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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三**司与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一、双**司落实出口货源和境外需方,委托三**司代理出口;三**司受双**司委托,并按双**司要求,以三**司名义与双**司指定的有关客商和生产工厂分别签订出口合同和代理合同(协议第一条);二、委托代理出口的商品,由双**司负责产品的质量,按时交货。因质量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外商索赔、拒付、退货问题一切经济责任由双**司承担并与三**司无关;三**司以其名义代双**司办理出运手续,确定船期。船公司,出运由双**司决定(协议第二、三条);三、三**司应根据双**司要求及时将预付款支付给双**司指定的工厂(协议第五条);四、每笔贸易三**司向双**司收某相应的代理费(协议第六条);五、协议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有效(协议第十一条)。协议签订后,伟度公司与双**司先后于2008年4月30日、5月30日、8月30日,订立了三份《代理出口确认书》,确认双方委托三**司代理出口货物的出口金额。

2008年3月28日,三**司与伟**司签订了其与双**司代理出口协议权利义务内容相同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一、伟**司落实出口货源和境外需方,委托三**司代理出口;三**司受伟**司委托,并按伟**司要求,以三**司名义与伟**司指定的有关客商和生产工厂分别签订出口合同和代理合同(协议第一条);二、委托代理出口的商品,由伟**司负责产品的质量,按时交货。因质量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外商索赔、拒付、退货问题一切经济责任由伟**司承担并与三**司无关;三**司以其名义代伟**司办理出运手续,确定船期。船公司,出运由伟**司决定(协议第二、三条);三、三**司应根据伟**司要求及时将预付款支付给伟**司指定的工厂(协议第五条);四、每笔贸易三**司向伟**司收某相应的代理费(协议第六条);五、协议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有效(协议第十一条)。

2008年10月,双**司以其为三**司加工数批服装而三**司有加工款793,731.53元(本文所涉币种除注明美元外均为人民币)未支付为由,向无锡市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三**司支付所欠加工款,案号为(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709号(以下简称“第1709号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司与三**司存在加工服装的长期业务往来,由双**司根据三**司要求加工各种型号的服装,三**司支付相应的加工款;2008年1月17日,双**司与三**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双**司为三**司加工服装,结算方式为三**司收到外汇后再结算货款;从2008年1月至8月,双**司陆续按照三**司要求运送到指定货代仓库后,三**司委托上海祥**限公司、上海亿**限公司收货、出货并办理报关手续。双**司共送货23单,上海祥**限公司、上海亿**限公司共收货19单,共计1,918,458.8元;三**司向双**司支付加工款共计1,283,657.27元,还欠634,801.53元。据此,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司支付双**司加工款634,801.53元。后三**司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伟度公司向江苏省**民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伟度公司受双**司的委托寻找出口代理商,经伟度公司的介绍,三**司与双**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2009年12月2日,江苏省**民法院找到伟度公司业务员邬**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中,邬**表示是他负责三**司与双**司的业务联系,当时是伟度公司为双**司找到三**司,作为代理出口;第1709号案双**司的相关订单都是由伟度公司发给双**司的;三**司结汇后通知伟度公司开票金额,伟度公司再通知生产商,最后由三**司根据生产商开的发票付款。经江苏省**民法院主持调解,三**司与双**司于2010年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三**司支付给双**司58万元了结本案;二、双方再无其他纠葛;……。2010年2月9日,三**司以法院代管款形式支付了58万元及一、二审诉讼费共14,240元。

2、2009年2月1日,三**司和伟**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一、伟**司从国内厂家购买货物,委托三**司代理出口。伟**司购货厂家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阔公司”)、常州市**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三**司受伟**司委托,并按伟**司要求,与伟**司指定的国外进口客户签订国际贸易及出口合同(协议第一条);二、出口商品的质量、交货、收款等事宜,由伟**司自行负责并承担风险。因质量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外商索赔,拒付,退货问题一切责任由伟**司承担;为办理外贸出口核销退税手续,伟**司可能要求厂家直接向三**司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签订合同,但并不因此否定三**司和伟**司的代理出口关系和伟**司与厂家的买卖关系或推定三**司与伟**司购货的厂家已建立买卖关系(协议第二条);三、三**司受伟**司委托办理制单、议付、银行结汇、核销、报送、退税等事宜。三**司以其名义代伟**司办理货物出运手续并确定船期,承运人及货物出运事宜由伟**司自行决定(协议第三条);四、国外客户支付的货款应属伟**司所有,若伟**司授权三**司直接向第三方(厂家)支付货款,应由伟**司另行出具的转付货款通知书并由收款方(厂家)确认(协议第八条);五、协议的履行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十一条)。

