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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有限公司与征图新视(江苏**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征图新视(江苏**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征图新视(江苏**限公司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签订《进口贸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就进口商品事宜委托被告从事进口贸易代理服务,被告提供代为收汇付汇、代为整理报关资料等业务。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称由于公司财务系统升级,暂时无法受理收付汇,为不影响客户及时收汇付汇,特将银行账户变更为案外人上海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公司)的账户,由洛**公司代原告完成对外支付货款的服务。2014年10月13日,原告依被告的指示将人民币146,567.06元汇入洛**公司账户。但事后,被告未将该款项代为支付国外客户。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6,567.0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进口贸易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进口贸易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与洛**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2、2014年10月11日银行信息变更通知,证明被告发函通知原告,称由于公司财务系统升级,暂时无法受理收付汇,为不影响客户及时收汇付汇,特将银行账户变更为洛**公司的账户,由洛**公司代原告完成对外支付货款的服务;

3、2014年10月13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依被告的指示将146,567.06元汇入洛**公司账户。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代为收取146,567.06元,但未按约支付原告的客户,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46,567.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征图新视(江苏**限公司欠款146,567.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1元,减半收取计1,615.50元,由被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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