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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交通**限公司南宁建政东**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南宁建政东支行(以下简交行建政东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上诉人交行建政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和交行建政东支行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在交行建政东支行办理了一张太平洋个人借记卡。截止至2012年11月16日,该卡内的余额为19812.34元。2012年11月17日,曹**收到短信提示,得知该卡在广州市ATM机取款19600元,产生手续费177.2元,余额仅剩35.14元。2012年11月20日9时40分,曹**到交行建政东支行处查询并打印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其太平洋个人借记卡于2012年11月17日在广州市ATM机连续取现8次,取款金额分别为3笔5000元,2笔2000元,2笔100元,1笔400元,共产生手续费177.2元,曹**银行卡被盗刷损失了存款19600元及手续费177.2元,共计19777.20元。2012年11月20日11时31分曹**到南宁市公安局建政派出所报案。曹**经与交行建政东支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交行建政东支行支付曹**存款19777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交行建政东支行全额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曹**在交行建政东支行办理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即与交行建政东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交行建政东支行向曹**发行太平洋个人借记卡,是交行建政东支行出具给曹**的债权凭证,交行建政东支行负有保证曹**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而曹**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密码。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款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路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金融机构必须要建立一个庞大、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才能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曹**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在本案涉及的争议款项在广州市被取现时没有离开南宁市,且银行卡一直在曹**手中,证明争议款不是使用真卡并由其本人支取,但曹**持有银行卡并掌握密码,对密码负有保密的义务,银行卡被他人支取时输入了正确密码,曹**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知晓。因此,可以推定曹**对密码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对密码泄露负有一定的责任。交行建政东支行向社会公众发行银行卡,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真伪负有识别的义务。但交行建政东支行却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曹**所持银行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其过错明显。因此,交行建政东支行以借记卡内存款不足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曹**存款无法律根据。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认定曹**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交行建政东支行承担80%的过错责任。因此交行建政东支行应履行支付曹**存款15821.76元(19777.20元80%)的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交行建政东支行应支付曹**存款15821.76元。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曹**承担30元,交行建政东支行承担1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曹**对密码尽到保密义务,没有泄露密码的行为。曹**2012年11月14日在交通银行建政**行的业务共3笔。其中2笔是在VIP接待室进行,一笔在银行内的柜员机进行。据交行建政**行工作人员透露,当时监工录像证明,在VIP接待室进行的2笔业务,只有业务员和曹**,周围无闲人。所以,此案有可能是交行建政**行工作人员和犯罪分子勾结,根据曹**密码操作的声音破译密码,并提供银行卡信息,勾结犯罪分子制作伪卡,致使此案发生。交行建政**行没有在管理上尽到保证金融交易安全的责任,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曹**有过错,一审判决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交行建政**行向曹**支付存款19777元、律师费600元。