2010年1月,伟**司委托三**司代理出口了一批女士服装。2月,三**司收到国外客户支付的服装款美元35,179.65元。3月,伟**司通知广阔公司就上述出口服装开某增值税发票给三**司,共计271,938.69元。广阔公司将开某的4张增值税发票及其和伟**司共同盖章的付款通知书寄给了三**司。但三**司未予支付。2010年10月8日,广阔公司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司支付上述欠款,案号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057号(以下简称“第3057号案”)。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广阔公司与三**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广阔公司应向伟**司主张货款,驳回了广阔公司的诉请。之后,伟**司根据相同事实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司支付,案号为(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355号(以下简称“第3355号案”)。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伟**司与三**司之间的代理出口合同合法有效,三**司代理伟**司出口了货物并已收到外商货款,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就系争出口货物以271,938.69元单独结算已达成一致。故判决三**司支付伟**司货款271,938.69元及利息21,660元。后三**司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过程中,三**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以现金担保向原审法院申请冻结该案执行款的保全,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其保全申请。

3、三**司委托上海从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三**司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与伟**司代理出口事项有关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为三**司共多付伟**司370,975.82元。

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出具审计报告的上海从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会计师表示,审计报告体现的是三*公司账目中反映的其与伟**司业务往来款项纠纷所涉的财务资金活动情况,但这些款项是否与伟**司出口代理业务有关,是否应当由伟**司支付,需要双方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及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质证、认可。三*公司因第1709号案支付的58万元是否属于伟**司的债务应由法院认定。

因三**司认为向伟**司多支付了款项,遂向伟**司催讨,但无果,三**司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伟**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代理出口业务欠款370,975.82元;2、伟**司支付以99,037.13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诉讼中,三**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三*公司因第1709号案支付给双**司的58万元是否应由伟**司支付;二、三*公司自行委托形成的专项审计报告效力如何。

关于争议焦**,双方争议的实质是第1709号案是否是双方《代理出口协议书》项下的业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第1709号案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三**司与双**司为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三**司与伟**司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三**司有受伟**司委托并按其要求以三**司名义与伟**司指定的有关客商和生产工厂直接签订合同的义务,因此,三**司与双**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排斥三**司与伟**司之间成立代理出口关系,第1709号案是否为双方《代理出口协议书》项下的业务仍应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中,伟**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邬**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均证实,第1709号案中的操作流程是三**司是由伟**司介绍与双**司签代理出口合同,双**司的订单均由伟**司发出,且由伟**司告知生产厂商开票金额,再由三**司根据生产厂商开某的发票付款,这与三**司与伟**司《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约定的由伟**司落实出口货源和境外需方、三**司受伟**司委托并按其要求以三**司名义与伟**司指定的有关客商和生产工厂分别签订出口合同和代理合同、三**司根据伟**司的要求付款给工厂等条款相一致。并且,三**司提某的伟**司与三**司、双**司往来的传真件虽非原件,但传真件上的传真号码均与《代理出口确认书》中伟**司的传真号码一致,各传真件中落款“小邬”的字迹无明显差异,且内容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这些传真件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从这些传真件中可以证实,伟**司在三**司与双**司业务往来中就产品的生产、开票、结算等事宜与双方均存在直接、紧密的往来。结合第1709号案中伟**司、双**司在《代理出口确认书》中共同确认系争货物系伟**司、双**司委托三**司代理出口的事实,在伟**司未能提某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倾向于认为第1709号案属双方2008年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项下的业务,三**司因第1709号案直接支付给双**司的58万元,应当由伟**司承担。伟**司抗辩称其在第1709号案中仅为中间人,因其举证不能,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专项审计虽系三**司自行委托,但专项审计系由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其依据的三**司财务账册等原始材料也有原件可供查证、核对,会计师事务所于审计报告和原审庭审中亦表示审计报告只是初步反映三**司与伟**司的资金结算情况,该资金结算是否构成本案进出口代理业务关系项下伟**司的债务应由法院根据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基于此,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证明双方资金往来结算情况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伟**司否定审计报告的效力,但并未提某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三**司与伟**司之间仅存在代理出口关系,伟**司并未提某双方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双方代理出口业务项下的双方资金往来情况。

