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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光大银**主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光大**宁民主支行(以下简称光**行民主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光**行民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卫、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6283的银行卡,并存入1000元,时间为09:58:35。同时,原告根据被告的推荐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办理时间为10:01:30。原告办理完业务后向银行卡存入6万元,时间为11:45:49。在存款之前出于安全考虑,原告关闭了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转账业务,时间为11:33:44。原告在存完款后手机收到短信提醒,刚刚存入的钱在11:47及11:50被分两次转走,转走方式为“收网银支付借记”,即网上银行转账。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开设银行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充分保护原告资金安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账户资金丢失,造成重大损失。经多次协商,被告未能提出解决方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6万元及利息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每日利息1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6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卡、综合签约业务回执,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并存入1000元;

2、综合业务签约回执,证明原告开通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转账业务;

3、综合业务签约回单,证明原告取消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转账业务;

4、个人存款回单,证明原告存入6万元;

5、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提醒,原告存入的款项在几分钟内马上被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走;

6、报案回执,原告因银行卡内钱被他人转走,马上向派出所报案。

被告辩称

被告光**行民主支行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21日,原告的银行卡6283在11时47分及11时50分被两次转账,转走方式为收网银支付借记,这是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产生上述情况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他人在11时14分进行了网上支付跨行查询签约验证,11时19分进行了网上支付跨行付款授权验证,上述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可以通过他行网银对光**行账户款项进行管理,原告自行开通或授权他人开通网上清算支付功能,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按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存款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账户密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6万元之所以被转走是因为原告授权他人开通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该业务的开通需要提供卡号、网银登录密码、交易密码、手机动态密码,被告在开通业务时已提供四重安全保障,及95595短信提醒防范电信诈骗的提示义务。本案存在原告泄露密码导致电信诈骗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原告合谋他人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性;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损失。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相关证据有:

1、综合签约业务回单、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通网**行、手机银行业务,网**行版本为手机动态码验证,签约手机号为1521353,被告对原告进行风险提示,提示原告防范诈骗风险;

2、个人客户信息建立/修改申请书、综合签约业务回执等材料,证明被告在原告柜台办理了签约手机号变更业务,由原来的签约手机1521353变更为1322109;

3、中**银行对私活账户对账单、原告的网银日志信息等材料,证明原告账户支出50000元和10000元时的交易摘要为:“收网银支付借记”,该表述的内容实为网上支付跨行支付业务,2015年4月21日11:14分、11:19分,原告或原告授权他人登录其账户网上银行,并开通了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等情况;

4、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流程演示、中国**办公厅关于印发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10159号),证明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是中**银行核定的各家银行金融机构可开办的合法业务,在开通过程中,需在光**行网银页面上输入卡号、网银登录密码、卡密码,手机动态密码,并在网银登录阶段、跨行扣款协议被签订阶段,被告会通过95595给客户预留手机号1322109发送手机动态密码,并提醒客户不要泄露,已经尽了充分的风险提示义务;

5、客户办理业务时的视频资料及中国光**行客户申请受理单,证明被告存在其泄露银行卡信息、网银登录密码、卡密码、手机动态码的情形;

6、(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宁**民法院对类似案件曾作出的终审判决书;

7、95595发送至1521353的信息记录,证明原告修改个人网银签约手机号码时,被告发信息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义务;

8、95595发送至1322109的信息记录,证明原告账户被开通“授权他人网银或其他渠道查询”和“授权他人网银或其他渠道进行资金转出”时,被告通过短信消息的方式告知,告知原告账户内资金将随时转至他人账户,且无需在验证交易密码,需谨慎操作。

