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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中国建设银**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中国建设**清远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在被告处开设了账号为32101699801****5647的银行存折账户并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是62270032101****3153。该账户在2014年12月21日的账户余额是7423.79元。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原告到被告银行处取款,发现余额只有30.38元。原告到被告银行柜台查询得知:该账户于2014年12月25日被人在BANKCENTRALASIAJAKART(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的柜员机)分5次提款含手续费共计7423.79元。其中,5次提款当中4次的金额均是1255元,第5次提款的金额是1004元,5次提款手续费共120.24元。原告的借记卡并没有开通网银或者跨国交易业务,也从来没有在网上做过任何交易。得知款项被人盗取后,原告当即向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光明派出所报案。原告一直从事财务工作,对支付业务非常谨慎小心,卡一直由自己妥善保管,涉案银行卡也未交由他人使用,原告本人也从未去过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由于被告银行存在防伪造、防复制等技术方面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卡内账户资金在异国他乡被他人通过伪卡交易被盗取。银行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存款被盗取后,经与被告银行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423.79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卡客户查询表,拟证明原告存款被伪卡交易取走的事实;3、银行卡(龙卡通),拟证明原告持有合法银行卡;4、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向公安报警的事实;5、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没有离开清远的事实;6、企业档案机读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设**清远市分行辩称:一、原告声称的账户财产被他人盗取与事实不符,涉案取现交易系原告本人或原告委托第三人操作。原告的银行账户损失无法确认。根据被告调查,涉案取款交易是持银行卡在印尼雅加达的柜员机上进行。在使用银行卡进行交易时,交易密码是识别持卡人身份的唯一标准。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也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也就是说,储蓄机构对于卡号、密码相符的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储户取款交易的依据。据此可知,只要持卡人所持的银行卡在银行正确输入储户开卡时的预设交易密码即视为持卡人为储户或获得储户合法授权的代理人。而被告向持卡人支付就等同于已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本案原告虽然声称其银行卡被盗刷,但这一说法并未得到法定机构的证实,此种证据应为司法机构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不能仅为当事人的报案记录。二、退一步讲,假设本案存在伪造银行卡的情形,原告损失与原告疏于保管自身银行卡和密码有因果关系。银行卡是由银行签发的,供储户使用的金融支付结算工具,储户应当妥善保管,并且只能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出借。因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储户本人承担。在现行金融业中,银行卡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银行卡密码负有审慎保管和防止泄密的义务。本案中涉案银行卡和密码均在原告支配之下,按常理推断应是在原告不当使用银行卡过程中泄露,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存在不当行为,因此原告没有尽到正确使用、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假如本案存在伪卡交易情形,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将涉案银行卡和密码对外泄露所致,应当为损失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三、对银行科以主要甚至全部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不考虑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保管重大过错而对银行科以主要甚至全部民事责任,无疑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也容易造成恶意诉讼,引致道德风险的泛滥,进而将整个银信体系拖入遭受损害和崩溃的境地。

被告中国建设**清远市分行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270032101****3153,支付方式为凭密码支付。2014年12月25日,62270032101****3153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网络ATM取款的方式在BANKCENTRALASIAJAKART(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发生交易7423.29元(包括手续费144.79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使用上述银行卡时发现卡内资金异常,于是在当日17时53分持涉案银行卡向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2015年3月13日,清远市公安局出具一份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杨**在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有两次出入香港的出入境记录,没有出入印度尼西亚的出入境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被告也为原告发放了储蓄卡,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本案中,原告的银行卡为凭密码交易,2014年8月25日涉案银行卡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通过网络ATM发生交易时,原告并未前往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在发现银行卡资金出现异常后便于当日持卡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虽然涉案银行卡内资金被支取的时间至原告发现银行卡资金异常已过五天,但是原告已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其并未出入印度尼西亚雅加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本人持涉案银行卡有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的交易记录,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伪卡交易。被告作为专业性机构及发卡人,相对储户即原告来说应尽更高的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的确保交易安全。但是被告在他人使用非持卡人持有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未能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核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向原告之外的其他人进行付款,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适当履行。因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持卡人有泄露密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资金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42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泄露密码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涉案银行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导致密码泄露的情况,因此,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设**清远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支付7423.79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清远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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