根据专项审计报告,三**司于双方《代理出口协议书》期间,共出口收汇11,601,366.89元、出口退税1,132,057.6元、扣除支付的代理费222,472.89元、工厂货款1,0759,764.13元、货运代理费510,021.86元、邬**佣金682,221.80元、伟度公司佣金40,988.94元、双**司的货款58万元、第1709号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14,240元、虹**司货款22,752元,三**司多付款370,975.82元。原审法院认为,虹**司的货款22,752元,因该款三**司尚未代伟度公司支付,且伟度公司现已不同意支付,故该款不应作为双方资金往来款项进行结算,应当从中予以剔除;三**司因第3355号案支付给伟度公司的货款271,938.69元,第3355号案法院判决该案单独结算,与该款作为本案双方代理出口关系项下三**司已支付给工厂的货款的一部分一并扣除,并不冲突,亦不涉及伟度公司的重复起诉。伟度公司关于该笔货款271,938.69元不应计算在内重复结算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三**司实际多付款应为348,223.82元。

综上,三**司、伟度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三**司提某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双方代理出口合同项下,三**司多支付伟度公司348,223.82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伟度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伟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司348,223.8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08.67元,保全费2,489.55元,由三**司负担685.31元,伟度公司负担9,012.91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伟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司与双**司之间的业务与伟度公司无关,原审将该笔款项判由伟度公司承担错误。原审将第3355号案已判决的三**司应付伟度公司的货款由伟度公司承担错误。三**司的单方审计侵害了伟度公司的利益,不应认可该审计结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司答辩称:在三**司与双**司的案件中,由于伟度公司的错误指令,致使三**司向双**司额外支付了58万元。我方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公司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并无违法之处,且伟度公司并无相关账册等材料否定审计内容,故专项审计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司起诉三**司案件中三**司已支付的58万元款项,是否应当由伟**司向三**司支付的问题。在江苏省**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571号案中,伟**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三**司根据伟**司的指令按案外人开某的发票支付了1,185,459.02元货款,伟**司提某该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双**司在该案中向三**司主张的款项应由案外人收某,而三**司已支付给了案外人,则三**司已不结欠双**司货款。但江苏省**民法院并未采信伟**司的《情况说明》,而是根据报关单、进仓单等证据认为伟**司《情况说明》中所涉款项并非由案外人向三**司供货,而系双**司供货,故最终调解由三**司向双**司支付货款58万元。鉴于双**司诉三**司的案件已经生效,因伟**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三**司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对应的货系案外人提某,再结合该案中所涉报关单、仓库收货凭证等均反映由双**司向三**司供货的事实,故伟**司将应支付双**司的款项指令给其他公司收某,显然存在过错。鉴于第3057号案已认定伟**司指令的其他企业与三**司发生业务的,应由伟**司与三**司结算,而伟**司也通过第3355号案向三**司主张了广阔公司供货部分的款项。因此,三**司向伟**司主张返还额外支付的58万元款项并无不当。此外,在第3355号案中,三**司主张将其在第1709号案中多支付给广阔公司的款项予以抵消,但伟**司未予认可,却未能提某证据予以反驳,故三**司在本案中将58万元作为额外支付款项向伟**司主张一并结算并无不当,伟**司与三**司结算后可向相关企业另行主张。其次,关于三**司单方委托专项审计是否合法的问题。鉴于伟**司在原审中已表示其无法提某账册等材料进行审计,且对三**司提某的专项审计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进行反驳,而该专项审计中涉及向双**司支付的款项与伟**司《情况说明》统计数字吻合,也已涉及伟**司指令的其他公司业务的结算,委托的审计公司也具有审计资质,相关会计师亦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询,故本院认为该专项审计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原审依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另,伟**司认为原审法院将第3355号案中判由三**司向伟**司支付的271,938.69元货款再由伟度返还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专项审计中将该笔款项列为三**司应向伟**司支付的款项,并非伟**司向三**司支付,故不存在伟**司认为原审将该款项又重复判决的事实,伟**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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