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农业银**瑞丰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东莞虎门瑞丰支行(下称农行*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辉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原告收到被告的提醒短信说原告的银行卡被取走了5000元,接着又连续收到了三条同样的信息,均说原告的银行卡被取走5000元。因为当时原告不敢确认是否真的,直到2014年12月31日9时许,才到银行查询交易流水,发现被人取走了20000元,原告怀疑银行卡被人盗用。原告的银行卡在自己手上,又没有在别的地方消费过,也没有开通其他网上业务,最后一次使用银行卡也是在2014年12月28日,在虎门镇*瑞丰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过1000元。原告辛辛苦苦在外打工的工资就这样不明不白的被别人给转走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支行辩称:仅凭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不足以证明案涉存款是被盗取的,因本案尚在侦查当中,无法认定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盗取的,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所述存款被盗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保护不当是导致其存款被盗的根本原因,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存款被盗的损害结果;案发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介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完成侦查,并在刑事案件结案之后才能进行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刘*在被告农行*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1711的借记卡,该卡需凭密码交易。2014年12月30日23时5分,案涉借记卡通过ATM自动柜员机发生转账交易20000元,交易地点为中国农业*万昌支行。原告刘*主张该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事发时其本人在东莞市虎门镇,案涉银行卡一直在其本人身上,并未委托他人取款。原告刘*收到短信通知后,拨打了110进行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刘*需要打印银行流水。2014年12月31日9时许,原告刘*携带案涉借记卡及身份证至被告农行*支行处打印出银行流水,并于9时41分至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博涌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刘*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被盗窃”一案立案侦查,但案件现在仍未侦破。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0时4分,原告刘*通过东莞市虎门镇富都酒店附近的ATM机向案涉借记卡上存款100元。被告农行虎门瑞丰支行表示无法提供案涉借记卡发生交易时的视频资料。

以上事实有借记卡、报警回执、借记卡明细查询、借记卡资料查询、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借记卡于2014年12月30日取款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二、案涉借记卡是否被他人盗用;三、案涉借记卡如被盗用,被告农行*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刘*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农行虎门瑞丰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刘*账户存款遭盗窃而立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依法应当继续审理。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记卡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23时5分,地点为江西省万年县万昌支行,距离东莞约十几个小时车程,而原告刘*于次日9时许携带案涉银行卡至被告处打印银行流水,可以推断出案涉交易并非原告刘*本人所为,且所用银行卡并非案涉借记卡;其次,被告农行*支行无法提供案涉借记卡交易时的视频资料,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农行*支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农行*支行辩称案涉交易有可能是原告本人或者委托他人操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农行*支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再次,原告刘*在发现存款被取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已尽一般的警觉和注意义务,且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综上,在无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原告刘*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并取款20000元。

对于争议焦*,原告刘*在被告农行*支行处申领开通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刘*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保护密码的义务,被告农行*支行负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凭密码交易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从借记卡的性质来分析,持卡成功交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借记卡,二是掌握了该卡的密码。由此可见,鉴别伪造的借记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农行*支行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案涉借记卡内的存款被转账支取,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密码为原告刘*个人所设置,被告农行*支行并不能得知,现原告卡内存款被转账支取,应推定原告刘*未能妥善保管其借记卡密码,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款项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农行*支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的损失共计20000元,故被告农行*支行应赔偿原告刘*损失14000元。对于原告刘*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门瑞丰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赔偿损失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门瑞丰支行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