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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东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银**秀东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网银在线(北京**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62,自设密码,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双方因此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交通银行将159000元转入上述账号。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查询存款时发现,本应有存款159005元的账户内余额仅为5元,其余款项不知去向。原告立即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其工作人员答复:159000元已经被网上的快捷支付转至网银在线(北京**限公司的账户。然而原告从未转过款,随即报警。警察为了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要求被告立即冻结对方的账户,几经交涉后被告于当日冻结了对方的账户。因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几天后,原告又到被告处查询被冻结的存款,一名副行长信誓旦旦保证:被冻结的钱还是你的,只要走法律程序拿回即可。但近一个月后,被告告知公安机关,被冻结的钱已经被一个与原告同名(李某某)的人从深圳的一家农业银行取走。公安机关转告原告,而原告根本没有去过深圳,不可能在那里领款,肯定是有人冒领。公安机关立即前往取款地进行侦查取证,警方获取的证据证明159000元是他人以原告名义,使用伪造证件冒领的。

原告一直持有银行卡,从未泄露密码,也未开通网银、手机银行和快捷支付,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现原告存于被告处的账户资金被他人盗取,过错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储蓄合同赔偿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记卡、开卡信息查询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4、交通银行的进账单、个人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9000元转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5、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账户内存款少了159000元,受到巨大经济损失;6、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卡*资金被盗后报警;7、业务信息查询回单,证明原告没有开通网银和手机银行,原告对账户资金被盗没有过错;8、信息变更回单,证明被告未核实原告的电话号码,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存在过错;9、录像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对于账户资金被盗无过错,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10、开通快捷支付服务、中**行在线协议,证明原告卡*资金被快捷支付扣款,无需输入密码,说明被告未尽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11、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时预留的号码不是原告所有;12、士兵证,证明他人伪造证件冒充原告;13、个人账户开户信息,证明他人持伪造的士兵证冒充原告在深**银行开户办卡,原告从未到过该行开户取款。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需要调取的录像因已过保存时间而无法调取;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要求被告冻结涉案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称存款159000元被他人转走与事实不符,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是原告通过购买理财产品和提现等操作,将其在被告处存入的款项转到深圳农行的本人账户并自行提走,原告在诉状中故意隐瞒了其向第三人注册个人网银钱包小金库账户的事实;二、如果真如原告所说其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他人转走,原告也存在重大过失,而被告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并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隐瞒了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人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且将其在被告处办理的借记卡卡号告诉他人,还在办理借记卡时预留他人的电话。原告称警方要求冻结了账户,但原告报案前,159000元已通过购买小金库产品和提现等操作转至深圳农行账户上。原告提供便利,让他人以原告名义在第三人开立理财账户,与被告无关。159000元被转走,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责任;三、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诈骗犯罪,且原告已报案,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尚未完毕之前,应暂停本案的审理。综上,被告认为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并无过失,原告款项被转走与被告无关,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本案借记卡;2、个人客户通知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开通短信通知服务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因其个人原因泄露个人账户信息的后果;3、中国**银行欺诈事件客户投诉记录单,证明原告将其个人信息及借记卡信息透露给他人,且将身份证传真给他人;4、账户交易流水表,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在线快捷支付系统购买小金库产品和取现等操作将其款项转到深圳农行并取走;5、交易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注册成为网银钱包用户,通过购买小金库产品和提现的方式将其款项取出;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根据公安机关要求将涉案款项冻结;7、银监会文件(银**(2014)10号),证明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申请业务时,只要申请方与银行预留信息一致,第三方支付机构就可通过,此后的操作,被告再无验证的义务。

本院查明

第三人陈述称:一、原告注册网银钱包账户及账户操作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其本人所为,第三人在收到发卡行(被告)对第三人的信息验证通过的结果后,依原告指令开通支付,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二、网络支付不同于传统的线下支付,根据支付行业惯例,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建立首次业务关联时,账户所在银行可以通过电子渠道或其他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验证通过即可进行业务关联。原告对其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如果损失是因其个人泄露所致,原告应当对其行为和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能涉及电信诈骗,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综上,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网银钱包账户认证信息,证明原告开通了网银钱包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及银行预留手机进行了实名认证。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的举证质证的意见均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9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一张卡号6262借记卡、原告将159000元存入该借记卡、该借记卡内的159000元转入通过网上开通的第三人网银钱包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后提现再转入深**银行“李某某”账户被取走等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被诈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是否存在诈骗以及诈骗的过程均无法确定。根据原告在被告《欺诈事件客户投诉记录单》的陈述以及庭审过程中的意见,原告称其找人办理信用卡,按办卡人的要求开设本案的借记卡,开卡申请表中填写办卡人的手机号码,并将身份信息、借记卡信息告知了办卡人。原告这些行为给自己的借记卡存款带来风险,导致他人利用原告提供的便利在网上开通了第三人的账户并进行转账。被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遵循流程进行操作,不存在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丢失的损失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银**明秀东支行经济损失15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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