依原、被告申请,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张**报案《询问笔录》。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光**行民主支行应否赔偿原告张**的存款损失6万元及利息。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本案中6万元并不是通过手机转账造成的,证据显示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往卡里转入6万元;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4月21日有6万元存入及转出,网银支付借记并不是网上银行转账,而是网上支付跨行转账;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案案由是信用卡诈骗案,且没有提供报案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6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内容存在异议,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但风险提示单没有对手机动态码验证功能作明确说明,双方对此也没有约定,说明被告未尽到提醒义务;证据3的第6页无异议,7~9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只是截取了部分操作步骤,并不一定是真实的操作流程,原告没有授权也没开通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证据4的10~15页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操作非原告本人操作;证据5的26~27页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的损失和被诈骗事实,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违约;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二审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这些属于电子证据,是通过手机或网上下载,并不一定真实,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内容存在异议,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关闭网银的情况下,仍产生跨行转账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划扣款项是原告的指示。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作为一个正常人丧失基本的防范措施,过于轻信第三人的诈骗短信,导致资金受损。被告根据原告指令划付资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21日9时58分35秒,原告张**在被告光**行民主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光**行阳光借记卡,卡号为6283,并存入1000元。原告的银行账户设置了交易密码,并在10时01分30秒开通了网**行、手机银行,网银版本:专业版(手机动态密码),安全验证方式:手机动态密码验证。在开通手机银行后,3天内只能在5000元初始额度内进行对外转账,开通网**行专业版后3天内,不能通过网**行渠道调高对外转账限额,只能在5000元初始额度内进行对外转账。10时02分12秒,原告开通了短信通业务。网**行、手机银行、短信通业务绑定的手机号码均为1521355。原告在办理以上业务时,被告就防范电信诈骗、保障资金安全等事项进行了风险告知,原告在《风险提示单》上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在被告ATM上取款1000元。

2015年4月21日10时47分24秒,原告在光大**政支行将其个人网银/手机银行动态密码手机号码由原1521355修改为1322109。11时33分44秒,原告在被告柜台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个人客户对外转账关闭。11时45分49秒,原告往其银行卡内存入6万元。11时47分、11时50分,原告的银行卡被通过“收网银支付借记”分两次向案外人唐*的银行账户6217转入5万元、1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使用光**行网上银行时,需输入卡号、网银登录密码及光**行95595发送到网银绑定手机的动态验证码,在网上银行办理业务时,光**行95595发送的手机动态验证码为安全验证的必要步骤。

还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收到短信提醒后,以信用卡诈骗为由向南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报案,案件至今尚未侦破。在当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2015年4月21日11时许,原告收到一名陌生男子的短信,称可以代办银行贷款,该男子以帮办贷款为由,让原告去光大银行开户存入6万元作为贷款凭证,并且将该陌生男子的手机号码1322109填写到开户人信息中。原告将个人信息及密码修改并把网银取消后,存入的6万元被转走。

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一名自称“光大银行陈主任”的人打电话给原告,称可以提高贷款额度,4万贷10万,6万贷16万。原告按照“光大银行陈主任”的要求去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办卡完成后将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告知了该男子,并将其个人网银/手机银行动态密码手机号码由原1521355修改为该男子要求的1322109。

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被告光**行民主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光**行阳光借记卡,借记卡的使用需要持卡人先存款、后消费,由此,原告与被告在借记卡的发行与使用过程中产生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原告申请,被告为其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开通了手机银行、网**行等业务。原告在办理以上业务时,被告就防范电信诈骗、保障资金安全等事项进行了风险告知,原告在《风险提示单》上签字确认,可见被告已依法全面履行了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按照案外人“光**行陈主任”的要求办理了借记卡,并将卡号、密码告知该人,个人网银/手机银行动态密码手机号码也变更为该人要求的号码。原告作为储户,应当预见到向他人泄露卡号、密码等客户信息可能带来的风险。原告称其在关闭网银的情况下6万元被转走,且金额已经超过规定的5000元上限,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原告的银行卡是通过网上银行开通了“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在原告关闭网银前已经被开通,在开通“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时,被告已经通过光**行95595向原告绑定的手机1322109发送了动态验证码,经验证授权同意后开通,该业务为银行间跨行结算业务,授权完成后非经撤销,不受个人网银关闭的影响,只有单笔5万元的限制。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原告办理业务中存在违规操作等过错。相反,本案证据及原告自述表明,原告在申领银行卡均按照“光**行陈主任”的意思办理,原告将其卡号、密码告知该人,并将接受动态验证码的手机号码变更为该人要求的号码,致使他人操作网上银行时,被告发送的用于安全验证的动态验证码被他人所掌控。被告已在原告办卡过程中已经就防范诈骗尽了相应的风险提示义务,原告并已签字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明知风险而为之,其危险用卡行为与其存款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其卡内存款被他人转走承担全部责任。按照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不存在过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诉请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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