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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宁琅西支行与黄**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宁琅西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黄**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振,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于2007年9月11日在建**支行办理一张卡折合一的存折及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2012年11月17日晚18时20分,黄**持银行卡在建设银**嘉宾路支行的ATM柜员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整,此时卡内尚存余额67296.69元,取款后黄**立即至交通银行南宁市金洲路与金湖路交叉路口的ATM柜员机上办理存款业务。2012年11月18日凌晨2时29分至30分,黄**发现银行卡于2012年11月18日凌晨2时29分至30分,被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花三路支行的ATM机上分2次转账盗取40000元整,并发生手续费100元整。黄**随后通过90533电话查询和网银查询的方式对该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和卡内余额进行了查询并申请冻结该账户。黄**于2012年11月19日9时49分向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尚未有结果。黄**认为,鉴于建**支行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未能确保黄**帐户内资金的安全,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此,黄**多次找建**支行协商赔偿,相关人员要求黄**向公安部门报案、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黄**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支行赔偿黄**存款损失40100元,以及利息损失1877元(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8日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之后损失继续计算至建**支行全部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41977元;2、建**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黄**在建**支行办理了卡折合一的存折及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即与建**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建**支行向黄**发行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是建**支行出具给黄**的债权凭证,建**支行负有保证黄**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而黄**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密码。二、关于黄**在银行卡使用和保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2012年11月18日凌晨黄**卡内存款被人在广东省境内支取,建**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取款行为是黄**本人所为,也无法证明黄**在取款过程中存在过失。虽然黄**的银行卡曾在2008年7月丢失补办,但与多年后其银行卡被盗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另一方面,黄**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本案取款人凭密码在异地取现,黄**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泄露密码的可能,客观上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银行卡内存款是银行通过与客户订立储蓄合同而取得的款项,银行对该款项拥有所有权,客户对银行拥有债权,并按照储蓄合同约定取得要求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存款被盗刷侵犯的是银行的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黄**对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刷应承担20%的责任,即40100元20%=8020元,建**支行承担80%责任,即40100元80%=32080元。建**支行应向黄**支付存款32080元及个人活期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支行应支付黄**存款32080元;二、建**支行应支付黄**存款本金32080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2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建**限公司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建**支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支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无视既存的储蓄合同是错误的、违背法律规定的。建**支行和黄**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并且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第四条第3款规定:甲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条款已经对本案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一审判决却未适用。二、一审判决对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划分错误。黄**所使用的尾号906l的龙卡储蓄卡属于磁条卡,卡上磁条包含了储户的卡号、个人账户信息以及消费记录等。因此,在磁条卡使用过程中,实质构成储户身份标识的为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但凡使用龙卡进行转账、支付等相关操作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l、银行卡磁条信息准确;2、电子口令即密码输入正确。这两个条件均为必要条件,在使用龙卡进行有关操作时,缺一而使交易不可完成。故本案中黄**尾号为9061的龙卡储蓄卡在广东广州市广花三路支行被犯罪分子盗刷,必然是由于上述两项信息均已泄漏,使得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建**支行无需举证证明黄**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必然是黄**在银行卡使用的过程中有意或无意的行为。这也是为什么千千万万个储户的财产仍然安全地存放在建**支行的银行系统中,而唯有黄**的财产被犯罪分子盗刷的根本原因。黄**的过错是造成银行卡盗刷的主要原因,应该为这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三、银行已依合同规定提供了现行科技水平下所能提供的安全交易环境。第一,建**支行的电子化业务是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的,储蓄卡业务、ATM、POS机电子支付业务,均通过国家相关部门检验认证,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若建**支行交易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必不能通过相关检验开展相关业务。