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与中国农**限公司海丰梅**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海丰梅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陇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原告骆**于2011年7月22日在被告中国**陇支行办理了借记卡一张(不挂折),开户名为原告,卡号为622848141379830****。2013年11月15日23时45分开始,原告连续收到银行卡扣款的手机短信。信息显示从2013年11月15日23时45分至11月16日零时10分,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分3次被转支人民币(下同)100000元,分11次被提取现金38000元,共产生手续费650元。此时原告骆**本人正在深圳,其身份证和上述银行卡并未离身。原告第一时间前往附近的广发**桂支行ATM机上查询(查询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零点10分59秒),查询结果为卡内存款剩余35.06元。随后,原告骆**立即拨打中**银行热线电话95599并反映有关情况,中**银行客服答复只能进行挂失,原告口头要求挂失。2013年11月16日零时37分,原告的银行卡成功挂失后被吞入广发**桂支行ATM机内。2013年11月16日,原告骆**返回海丰与被告中国**陇支行进行交涉,被告中国**陇支行的工作人员查询系统后答复该银行卡在广东省高州市农行柜员机上被转支和提取现金,所转入的帐号为445652191000****,同时告知原告骆**有关存款损失需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原告骆**在海丰县拨打110报警。2013年11月18日,原告凭身份证向广发**桂支行取回被该行ATM吞入的银行卡。2013年11月19日,原告骆**再次回到海丰县公安机关接受公安民警的笔录询问。3日内,原告骆**往返深圳、海丰共产生路桥费、住宿费、误工费、电话费合计约5000元。

原告骆**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对储户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骆**的银行卡不离身的情况下,被告因自身金融系统的技术缺陷而让犯罪分子利用伪卡在ATM机上转账和提取现金,致使原告骆**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因未尽安全保管义务赔偿原告骆**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138650元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活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赔偿原告骆**因本次事件进行取证及报警所产生的电话费、交通费、路桥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海丰梅陇支行辩称,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伪卡交易。原告骆**报案后,公安机关正在对该案进行侦查,但案件至今未被侦破,该案是否属伪卡交易并无定论。原告骆**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其持有的借记卡存在其所诉称的“伪卡交易”,其资金是被他人盗取还是另有原因,目前尚未能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涉案取款业务是在取款人输入了正确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银行或银行AMT机才为其办理的交易,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同时,原告骆**在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卡开户申请表》中已承诺遵守金穗卡章程及有关规定,而《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已明确: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原告骆**在其银行卡上设置了密码,通过密码来识别交易者身份和交易内容,在本案交易中取款人对ATM机自助柜员机所下达的密码相符的取款指令,则应当视其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因此,被告依据密码相符的交易指令付款的行为是合法,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骆**未尽到对其存款密码和账户信息的保密义务,是造成银行卡内资金短少的原因,其本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因此,原告骆**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原告骆**开卡时设置的银行卡密码是经过加密算法处理后,以密文形式存放于农业**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任何人都无法获取。因此,银行卡密码由原告骆**设定和持有,除非原告骆**泄露密码,否则原告骆**以外的任何人包括银行都不可能知悉原告骆**的银行卡的密码,即取款人从原告骆**处获取银行卡密码的途径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原告骆**应对其未尽到妥善保管存款密码和账户信息所带来的资金短少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骆**诉称的“损失”缺乏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骆**要求赔偿损失必须有证据证明以下两点:一是原告骆**确有损失存在,二是被告有违反储蓄存款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与原告骆**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原告的资金,为原告骆**的交易行为提供良好的交易技术和环境。本案中,原告骆**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骆**的银行卡在这一期间有交易行为发生,而不能证明诉争交易确实给原告骆**造成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反储蓄存款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时,也没有任何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告骆**主张的上述情况予以确认。此外,原告骆**对其诉称和因该案产生的“电话费、交通费、路桥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与被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归责于被告。

综上所述,该案并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伪卡交易”,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即使原告骆**确有遭受资金损失,被告在该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骆**诉称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原告骆**在被告中国**陇支行开户并办理了一张金*借记卡,卡号为622848141011595****。被告中国**陇支行发给原告骆**《中**银行金*借记卡章程》和《中**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述金*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同时,原告骆**在开卡申请表声明其已知悉并承诺遵守上述金*借记卡章程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2008年12月25日,原告骆**通过换卡业务办理了与金*借记卡号为622848141011595****属同一账户的金*借记新卡,卡号为622848141215037****。2011年7月22日,原告骆**又通过换卡业务办理了与金*借记卡号为622848141215037****属同一账户的金*借记新卡,卡号为622848141379830****。

