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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工商**柳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发区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上诉人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分行、工**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李**所诉称的法律事实。即李**诉称:2009年3月15日,李**在工**分行、工**支行下属中**银行柳州市胜利支行(现北雀路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2的《牡丹灵通卡》。至2013年12月4日止,该卡内存款余额为21319元。2013年12月17日,经李**查询,该卡内存款无故被他人支取2万元。李**立即向工**分行、工**支行报告,并同时持该卡向柳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雀儿**侦大队报案,雀儿**侦大队立案进行侦查,将该案定性为“李**失窃案”。经核实,该卡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3日被他人在海南**大银行、中**行的ATM机上查询了两次余额。同年12月5日5时26分至30分,他人使用非法卡在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站南路锐达小区101号建设银行遂溪支行迎宾储蓄所编号为80XXXX09的ATM机支取李**《牡丹灵通卡》账户存款20000元,同时扣除手续费200元、跨行费32元。李**于2013年6月12日至12月6日一直在柳州市居住,12月2日至6日均在自己单位柳州医学**属医院财务科正常上班。该卡从2013年6月21日至12月4日未发生任何消费交易,自开户以来一直在李**身边妥善保管,密码从未外泄。该卡存款被他人在异地支取20000元非本卡及李**自己所为,这完全是工**分行、工**支行的业务工作存在重大失误所造成,工**分行、工**支行银行系统的缺陷和安全防范措施不力,未能正确识别非法卡,从而错误地向他人支付了李**卡内存款,给李**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李**办理银行卡的胜利支行(现北雀路支行)系工**分行、工**支行的下属机构,依法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即工**分行、工**支行承担偿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工**分行、工**支行赔偿李**损失存款20000元、手续费200元、跨行费32元,本案诉讼费由工**分行、工**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向工**分行、工**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接受了工**分行、工**支行提供的《中**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并存入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李**享有存、取款的权利,工**分行、工**支行负有妥善保管好存款及向李**兑付存款、利息的义务。李**卡内存款在远离柳州市的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被他人异地跨行操作自动柜员机(ATM)取走20000元,此时李**身处柳州市。发现存款被盗取后,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出示了自己的银行卡,可以排除是李**或所持有的银行卡在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取款,而是他人冒领了该存款。工**分行、工**支行也不能举证证实是李**使用保管的密码泄露所致,因此,李**主张其卡内存款被他人用伪造银行卡冒领,该院予以采信。李**与工**分行、工**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保护存款及其交易安全是银行应尽的义务,工**分行、工**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具备强大的经济实力,理应由其掌握利用更先进的技术、采取恰当措施来防范当今不断发生的银行卡存款被盗取现象。李**作为存款人,有理由相信银行存款是安全的。现工**分行、工**支行及其银联成员代理付款行的交易系统技术滞后存在缺陷和漏洞,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不能辨别发给李**的银行卡与他人伪造假冒的卡,从而导致李**卡内存款被他人冒领,损害了李**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工**分行、工**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工**分行、工**支行应承担向李**偿付存款20000元、取款手续费200元、跨行手续费32元的责任。李**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工**分行、工**支行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与该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工**分行、工行高新支行共同偿付李**存款20000元、取款手续费200元、跨行手续费32元。案件受理费306元(李**已预付)由工**分行、工行高新支行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州分行、工**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卡*存款被他人用伪造银行卡冒领的事实的认定不清,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卡*的存款被支取的事实,公安机关并未对案件进行最终定性,一审法院将上述支取行为认定为盗取,缺乏证据支持。二、支取银行卡*资金的唯一途径必须是银行卡和密码同时使用,二者缺一不可。只有银行卡通过银行系统的检验识别,储户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将卡*存款取出。而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晓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若持卡人输入的密码不正确,即便持卡人使用的伪造银行卡能够通过ATM系统的识别也无法实现消费或支取的目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本案银行卡密码的唯一知晓者,对其银行卡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上诉人对本案存款被支取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密码的丢失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而该笔存款的确是通过输入正确的密码被支取的,因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对其银行卡的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密码被泄露,被上诉人对其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

