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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深圳市世**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新联纺进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深圳市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银**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俞**,被告世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新**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典公司签订《代理进口总合同》,由原告为经典公司提供货物进口代理服务。原告以自己名义签订进口合同,代经典公司开具信用证,原告收取进口合同总价1%的代理费。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世银**司承诺就经典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与经典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代理费提取比例变更为1.6%。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经典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就经典公司指定货物提供了进口代理服务。2014年7月1日,经典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61,976.85元、利息人民币728,000元、开证费人民币11,728.01元、代理费人民币175,391.63元。2014年8月20日,世银**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原告已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经典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1,877,096.49元;2、被告经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877,096.4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世银**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上海新**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代理进口总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典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为经典公司提供货物进口代理服务,以原告名义签订进口合同并代经典公司开具信用证,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经典公司承担,原告收取1%代理费。

2、《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典公司签订合同,将代理费提取比例变更为1.6%。

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典公司、世**公司签订合同,世**公司为经典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4、对账单,证明被告经典公司确认拖欠货款人民币10,961,976.85元、利息人民币728,000元、开证费人民币11,728.01元、代理费人民币175,391.63元。

5、《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世银**司确认上述欠款金额。

6、《代理进口协议书》、《销售合同》、货物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典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及相对应的进口合同,经典公司确认收到相关货物。

7、开证申请。

8、借记通知。

9、报关单。

10、提单。

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已经进入国内,原告履行了《代理进口协议书》及对应进口合同。

《保证合同》附件。

《担保范围更新通知》。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世银**司对担保债务进行了确认。

被告经典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世银**司辩称,《保证合同》中加盖的是世银**司合同章而非法人章,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世银**司对本案所涉事实及合同均不清楚,也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担保。原告明知世银**司位于深圳市却不与公司进行核查,没有根据《保证合同》尽到通知义务,故世银**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银**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世银**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日期是倒签的,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3,认为世银**司对外应以法人章为准,没有用过合同章,且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尽到妥善通知的义务,也没有提供世银**司的授权委托书,故该合同对世银**司不产生效力;对证据4,系被告经典公司行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应以世银**司法人章为准,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代理进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销售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世银**司对此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且该证据在香港形成,应通过认证程序,故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对货物收据,系经典公司自行出具,与世银**司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认可,经典公司作为申请人未加盖公章;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不一致;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提单的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但报关是2014年3月3日,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世银**司未对该通知进行确认,盖章是刘*的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101的《代理进口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己名义按经典公司指定的内容同外商签订进口合同,经典公司视为同意与确认原告与国外供货商签订的进口合同项下的全部条款与约定及该进口合同所有附件、修改及合同变更。代理进口商品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经典公司承担。原告负责按进口合同规定的期限代经典公司对外开具90天远期信用证,开证费及银行费用由经典公司承担。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经典公司开立信用证的循环最高额度为20,000,000美元。经典公司必须在信用证到期前三个工作日付清进口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经典公司凭原告递交的提单或仓单,在海关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清关、提货。原告按进口合同总价的1%向经典公司收取代理费。编号为20120101-SZ的《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

当日,原告与被告经典公司、世**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20120101-SZ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世**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为经典公司在《代理进口总合同》(包括该合同项下单笔业务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代理采购协议》、《买卖合同》、《付款保证函》)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包括:经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货物余款、代理费、原告为经典公司垫付的税款及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关税、增值税、银行费用、报关商检费用,由于经典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或存在其他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而依法向经典公司追索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担保的最高金额为20,000,000美元、约合人民币126,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代理进口总合同》项下最后一票单笔业务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一年为止。本合同经各方签章生效。原告应当在为经典公司办理完每笔业务后三十日内将该笔业务在编号为20120101号《代理进口总合同》项下的代理协议向世**公司通报。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其工作人员刘*签名。

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经典公司签订编号为SZ-20131218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典公司委托原告进口1,500吨MTBE,总价1,761,000美元。原告以自己名义按经典公司指定内容与外商签订编号13SCCHK/HMMTBE-1794的进口合同,经典公司视为同意与确认原告与国外供货商签订的进口合同项下全部条款与约定及该合同所有附件。代理进口商品过程中一切费用由经典公司承担。原告负责按进口合同规定的期限代经典公司对外开具90天远期信用证,开证费及银行费用由经典公司承担。经典公司必须在信用证到期前三个工作日付清进口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经典公司凭原告递交的提单或仓单,在海关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清关、提货。原告按进口合同总价的1%向经典公司收取代理费。编号为20120101-SZ的《保证合同》作为总合同的从合同。

当日,原告与中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3SCCHK/HMMTBE-1794的《销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甲基叔丁**(MTBE)1,500吨,单价暂定为每吨1,175美元。经典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此后,原告按约开具信用证并向经典公司交付提单。双方另签订《补充合同》,将编号为20120101的《代理进口总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变更为:原告按进口合同总价的1.6%向经典公司收取代理费。

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世银**司发出《担保范围更新通知》,通知载明:担保范围合计7,967,664.85美元,其中编号13SCCHK/HMMTBE-1794的合同开证金额1,761,000美元……。经典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世银**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27日,经典公司向原告出具货物收据,确认收到编号为13SCCHK/HMMTBE-1794的合同项下货物,甲基叔丁基醚1,500吨。

2014年7月1日,原告向经典公司发出对账单,其中载明:截止当日,经典公司在编号为20120101的《代理进口总合同》项下共计拖欠人民币38,498,280.38元,其中代理进口协议书对应进口合同13SCCHK/HMMTBE-1794的货款人民币10,961,976.85元、利息人民币728,000元、开证费人民币11,728.01元、代理费人民币175,391.63元……。经典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上述信息无误。

2014年8月20日,世**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在编号为20120101-SZ的《保证合同》项下对原告负有连带保证责任,金额为人民币38,498,280.38元。在该《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其工作人员刘*签名。

上述事实,有《代理进口总合同》、《补充合同》、《保证合同》、对账单、《还款承诺书》、《代理进口协议书》、货物收据、开证申请、借记通知、报关单、提单、《担保范围更新通知》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虽未办理认证手续,但经典公司已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提单、货物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经典公司已经收到该销售合同项下货物,故本院对该销售合同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典公司、世**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总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根据经典公司的指定签订了《进口合同》并开具信用证,经典公司也已实际收到货物,故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之义务。经典公司签署《对账单》,对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逾期利息、开证费、代理费进行了确认,但其至今未能支付上述钱款,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责任在经典公司,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钱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另主张的以人民币11,877,096.49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其本金中已经包括了经典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的截至2014年7月1日的逾期利息,对该部分逾期利息原告无权计收复利,故经典公司应以其欠付的货款人民币10,961,976.85元、开证费人民币11,728.01元、代理费人民币175,391.63元之和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起向原告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世**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虽然《保证合同》中加盖的是世**公司合同专用章而非法人章,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该合同专用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据此要求其对经典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世**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61,976.85元、开证费人民币11,728.01元、代理费人民币175,391.63元。

二、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28,000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1,149,096.4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深圳**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圳**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57.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家**有限公司、深圳市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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