2013年11月15日23时45分至11月16日零时8分,原告骆**的金穗借记卡在中国**州市支行的ATM机发生转账和现金支取业务,其中分三次转账共计100000元;分十一次提取现金共计38000元,两项业务所产生的手续费共计650元。原告骆**所持手机(号码为1375194****)在上述时间内连续收到金穗借记卡转账、取款和手续费的提醒信息。2013年11月16日零时10分,原告骆**在广发**桂支行ATM机上查询其所持有的金穗借记卡存款情况。随后,原告骆**拨打中**银行热线电话95599反映有关情况并为该金穗借记卡办理了口头挂失。2013年11月16日零时37分,原告骆**的金穗借记卡成功挂失后被广发**桂支行ATM机吞入。2013年11月18日,原告骆**凭其身份证向广发**桂支行取回被该行ATM机吞入的金穗借记卡。2013年11月21日,原告骆**就其金穗借记卡内存款被转账和支取的情况到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询问。

原告骆**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取广发**桂支行ATM机前2013年11月16日零点10分至37分视频资料;向广发**桂支行调查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取回11月16日被ATM机吞食的卡号622848141379830****的银行卡。经查:原告在2013年11月16日零点10分至37分在广发**桂支行ATM机前刷卡查询,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广发**桂支行取回被ATM机吞食的卡号622848141379830****的银行卡。

庭后,被告中国**陇支行提交一份《系统查询情况说明》:2013年11月15日23时45分至11月16日零时10分,原告骆**的金穗借记卡在中国**州市支行的ATM机发生三次转账共计100000元,其中40000元、10000元转入农行**大厦支行银行卡622848008818314****,账户名梅植坚(身份证号44078119880703****),其中50000元转入农行**行银行卡600848008814524****,账户名温成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骆**在被告中国**陇支行处开户并办理金穗借记卡,原、被告由此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中国**陇支行负有保障存、取款和转账等交易安全义务,并在原告骆**本人或其授权他人出示的金穗借记卡和密码相符时,履行及时查询、取款和转账等义务,原告骆**本人亦负有妥善保管好金穗借记卡和密码,防止泄露或者被他人盗取的义务。

据已查明事实,2013年11月15日23时45分至11月16日零时8分,原告骆**的金穗借记卡在中国**州市支行的ATM机发生转账和现金支取业务,原告骆**得知上述信息后于2013年11月16日零时10分在广发**桂支行ATM机上查询其所持有的金穗借记卡存款情况。因异地取款发生于15日23时45分,原告于16日零时10分持卡在ATM机进行金额查询,期间仅隔25分钟。按常理推断,取款人原告不可能在25分钟内从广东省高州市到深圳市区刷卡操作。故在被告中国**陇支行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取款人在中国**州市支行的ATM机进行刷卡转账和取款操作所使用银行卡是真卡的情况下,及原告骆**持有的金穗借记卡在2013年11月16日零时37分钟被广发**桂支行ATM机吞入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骆**关于其金穗借记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在中国**州市支行的ATM机转账和取款使用的是伪卡的陈述。

原告骆**主张被告中国**陇支行赔偿其金穗借记卡*资金损失1386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中国**陇支行以原告骆**在开卡申请表中承诺“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这一格式条款作为其免责理由进行抗辩,对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视为本人交易,伪卡交易不适合该约定。同时,该条款把一些本应由被告中国**陇支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原告骆**,无疑加重了储户原告骆**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针对该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中国**陇支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由于借记卡是银行制作提供给储户的存款载体,应当具有先进的防伪技术升级性能,银行有义务使其在功能上具备高度的身份鉴识特性,有义务不断采用最先进的防伪技术升级银行卡,在使用中达到惟一性、防伪性的要求,这也是银行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由于在广东省高州市的中国**州市支行的ATM机转账和取款使用的是伪卡,银行的ATM机未能予以识别,未尽双方储蓄合同中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骆**的金穗借记卡*资金被他人取走。被告应对原告卡*资金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骆**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的信息及密码。原告骆**在使用借记卡过程中对借记卡的信息及密码没尽到谨慎保管义务且公安部门对该宗伪卡交易未立案侦查,原告骆**应对其借记卡*资金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原告骆**主张被告中国**陇支行赔偿其调查取证及报警所产生的电话费、交通费、路桥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计5000元,原告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海丰梅陇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支付人民币69325元。

二、驳回原告骆珠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3元,由原告骆**负担1586.50元,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海丰梅陇支行负担15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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