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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中国农业银**瑞丰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明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东莞虎门瑞丰支行(下称农行*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辉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杨*,被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明诉称:原告于2009年初在被告中国农业银*门瑞丰支行开办一张卡号为XXX5910的银行卡。2015年1月25日15时12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所设的ATM柜员机上支取现金2000元,之后该卡一直保管在原告身上,原告未再在柜员机进行任何交易。2015年2月12日23时40分许,原告突然收到手机短信提示称银行卡内存款于当天23时38分被转支50000元及扣手续费15元,于23时39分被现支2000元及扣手续费10元,而当时原告在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小池镇岳母家休假。原告收到短信后随即拨打被告服务热线95599,但被告无人接听,后拨打110报警并立即到黄梅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报案。报案时,原告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示了本人随身携带的卡号为XXX5910的银行卡,但公安机关以犯罪行为地不在黄梅县为由要求原告到犯罪行为地报案,原告遂于2015年2月13日11时40分赶至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后经到被告处打印储蓄对账单,原告发现其存款是被犯罪分子于2015年2月12日在异地ATM柜员机上分两次盗取的,该刑事案件至今未破。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安全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交易环境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其义务而导致原告蒙受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52025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3%/年为标准,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9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2000元、误工费用损失3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支行辩称:仅凭原告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和派出所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案涉存款是被盗取的,因本案尚在侦查当中,无法认定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盗取的,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所述存款被盗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保护不当是导致其存款被盗的根本原因,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存款被盗的损害结果;案发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介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完成侦查,并在刑事案件结案之后才能进行本案的审理与判决;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该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及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此支出了交通费及产生了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左*在被告农行*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5910的借记卡,该卡需凭密码交易。2015年2月12日23时38分,案涉借记卡通过ATM自动柜员机发生转账交易50000元,取现交易2000元,分别产生手续费15元、10元,交易地点均为中国农业*湖滨支行。原告左*提交通话记录一份,主张收到扣费短信通知后于2015年2月12日23时52分致电“110”报警,同时也提交黄梅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2015年2月12日晚上24时许,左*(男,出生于1980年1月8日,身份证号码XXX4017)和其妻子到我所报警称其手机收到他本人卡号为XXX9910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的提示短信,而该卡还在其本人身上。特此证明。”,主张其报警后马上到派出所,于事发时本人与案涉借记卡均在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原告左*还提交《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主张其于2015年2月13日到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报案,报案内容为“银行卡(XXX5910)被人盗刷卡内现金52000元整”,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案件现在仍未侦破。庭审时,原告左*主张案涉银行卡一直为本人使用,密码仅有本人知道。被告农行虎门瑞丰支行表示无法提供案涉借记卡发生交易时的视频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借记卡明细查询对账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农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短信通知、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通话记录,被告提供的借记卡资料查询、账户明细查询、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借记卡于2015年2月12日发生转账交易50000元,取现交易2000元,分别产生手续费15元、1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二、案涉借记卡是否被他人伪造并产生交易;三、案涉借记卡如被伪造并产生交易,被告农行*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左*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农行虎门瑞丰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左*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左*账户存款遭盗窃而立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依法应当继续审理。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记卡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23时38分,地点为中国农业*湖滨支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通话记录及《证明》,原告左*于2015年2月12日晚上24时许到黄梅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示案涉银行卡,应认定案涉交易并非原告左*本人使用该案涉银行卡操作;其次,被告农行*支行无法提供案涉借记卡交易时的视频资料,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农行*支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农行*支行辩称案涉交易有可能是原告左*本人或者委托他人操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农行*支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再次,原告左*在发现存款被转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已尽一般的警觉和注意义务。综上,在无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原告左*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并转账支取50000元,取现2000元,并产生手续费共25元。

对于争议焦*,原告左*在被告农行*支行处申领开通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左*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保护密码的义务,被告农行*支行负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凭密码交易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从借记卡的性质来分析,持卡成功交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借记卡,二是掌握了该卡的密码。由此可见,鉴别伪造的借记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农行*支行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案涉借记卡内的存款被转账支取,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密码为原告左*个人所设置,被告农行*支行并不能得知,现原告卡内存款被转账支取,应推定原告左*未能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密码,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款项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农行*支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左*承担30%的责任。原告左*的损失共计52025元,故被告农行*支行应赔偿原告左*损失36417.5元(52025元70%)。对于原告左*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另,对于利息,原告左*主张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案涉借记卡内的款项属于活期存款,故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以36417.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计至2015年3月31日应以269元为限,对于原告左*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左*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及误工费352元,由于原告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此支出了交通费或由此产生了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门瑞丰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左*赔偿损失36417.5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6417.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计至2015年3月31日应以269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左*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门瑞丰支行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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