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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农**限公司上林**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显,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23时52分起,原告所持被告派发的农行银联卡(卡号6228460830xxxxx1515)在广东省湛**西分理处被盗刷支取共65067.50元(其中转帐支付40000元,现金支付25000元,手续费67.50元)。本案发生后,原告及时电话通知被告挂失,并到公安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因被告管理、维护不善,致使原告存款被盗,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拒绝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506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银行银联卡,证明原告李**在农**支行开立账号为6228460830xxxxx1515的农行银联卡;

3、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中**银行客户通知书,证明原告存款65067.50被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有可约束双方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原告因保管密码不当而造成经济损失,本身存在过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卡由他人取出存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网银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账户有网银交易记录,其账户密码有可能通过网银交易泄密;

2、换卡记录,证明原告频繁换卡可能导致泄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根据相关线索和证据侦查已认定是不法分子利用非法复制的银行卡盗取存款的案件,故原告以此证明其银行卡存款被盗取有事实依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导致银行卡密码泄露,故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在被告农**支行开设一账号为6228460830xxxxx1515的农行银联卡,账户类型为借记卡,并设置了支取存款密码。2014年8月14日23时52分至15日0时20秒,该银行卡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支行解放西分理处的自动柜员机上办理了7笔交易,其中转账3笔,取现4笔,金额共计65000元,7笔业务共收取手续费67.5元。上述7笔交易信息由中**银行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发送给李**。15日0时,李**致电农**支行明山分理处工作人员帮助口头挂失成功。当日,李**向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以及李**本人在农**支行澄州分理处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18时27分汇款和2014年8月15日8时4分查询办结通知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取款现场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支行解放西分理处,而持卡人李**不在取款现场,这是一起不法分子利用非法复制的银行卡盗取存款案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盗取的存款未果,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506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银行卡是否被盗刷,如有被盗刷,被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5067.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李**在农**支行申请并开通农行银联卡账户,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和相关法律诚实谨慎地履行各自的约定和法定义务。被告作为提供货币存支取业务的合同当事人,应首先保证其所设置的存取凭证与储户之间建立的是唯一且安全有效的识别关系,储户所持有的储蓄卡,必须具有不可复制性的性质。同时,储户也应该妥善保管存支取凭证以及其设定的密码。

李**在发现其帐户内的存款被不明原因支取时,立即致电农业银行的客服电话,口头挂失了被支取存款的储蓄卡,并向辖区内的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为取款现场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支行解放西分理处,而持卡人李**不在取款现场,这是一起不法分子利用非法复制的银行卡盗取存款案件。李**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被他人凭复制的假储蓄卡以及李**设定的有效密码,在异地进行支取。由此可见被告发给李**的存支取凭证具有可复制性,这为李**银行帐户内的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提供了有利条件。因此,尽管被告是在密码核对无误之后才根据取款人的指令支付的存款,但由于该支行未能采取有效手段保障存支取凭证的安全性,未能识别伪造的存支取凭证,未对储户的存款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授权他人取款或者存在其他恶意,故被告应对原告存款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其次,密码为李**个人所设置和保管,李**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银行卡密码是因被告的过错而泄露的,且李**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中泄露密码的可能。因此,李**对密码保管未尽足够的谨慎之责,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李**应对其存款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19520.25元;中国农**限公司上林县支行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李**存款损失4554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上林县支行赔偿原告李**存款损失45547.25元。

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元,由原告李**负担213.5元,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上林县支行负担49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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