因此,建**支行已经提供了符合中**银行有关规定的产品和服务,达到行业内一般安全标准。建**支行已经积极地履行了自己应提供安全的产品和服务的义务。第二,对于龙卡储蓄卡这种磁条卡的易被复制性,建**支行并无过错。首先,磁条卡仍然是中国现行流通最广的银行卡,而龙卡储蓄卡并不是建**支行制造的,而是由中**银行统一监制的,达到业内的一般标准;再者,任何科学技术,从开发到实际应用都有一段漫长的过程,而实际应用的技术往往落后于现有的技术。因此,单单以磁条卡的易复制性使盗刷的责任归责于银行,是不公平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建**支行和黄**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以及建**支行已经提供了所能提供的安全交易环境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黄**作为储户与建**支行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储蓄合同关系。黄**到建**支行处按照建**支行的规定开设龙卡储蓄卡,办理存取款业务,与建**支行之间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建**支行上诉要求黄**承担卡*的40000元被伪造的银行卡盗刷显然是不公平。黄**在ATM机进行正常的存取款业务,并不存在过错,而建**支行作为保管单位,应当保证黄**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建**支行作为发卡银行即负有保护黄**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并负有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应从举证责任的承担来看储户和银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讼争存款是银行提供的ATM柜员机未能识别真伪卡的情况下被他人所盗刷,并且建**支行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银行卡*40000元是黄**自己刷卡领取,故建**支行在履行与黄**的储蓄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建**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建**支行作为发卡人、ATM柜员机的经营管理者及收益人,其有条件、也有义务从技术上保证持卡人卡*存款的安全,并且鉴别银行卡真伪也是建**支行的义务。建**支行ATM柜员机存在着取款键盘设置多为固定的数字按钮,密码设置限制为简单的六位数字,ATM柜员机环境管理安全系数不高等情况,均表明了是因银行对ATM柜员机日常维护或管理不当造成密码的泄露,故黄**对密码的泄露并无过错,建**支行对黄**卡*存款的损失有过错责任。建**支行认为黄**未妥善保管密码,银行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且相对比,黄**处于弱势地位,建**支行相对有能力,也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因此建**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建**支行明知龙卡储蓄卡具有瑕疵,却放任不管,应对黄**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支行在上诉状中自诉龙卡储蓄卡的磁条具有可复制性,而我国每年银行卡诈骗犯罪立案数量逐年增长,磁条卡技术落后成为银行卡频遭盗刷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作为储户的黄**而言,因为合同相对人的违约行为造成黄**经济损失,建**支行并不能以龙卡储蓄卡是中**银行制造的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建**支行作为金融服务单位,明知道磁条卡具有安全隐患,但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消除这种缺陷,正是建**支行的不作为才导致银行卡遭盗刷,并非像建**支行所表述的是实际应用技术滞后。综上建**支行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支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建**支行对黄**银行卡金额被人支取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广西**师协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2012年11月17日至18日均在南宁参加培训班。

上诉人建**支行对被上诉人黄**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黄**主张的待证事实。

上诉人建**支行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以上争议证据经审理确认:由于建**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黄**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在建**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建**支行依约应谨慎审查银行卡及保障储户正常使用其银行卡存、取款的安全,黄**则负有谨慎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

建**支行上诉仅针对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因此关于本案责任的问题,一方面,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在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不管冒领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冒领发生,这表明金融机构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着重大缺陷。也就是说,金融机构没有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其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建**支行作为发卡银行,未能尽保障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之义务,因交易安全系统存在不能识别真伪的严重缺陷而致黄**所持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其应对黄**遭受的存款损失及利息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黄**所持有的建行龙卡是凭密码取款的,即在建**支行交易安全系统存在不能识别真伪卡的严重缺陷的情况下,他人不掌握借记卡的密码亦是不能支取的。黄**作为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有谨慎保护的义务,黄**没有证据证明系建**支行泄露了密码信息,故黄**对于其银行卡密码信息的丢失,亦负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认定黄**对其存款及利息损失承担20%的责任,建**支行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建**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人中国建设**宁琅西支行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建设**宁琅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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