综上,本案银行赔偿客户存款损失的前提条件必须是银行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来完成,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合理、有力的证据进行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银行卡内存款在湛江被他人盗领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定为盗取的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1、公安机关已立案。2、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来看,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卡内存款系被他人用伪卡在异地盗取的事实。3、被上诉人当时在柳州正常上班,排除被上诉人到异地取款的可能。

二、一审法院举证分配合理、公平。1、银行是否已履行储蓄合同项下给付储户存款的合同义务,举证责任在银行,即上诉人。2、应由上诉人举证证实其提供的交易环境,使用的交易操作系统足够安全无漏洞。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3、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将密码泄露而导致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应由其举证证明。

三、上诉人企图提供一份16年前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储蓄密码安全鉴定书》来证明其系统的安全性,只能作为参考性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据此,被上诉人卡内存款被他人盗领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未尽到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应依法承担存款被盗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州分行、工**支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卡内存款被他人用伪造银行卡冒领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存款被取走应该由公安机关来定性是否为盗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是他人用伪造银行卡冒领这一点。2、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密码从未外泄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上诉人**州分行、工行**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储蓄密码安全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银行的系统是无法泄露储户密码的。被上诉人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工**分行、工**支行的证明目的,认为被上诉人卡*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且该鉴定是1999年作出的,已经时隔16年,因此工**分行、工**支行凭该份鉴定书无法证实银行系统的安全性,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上诉人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州分行、工**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上诉人李**亦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

对于上诉人**州分行、工**支行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取款时的监控录像从肉眼可以看出,行为人在取款时使用的银行卡与工**分行、工**支行发给被上诉人持有借记卡并不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卡内存款被他人用伪造银行卡冒领,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工**分行、工**支行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2、由于工**分行、工**支行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因此对于密码的保管,是否外泄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使用该银行卡时从未泄露过密码,也未能举证证实在密码的泄露方面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未外泄密码,没有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认定该本案争议涉及的借记卡自开户以来密码从未外泄有所不当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999年6月29日公安厅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出具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储蓄密码安全鉴定书,认定工**自治区分行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上诉人**州分行、工行高新支行对于被上诉人李**内存款减少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多少?

在本案中,依照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李**有正确使用银行卡以及对银行卡及密码妥善保管的义务。上诉人**州分行、工行高新支行有在核对银行卡真实性及密码正确性后依指令付款的义务。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其他证据反映,李**所持有卡号为6262银行借记卡于2013年12月5日5时26分至30分在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被他人跨行取款20000元,同时被扣除手续费200元、跨行费32元,行为人取款时使用的银行卡与李**持有的借记卡不一致,而上述取款行为发生时李**身处异地,由此可以认定,上述取款行为并非李**所为,取款所使用的银行卡也并非真卡。其次,银行负有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的责任,银行应当保障其发放给储户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即银行卡应当是不可被复制的,而本案李**的账户出现非真卡也可以支取款项的情况,可以推定银行的系统在此次交易中没有正确辨识银行卡的真伪,银行没有能够正确履行辨识银行卡真伪这一义务,故工**分行、工**支行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再次,在湛江市遂溪县发生的交易是凭卡和密码进行的,卡与密码两者缺一不可,这意味着在密码没有泄露的情况下,即使是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也无法取款,而储户设定的密码是在经过几级转化后才保存在银行计算机系统中,银行系统PIN密码的生成及验证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工**分行、工**支行对李**设定的密码并不知晓。由于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是由于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李**的密码泄露,因此,一审仅根据李**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判决工**分行、工**支行承担全部的责任不当,根据本案的案情,应当由工**分行、工**支行对李**的存款损失承担50%的过错责任。李**对保管密码不善,导致他人复制伪卡具有一定过错,亦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州分行、工**支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较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工商**柳州分行、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共同偿付被上诉人李**存款10000元、取款手续费100元、跨行手续费16元,共计101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工商**柳州分行、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负担153元,被上诉人李**负担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工商**柳州分行、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负担153元,被上诉人李**负担15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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