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邮**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南栅营业所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南栅营业所(下称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辉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在自助取款机上存入5800元。12月16日晚上9时30分,原告查看手发现有四条未读短信,收到时间为9时左右,短信告知卡内存款19706元分四次被人在汕头市分行取走。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客服人员,告知确实被人在异地取款。原告的银行卡从未离身,密码也只有原告知道,也没有去过汕头,为什么钱不见了?原告马上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先去被告处打印银行流水。12月17日上午,原告先去被告处了解情况,然后到南*出所报案。被告说三五天给我答复,但到现在还没有结果。由于这突如其来的变故,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706元;2.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1100元(误工费、来回车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案涉金额是被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即使案涉款项是被盗的,也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侵权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不能排除原告授权他人取款或者伙同他人取款制造盗窃假象的可能性;案涉的行为具有可复制性,一旦答辩人承担责任,会引起大量效仿行为,将会给银行业造成严重的打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6283的借记卡,该卡需凭密码交易。2014年12月16日21时左右分,案涉借记卡通过ATM自动柜员机取现19600元,产生手续费106元,交易地点为汕头市分行。原告张*主张该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事发时其本人在东莞市长安镇,案涉银行卡一直在其本人身上,并未委托他人取款。对此,原告张*提供了证人冷某某及田某某的证言,证人田某某称“本人证明张*2014年12月16日当天上班至晚上21时30分,并当时拿邮政银行卡给我看过”,证人冷某某陈述称“我证明张*12月16号在上班直到晚上9点半,当时有拿邮政银行卡给我看”。原告张*收到短信通知后,立即拨打了客服热线进行查询,确认款项被取走后,并拨打了110进行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张*需要打印银行流水。2014年12月17日,原告张*打印出银行流水后,前往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张*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被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但案件现在仍未侦破。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未提供案涉借记卡发生交易时的视频资料。

以上事实有借记卡、报警回执、账户交易明细、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记卡是否被他人盗用;二、案涉借记卡如被盗用,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记卡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21时左右,地点为汕头市分行,证人冷某某、田某某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张*事发时在东莞市长安镇,且随身携带案涉借记卡,故案涉交易并非原告张*本人所为,且所用银行卡并非案涉借记卡;其次,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无法提供案涉借记卡交易时的视频资料,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辩称案涉交易有可能是原告本人或者委托他人操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再次,原告张*在发现存款被取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已尽一般的警觉和注意义务,且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综上,在无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原告张*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并取款19600元,并产生手续费106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张*在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处申领开通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张*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保护密码的义务,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负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凭密码交易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从借记卡的性质来分析,持卡成功交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借记卡,二是掌握了该卡的密码。由此可见,鉴别伪造的借记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案涉借记卡内的存款被转账支取,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密码为原告张*个人所设置,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并不能得知,现原告卡内存款被转账支取,应推定原告张*未能妥善保管其借记卡密码,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款项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的损失共计19706元,故被告邮政银行南栅营业所应赔偿原告张*损失13794.2元。

对于原告张*诉请的误工费、车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100元,该部分损失并非本案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门南栅营业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赔偿损失13794.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54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南栅营业所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