上诉人交行建政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伪卡交易证据不足。1、曹**的银行卡于2012年11月17日0时3分14秒至0时8分56秒在广州市ATM机连续取款8次,取款19600元。曹**2012年11月20日才到交行建政东支行反映,并报警。期间约三天时间,不排除曹**本人持卡到广州取款或将卡和密码交给他人到广州取款的可能。曹**在上述款项被支取时,即收到有关短信,但未立即电话挂失止付,也未及时到开户网点反映情况并报警,而是三天后才到开户网点交行建政东支行反映情况和报警,明显不符银行卡被盗刷后持卡人的一般表现特征。二、一审判决判令交行建政东支行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即使存在伪卡交易,曹**也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1)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应视同持卡人本人的交易,本案争议款项的支取,是在ATM自动柜员机上进行的,输入曹**设置的密码才能完成,即使是伪卡交易,也应视为曹**通过电子签名对该交易进行了确认,交行建政东支行凭曹**设置的密码进行交易,是履行合同的体现,不存在违约。(2)如果本案争议的款项支取是伪卡交易,曹**对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应负全部责任,而不是一定的责任。(3)如果本案存在伪卡交易,那么曹**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过错要大于银行不能识别伪卡的过错。银行卡交易可以没有银行卡卡片,如无卡取款,网上支付,但不能没有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特别是密码,对于交易安全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持卡人没有泄露银行卡信息,他人制作不了伪卡,如果持卡人不泄露银行卡密码,即使有伪卡也无法进行交易。(4)如果本案争议的取款交易属伪卡交易,那么曹**还存在没有及时挂失止付的过错。因为短信通知客户款项支取信息是逐笔通知的,八笔取款共用了五六分钟,曹**完全有时间打95559电话挂失止付,避免损失扩大。但曹**取款时收到短信,三天后才向交行建政东支行反映,过错明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对交行建政东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交行建政东支行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中“曹**银行卡被盗刷损失了存款19600元及手续费177.2元”的“被盗刷”有异议,认为“被盗刷”的证据不足,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曹**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提交了一份盖有交行建政东支行业务受理章的银行卡办理资料、曹**于2012年11月20日向交行建政东支行要求保存银行监控录像的书面请求、交行建政东支行向曹**出具的一份手写有“工**分行解放北路1384号,终端号:36020330”字样的字条、曹**打印的一份如何申请附属卡的说明等四份证据,以此证明交行建政东支行办卡信息不安全、其本人没有泄露密码、其银行卡被支取的地点、交行建政东支行可以按曹**的银行卡信息另外办理一张银行卡。交行建政东支行对瑛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鉴于交行建政东支行对瑛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交行建政东支行确实在为曹**办理银行业务的时候泄露了其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二审庭审后,交行建政东支行提交了两份“业务受理通知书”和一份“私人业务受理书”的复印件,以此证明曹**2011年9月23日、2012年7月12日分别在交行建政东支行开通网上银行和手**行业务以及开通余额变动提醒业务。曹**质证后对其在“私人业务受理书”上开通余额变动提醒业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在两份“业务受理通知书”上开通网上银行和手**行业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称其从来没有使用网上银行和手**行的业务。

鉴于曹**对交行建政东支行提交的“私人业务受理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及对“业务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行建政东支行提交的两份“业务受理通知书”和一份“私人业务受理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曹**是否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业务与其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刷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而曹**开通了余额变动提醒业务并通过短信通知获知其存款被盗取的事实业经一审法院查证,无需重复举证。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对曹**银行卡被支取存款及产生的手续费共计19777元,交行建政东支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在交行建政东支行办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后,即与交行建政东支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双方储蓄合同,交行建政东支行对发放给曹**的借记卡的存储交易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的义务,应保证该卡具有不可复制性。曹**使用该卡办理存储,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交行建政东支行作为发卡行,依据曹**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存储交易产生的电子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曹**作为持卡人,其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存储,应视为曹**本人或其授权的合法交易。

从本案事实来看,2012年11月17日,曹**收到交行建政东支行的短信提示,得知其在交行建政东支行办理的太平洋个人借记卡中的存款当日在中国**州分行解放北路1384号ATM机分别被八次取款共计19600元并产生手续费共计177.2元,余额仅剩35.14元。曹**于2012年11月20日向交行建政东支行查询该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曹**因与交行建政东支行协商未果便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曹**知道其储蓄卡内存款金额发生变动后,虽然没有及时或在合理期限内向交行建政东支行出示其借记卡或持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之后其能向交行建政东支行主张权利并提起本案诉讼,则表明曹**敢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而交行建政东支行又未能提交该借记卡内存款金额发生变动时是由曹**本人或授权的他人持真卡支取的相关证据。故对曹**借记卡内存款被支取,应推定是被他人持伪卡盗刷。而对该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持伪卡盗刷造成的损失,交行建政东支行作为发卡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曹**作为持卡人,没有尽到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曹**上诉称其对密码尽到保密义务,没有泄露密码,认为可能是交行建政东支行工作人员和犯罪分子勾结,泄露其借记卡信息。但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交行建政东支行工作人员泄露其借记卡信息的事实。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和交行建政东支行分别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014年第35次会议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上诉人曹**、上诉人**有限公司南宁建政东支行已分别预交),由上诉人曹**负担147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南宁建政东支行负担147元,上诉人曹**、上诉人**有限公司南宁建政东支行各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本院分别退回给上诉人曹**、上诉人**有限公司南宁建政东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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