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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建**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路分理处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路分理处(下称建行*分理处)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辉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建行*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处开立储蓄账户,有开通网银,但原告平时从未使用网银,也没有用过支付宝等工具,且账户与手机绑定,余额变动都有短信提醒。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该账号内的存款28382元不翼而飞,原告也未收到相关短信。2014年11月1日,原告来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报案,至今未破案。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财产的责任,对原告存款上的损失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赔偿原告存款28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交易是被他人盗取,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密码及银行卡负妥善保管义务,如本案发生被他人取款的事实,那必然是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发生的泄漏,由于密码及银行卡都是由原告保管的,原告应承担保管不当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在被告建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85204的借记卡,该卡需凭密码交易,且已开通网上银行交易功能。2014年10月27日10时27分,案涉借记卡产生三笔消费交易,消费金额分别为99元、13623元及14660元,交易对方商户为中移*限公司及国美在*限公司,交易机构为建行湖南营运管理部及建行*中心。原告徐*主张上述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事发时也未收到任何短信通知余额变动,直到2014年10月31日,原告徐*才发现存款余额减少,遂立即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进行挂失,并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但案件现在仍未侦破。被告建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提交案涉借记卡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事发当天20时58分,原告徐*曾在建行虎门支行富民分理处的ATM柜员机上取款2000元,案涉三笔交易的交易机构和交易商户均为首次出现,之前从未进行交易。庭审中,被告建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确认案涉三笔交易系通过银联在线支付完成的,交易过程中需要输入借记卡号、支付密码及验证码。原告徐*主张事发时未收到被告建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发生的验证码及短信通知,被告建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发送短信通知及验证码至原告徐*的手机上。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借记卡于2014年10月27日产生三笔交易消费2838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记卡是否被他人盗用;二、案涉借记卡如被盗用,被告建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记卡在事发前一直由原告徐*正常使用,事发前一个小时左右还在东莞市虎门镇取款2000元,而案涉三笔交易发生的地点为湖南省,故可以排除原告徐*本人操作的可能性;其次,原告徐*主张事发时未收到短信通知及验证码,直到2014年10月31日在银行办理业务时才发现案涉借记卡被消费,被告建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有发送短信通知及验证码至原告徐*;最后,原告徐*在发现存款异常后,立即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已尽一般的警觉和注意义务,且公安机关认为本案有犯罪事实发生,并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综上,在无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原告徐*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记卡被他人盗用,并产生案涉三笔消费交易。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徐*在被告建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申领开通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徐*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被告建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负有保障原告徐*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案涉借记卡被他人在异地通过银联在线支付消费,事发时原告徐*人在虎门并随身携带银行卡,被告建行虎门支行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将具有安全保障性质的验证码发送到原告徐*指定的手机上,故应认定被告建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未能充分保障原告徐*的账户信息和资金的安全,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借记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盗用,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案涉借记卡密码为原告徐*个人所设置,他人并不能得知,现原告卡内存款被盗取,必定是他人获取了案涉借记卡的密码,可见原告徐*未能妥善保管其借记卡密码,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存款被盗用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建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承担70%的责任,原告徐*承担30%的责任。原告徐*的损失金额共计28382元,故被告建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应赔偿原告徐*损失19867.4元。对于原告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路分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赔偿损失19867.4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负担77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路支行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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