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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农业银行**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中国农业银*山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借记卡,卡号为*****************,该借记卡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时,银行会发送短信给原告********号码的手机中。2014年10月27日17时22分,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短信,显示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支40000元,同时产生手续费15元。收到上述短信时,原告正在上班,借记卡也随身携带,并未办理任何转支消费行为。原告意识到自己的借记卡被他人克隆并转账,分别于当日17时48分及当日18时20分拨打被告客服95599挂失借记卡。同时,为了证明借记卡由原告持有,原告于当日18时27分就近前往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的农业银行东莞厚街仙桥分理处自动柜员机打算办理存取款业务。当原告将借记卡插入自动柜员机卡槽后,发生吞卡,并自动出具载有“吞卡,请与银行联系”的银行业务凭证。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下午取回借记卡,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得知,借记卡转支4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支行营业部。后原告持卡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取得报警回执。原告认为,原告的借记卡随身携带,存款却在湖北省被人盗取,转支使用的借记卡显然是伪卡。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管储户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保障的义务,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被告没有尽到保管储户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存款被盗,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赔偿损失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山支行书面答辩称:第一,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款系被盗。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存款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走40000元,但不能证明系被盗。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自证,在公安机关对报案事实作出结论性认定前,不足以认定存款被盗。第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存款被提走并无过错,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开立账户时,被告已就账户密码的重要性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柜员的口头提醒、店堂告示以及开户资料及存折背面的“特别提示”已经清楚地提示原告妥善保管密码,原告同意并签字确认。被告已履行谨慎告知义务,并排除因被告终端设备原因致借记卡被克隆的可能性。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已依约向原告发放借记卡,并告知其自行设定或修改密码。账户密码是作为维护储蓄存款安全及办理取款业务的关键依据,由持卡人一人掌控,持卡人应当对密码的保密性及安全性承担责任。借记卡和密码是原告取款的唯一凭证,取款银行只对此进行识别,而对取款人是否是原告自己并无要求。原告存款如系被盗,则原因在于其对借记卡及密码保管不善,以致被不法分子所获,将存款盗走,该损失因原告自身的过错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识别伪造的存折、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应由未能识别伪造的存折、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存款是从农业银行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支行被取走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存款账户,领取了卡号为*****************的借记卡,并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2014年10月27日17时22分,涉案借记卡在中国农业银*春县支行营业室被转账40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7日17时27分看到手机短信,于当日17时48分及18时20分拨打95599挂失借记卡,并提供了通信记录为证。原告为证明借记卡由其本人持有,遂于2014年10月27日18时27分持借记卡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的自动柜员机办理业务,借记卡因挂失被吞卡。原告从中国农业*东莞分行厚街仙桥分理处取回借记卡后,于2014年10月28日下午15时40分持卡向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杨屋派出所报案,该案尚未侦结。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

原告于庭审时还主张,涉案借记卡一直为本人使用,并未遗失或出借给他人使用,且密码仅有本人知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对账单、银行查询单、短信、银行业务凭证、通话记录、报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涉案借记卡于2014年10月27日17时22分在中国农业银*春县支行营业室被转出40000元,有银行查询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二、如存在伪卡交易,相关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17时48分及18时20分拨打95599挂失借记卡,并于当日18时27分持卡到中国农业*东莞分行厚街仙桥分理处自动柜员机办理业务时被吞卡,足以认定涉案40000元存款被转出时原告及其借记卡位于东莞市。以东莞市与黄冈市两地的距离及现有的交通设施来看,原告不可能在黄冈市转账后约一个小时的时间内在东莞使用借记卡,故本院认定上述发生在黄冈市蕲春县的转账系伪卡交易。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对涉案借记卡的真伪承担审查义务,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被告未识别出伪卡而导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借记卡被非法复制,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密码泄露的原因,现无法查明密码泄露的原因,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分担密码泄露的风险,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获取银行利息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储蓄合同的目的之一,现因被告未依约提供安全交易环境识别伪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其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8000元(40000元70%)及相应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农业*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赔偿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400元,由原告朱*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东莞大岭山支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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