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兴业银行**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司桂林分行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司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翔、何**,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开立并领取卡号为6217的兴**行理财卡,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署了《兴**行“自然人生”家庭理财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三条第一项载明:“理财卡资金支取方式为凭交易密码支取,密码为甲方识别乙方身份的唯一依据,所有通过交易密码发出的交易指令均视为乙方本人办理”。2014年12月13日12时22分,原告上述银行卡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雄服装配件批发行发生POS机消费支出138064元;2014年12月13日12时26分,该银行卡又在湖南省株洲市银祥龙饰品店发生POS机消费支出226699元。当日13时13分,原告到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报案,并填写了内容为“我于2014年12月13日12时22分至2014年12月13日12时2分在家中接到银行发来短信提示我的兴**行卡POS机盗刷了364763元,今天我带来了银行卡报案”的《报案单》。同日13时59分,原告到兴**行桂林高新支行办理了上述银行卡的挂失业务,兴**行桂林高新支行出具了内容为(节录)“挂失内容:凭证(卡/存折/存单/支票)”的《挂失业务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并使用兴**行理财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以《兴**行“自然人生”家庭理财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凭银行卡的卡和密码,在兴**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特约商户消费,以及在指定的受理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电话银行、网**行等电子渠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金融交易。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三者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只有在三者一致并且真实的情况下,方能允许交易。本案原告的银行卡并未丢失,原告在2014年12月13日12时22分向办案民警报案时出示了银行卡,并于同日13时59分在兴**行桂林高新支行办理了该银行卡的挂失业务,原告的存款被他人使用非法途径恶意冒领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的情况下,允许交易行为的进行,表明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的交易安全存在重大缺陷,因此造成了原告存款被冒领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理财卡的复制及其密码被泄露存在过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自身在交易中无任何过错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364763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参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兴**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赔偿原告黄**存款损失3647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47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有异议的交易系过卡验密交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银行卡交易规则,视同为被上诉人本人交易;2、根据银行卡密码的生成、储存制度,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密码仅由其自行设定、掌握,只能从其处泄露,被上诉人应对其密码保管不善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伪卡交易后,不分析密码保管方面的事实,不考虑责任分配的公平性,直接将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对在银行卡密码保管方面并无过错的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平的法律责任分配,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借记卡资金损失50%的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通过密码交易视为本人办理的格式合同条款应为无效;2、上诉人主张的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密码泄露只可能由被上诉人造成,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报案单》、《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借记卡被他人异地使用伪造卡POS支出的,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借记卡资金损失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何种程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申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即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借记卡在2014年12月13日12时22分、26分,分别被他人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雄服装配件批发行、株洲**饰品店POS机分二次消费支出共364763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日13时13分,被上诉人即向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报案,并于当日13时59分到兴**行桂林高新支行办理了银行卡挂失,且向该行出示了案涉账户银行卡的原件。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被上诉人对其借记卡账户存款被他人持伪卡在POS机消费支出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应认定案涉取款非被上诉人本人所为,被上诉人的银行卡系被他人伪造在异地消费支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密码由其设定和掌握,除被上诉人之外任何人无法查询到该密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银行卡交易规则,被上诉人通过交易密码发出的交易指令应视为其本人交易,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借记卡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而只有持有真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密码相符,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上诉人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在上诉人未能举证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或证明系被上诉人授意他人盗取、复制银行卡、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泄露密码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其应对被上诉人借记卡资金损失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771元,由上诉人兴**司桂林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