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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农业银**岗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农业**宁长岗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的农业银行卡有存款6500元,银行卡也一直在身上。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没有收到银行短信提醒的情况下,银行卡内的资金被人分两次转走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银行卡资金变动时却没有短信提醒的原因,银行答复是因为年底信息量较大的原因。但经多方交涉,被告未能提出解决方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开卡申请书,证明原告开庭了短信提醒业务,但未收到短信提醒;2、报警记录,证明原告银行卡资金减少,并非本人提取;3、银行卡流水账明细;4、2015年2月16日短信清单,以上证据3-4证明原告开通了银行卡资金变动短信提醒业务,但未收到短信提醒。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长岗支行辩称: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指令付款,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的银行卡没有被复制,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不负有识别伪卡的义务,若被告在发生伪卡交易时没有过错,则不应对伪卡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充分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相关证据有:

原告交易流水,证明交易流水正常,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2015年2月16日原告银行卡发生的资金变动与2014年9月4日的交易情况一致。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取款是否属于伪卡交易;2、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款被盗刷的事实,流水账恰好证明了被告依据双方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持卡人输入正确密码,被告给予支付。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存在异议,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2014年至2015年未出过外省,一直在广西北海工作,2014年9月4日不可能在浙江省刷卡消费。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存在异议,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2日,原告陈**在被告农行长**人银行结算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13,并设置了交易密码,开通了银行卡短信提醒业务。

2015年2月16日,原告所持有的卡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被人通过在浙江省的POS机分两次刷卡消费6500元,分别是:18时05分09秒,5000元;18时32分27秒,1500元。卡内余额1.17元。在该时间段内原告的银行卡资金变动时,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短信提醒,此点被告亦予以认可。

原告发现其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余额不足后,于2015年2月17日前往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报案,案件至今尚未侦破。

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在被告农行长**人银行结算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农业银行借记卡,借记卡的使用需要持卡人先存款、后消费,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涉案取款是否属于伪卡交易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陈**主张涉案取款行为属于伪卡交易,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的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但其银行卡在2015年2月16日出现资金变动时并未收到被告发来的短信提醒。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被POS机消费的地点在浙江省,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发现其帐户内的存款被不明原因消费后,即向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报警。原告的上述行为,有效防止了损失的扩大,表明其具有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是其在当时的条件下能够采取的合理自救方式,也基本穷尽了其所能及的救济途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就其事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承担“涉案争议款项为原告消费”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完成反驳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应认定涉案争议消费非原告所为。

银行作为发卡行,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卡*的存款被消费时是否是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所为。银行卡在原告身上,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争议款项为原告消费或银行卡不在原告身上、银行卡由原告交由他人消费,故推定原告的银行卡在2015年2月16日被POS机刷卡消费系以伪卡所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涉案银行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为6500元。

二、关于伪卡交易下的责任认定问题

银行作为经营存取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有责任正确识别真伪银行卡,并防范伪卡交易的进行。本案中,被告在涉案交易中未能识别伪卡,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且在原告订购被告的提供的短信提醒业务后,并按时支付使用费用,被告在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并未及时提醒,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在银行卡被盗刷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对原告定制短信提醒业务时的承诺,被告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于其未尽卡内资金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存款损失的70%即4550元。因银行卡的真实性和密码的唯一性是涉案银行卡能够完成交易的两个关键因素,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丢失、被复制使用所可能造成的资金损失风险。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涉案银行卡申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因管理不善致卡片信息或密码被泄露等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银行卡的密码,而银行卡密码为原告自己设置,其具有秘密性、唯一性和专有性的特点,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应认定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此应对其存款被盗取的后果自行承担30%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宁长岗支行向原告陈**支付存款455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负担7.5元,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宁长岗支行负担1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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