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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阳山支行与庄林星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股份有限阳山支行(以下简称阳**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庄林星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庄**在阳**银行开户办理了借记卡,卡号为62220820180000*****。之后,因该卡不慎遗失,庄**在该行补办了新卡后,再次不慎遗失,庄**再次在该行补办了借记卡,卡号已变更为6222082018000******。直至2013年11月21日22时止,庄**的借记卡上存有存款109934.68元。

2013年11月21日晚上9时许,庄*星与该行员工李**在阳山**砂锅粥店吃宵夜。2013年11月21日23时55分至2013年11月22日00时05分左右,庄*星的手机收到多条短信,反映涉案借记卡中存款109900元被转账和支取。庄*星立即打电话给李**,两人到柜员机查询,但柜员机显示密码错误,无法查询;庄*星又打电话给95588挂失,但是由于密码错误,仍然不能办理;之后,庄*星于2013年11月22日0时25分向当地警方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派员到现场询问情况,并让庄*星拿借记卡在柜员机前拍照,后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经侦查后证实,从2013年11月21日23时55分开始至2013年11月22日0时4分止,庄*星借记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在东莞工**行柜员机(地址:东莞市凤岗镇政通路11号)通过转账和提取现金的方式分14笔盗取了109900元。

庄*星的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后,庄*星多次与阳**银行交涉,但由于阳**银行没有实质性答复,而被盗款项已无法追回,庄*星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阳**银行赔偿存款本金损失109900元给庄*星;二、判令阳**银行赔偿庄*星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赔付清上述被盗取的存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利息为218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用由阳**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庄*星到阳**银行申请开立借记卡建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涉案借记卡在2013年11月21日23时55分开始至2013年11月22日0时4分止,被他人在东莞工**行柜员机取走或转账时,庄*星正在阳山县城内,而其所持的借记卡也在身上存放,所以,原审法院根据庄*星提供的证据及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确认涉案借记卡在东莞被他人利用伪造的假卡盗取,本案存在伪卡交易。

对庄*星损失的109900元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按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背后有“特别提示:请妥善保管并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本人所为,因泄露密码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但是,由于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上述的约定内容免除了银行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主要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在借记卡领用法律关系中,银行最重要的责任之一是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资金安全。**商银行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卡行,因其自身系统与技术漏洞的原因,未能识别伪卡,是导致涉案借记卡存款被盗的主要原因,所以,阳**银行对庄*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同时,由于利用伪卡在柜员机盗取资金时还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而借记卡密码是持卡人自己设立的,且是唯一的和秘密的,一般情况下只有持卡人才能知道自己设定的密码,持卡人对借记卡密码负有保密的责任。借记卡密码的泄漏可能有二种途径,一是持卡人使用不当泄漏,二是银行系统问题泄漏,一般情况下持卡人使用不当泄漏密码的概率要大于银行系统泄漏密码的概率,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阳**银行对涉案借记卡密码泄漏存在过错,故推定庄*星对涉案借记卡密码没有尽到保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考虑本案的情况,阳**银行应对庄*星涉案借记卡内损失的109900元承担80%的责任,即阳**银行应赔偿87920元(109900元80%=87920元)给庄*星,对其余20%的损失应由庄*星本人承担。

对庄**提出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庄**存于涉案借记卡的存款被盗取,必然会造成相应存款利息的损失,所以,庄**要求阳**银行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阳**银行应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庄**。庄**请求按每月2.5%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对庄**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限公司阳山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8792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庄*星(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中国工**限公司阳山支行负担999元,由原告负担46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阳**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庄**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庄**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庄**保管借记卡不善和泄露借记卡密码是导致发生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首先,庄**存在不良用卡习惯,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就涉案借记卡,庄**曾因保管不善,二次不慎遗失补办新卡。若庄**的存款确实是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的,庄**因未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导致磁条信息被读取或复制。其次,庄**泄露了涉案借记卡的密码。经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庄**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以及妥善保管密码,致使涉案借记卡资金被盗,庄**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阳**银行承担80%的责任不当。二、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银行无义务识别磁条真伪,因此银行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卡行发行的磁条银行卡完全符合银行卡的标准。根据银行卡的标准,磁条银行卡采用CVN技术对磁条信息合法性进行验证。只要通过磁感应器,磁条信息就有可能被读取或记录,这是最初设计磁条银行卡时无法预见的,因此,发行卡没有义务而且没有办法对磁条信息的真伪进行识别,因此阳**银行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不存在过错。三、基于法院判决对社会行为的导向和指引作用,请求法院重新审视本类判决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作用。在这类案件中,不考虑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保管的过错,判定银行承担全部或绝大部分责任,极易造成恶诉讼,引致道德风险泛滥;而持卡人对密码泄露无需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决,将会促使持卡人完全放松警惕,对泄露密码的行为听之任之,会损失银行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庄**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庄**答辩称:一、庄**将个人资金存入银行,银行收取相关的费用,双方形成一种合同关系,银行的义务应该保证资金安全,但由于阳**银行工作的疏忽导致庄**的资金被他人盗取,银行未尽保障合同相对人资金安全的义务,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阳**银行全部承担。二、既然银行提供借记卡服务,就有义务提升其安全性,因此阳**银行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三、对于判决由银行承担责任的社会效果问题。如不判决由银行承担责任,就意味着将风险转嫁给客户,影响客户对金融系统的信任。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就能促使银行进一步提升借记卡业务的安全性。

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综合阳**银行的上诉请求和庄林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银行应否对庄林星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庄**在阳**银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义务,商业银行提供ATM机取款服务,亦应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即商业银行应保障取款人只有凭真实的银行卡及正确的密码才能通过ATM机取款,否则造成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应对存款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庄**在收到阳**银行发出转账短信通知后,当即拨打工商银行服务电话95599口头挂失止付业务,但因密码错误不能办理,无法实现口头挂失止付,同时拨打“110”报警处理。庄**已在合理的时间内穷尽相关的报警和挂失义务等相关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从公安机关查实的情况,本案涉及的交易为伪卡交易。阳**银行认为庄**是80后的青年,惯常通过网**行、支付宝、快捷方式、B2C等交易,从而增大用卡风险,且庄**曾两次因保管不善,致使借记卡被遗失补办,其不规范使用银行卡的行为会导致密码被泄露的可能,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故,应对卡内的资金损失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网**行、支付宝、快捷方式、B2C等交易方式是经银行授权,主要提供信用卡还款、转账汇款、在线支付等金融服务,阳**银行明知上述金融服务存在不安全因素,亦允许广泛使用,因此可能造成损失更不能由储户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阳**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庄**有泄露密码的行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以阳**银行没有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义务从而导致庄**资金经济损失,判令其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庄**有经常使用银行卡消费的习惯,可能存在使用不当泄漏密码的行为,且庄**未能举证证明银行系统存在泄漏密码的情况,根据举证责任的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庄**承担20%的责任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银行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阳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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