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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农**限公司清远府前支行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清远府前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远府前支行)与被上诉人朱**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在农行清远府前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3910,支付方式为凭密码支付。2013年8月25日,该借记卡在中国农**兴支行通过转账及现支的方式发生交易70000元。朱**发现卡内资金异常后立即通过中**银行客户电话进行挂失,并于2013年8月25日0时03分向清远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向朱**出具《报警回执》。2014年1月13日,清远市公安机关向朱**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朱**于2013年8月25日到清远市公安机关报案,且已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侦查,目前案件仍在侦查中。朱**认为农行清远府前支行有义务保障储户存款安全,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业清远府前支行赔偿损失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的储蓄卡为凭密码交易,朱**发现其储蓄卡资金异常后,朱**立即进行了挂失,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依常理推断,朱**发现存款在韶关市被取至朱**在清远市挂失、报案的时间非常短,朱**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往返于清远及韶关两地,因此本案应属于伪卡交易。

农行清远府前支行作为专业性机构及发卡人,相对储户朱**来说应尽更高的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地确保交易安全。但是农行清远府前支行在他人使用非持卡人持有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未能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核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向朱**之外的其他人进行付款,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适当履行。因此,在农行清远府前支行无证据证明持卡人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于朱**的资金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朱**要求农行清远府前支行赔偿其损失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可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农行清远府前支行抗辩朱**的损失是由于朱**泄露密码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至于农行清远府前支行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因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朱**存款涉嫌刑事犯罪行为,与朱**、农行清远府前支行之间因储蓄存款引发的借记卡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清远府前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清远府前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农行清远府前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朱**的诉讼请求;2、重新确认诉讼费的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朱**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在交易密码相符的情况下,朱**未举证证明银行的操作系统密级程序低于国家标准,且因银行系统被破译或泄露所致,因此可推定朱**未妥善保管密码,存在过错。二、朱**因未妥善保管密码,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朱**存在将涉案银行卡交付他人使用、且告知他人密码的行为,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因此导致存款盗取是因朱**泄露密码所致。

被上诉人辩称

朱燕居答辩称:农行清远府前支行称我方泄露密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作为伪卡被取款并不一定是由于密码泄露造成的,按照现有技术,银行卡可以复制,更不用说密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农行清远府前支行在一审期间提交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上面载明在2013年5月7日,案外人曾持涉案借记卡取款20000元,拟证明涉案借记卡被他人使用,朱**对该卡的密码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农行清远府前支行的上诉请求和朱**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行清远府前支行应否对朱**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朱**在农行清远府前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3年8月25日,涉案借记卡在韶关发生交易,而朱**持涉案借记卡于当天中午到清远市公安机关报警。朱**已按该行的建议,在合理的时间内穷尽相关的报警和挂失义务等相关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农行清远府前支行的工作人员证实报警后涉案借记卡仍由朱**持有。庭审中,农行清远府前支行举证证实涉案借记卡曾被朱**交由案外人使用,其不规范使用银行卡的行为会导致密码被泄露的可能,因此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故,应对朱**对卡内的资金损失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本院认为,确定朱**应对资金损失70000元承担30%即21000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义务。农行清远府前支行作为发卡行,对银行卡应具有鉴别真伪卡的能力,否则造成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应对存款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农行清远府前支行未尽到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从而导致朱**的资金损失,因此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农行清远府前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农行清远府前支行的上诉理据部分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农**限公司清远府前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朱**支付4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朱*居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中国农**限公司清远府前支行负担543元,由朱**负担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农**限公司清远府前支行负担1085元;由朱**负担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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