡已经正确兑付或者系用户的过错而被盗取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过错致使借记卡信息或者密码泄露而被盗刷,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借记卡消费系凭密码进行的操作,应视为本人交易的问题。鉴于当前社会上出现大量银行卡诈骗案件,特别是当前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在不断提高,银行一概以格式化条款中约定的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进行的交易为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屈**发现借记卡被盗刷后立即持真的借记卡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消费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与原告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相隔遥远,消费时间和原告的报案时间较接近,结合现有的交通条件下,短短的四十分钟时间根本无法从阳江到达武鸣县的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原告屈**一直持有真卡的事实,因此参照当时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线索材料可以认定在武鸣消费时使用的借记卡系伪造的。被告是储蓄卡的提供者,向持卡人发放借记卡,可以认定为银行承诺向持卡人提供储蓄存款的凭证,该凭证由银行出具,银行对其所发卡具有技术保障义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持卡人为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的人,在不能确认持卡人是否使用伪造借记卡交易的前提下,而向伪卡使用人提供了取款服务,应视为银行受到了伪卡使用人的诈骗而向其支付了款项,伪卡使用人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益,虽然伪卡透支产生的款项记录在真卡的账户上,但真卡的持有人不应承担借记卡内存款无故减少的责任,被告不能证实自己无过错,因此让银行承担借记卡真伪的识别义务并由其承担因不能识别而造成资金损失的风险,也是符合公平、公正的理念。同时,被告的交易记录予以证实持卡人是凭密码提款,银行卡密码本身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单凭复制卡却没有银行卡密码客观上难以实现盗取,原告作为持卡人,除了享受银行提供的各项银行卡的功能性服务外,主要义务即妥善保管号银行卡和密码。现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使用伪卡并凭密码提款,故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可以相应的减轻银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并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损失的80%即23525.20元(29406.5元80%)由被告承担,并按照被告邮政银行阳江市分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该款项从借记卡盗刷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5881.30元(29406.5元20%),这样既能促使储蓄卡的合法持有人正确使用银行卡和密码、保守存款秘密,又能促使金融机构有动力追求金融安全和更加认真地履行保护银行卡用户利益的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邮政**司阳江市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损失23525.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邮政**司阳江市分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屈**负担50元,被告中国邮政**司阳江市分行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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