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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限公司与绍兴县**有限公司、史*平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航**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史*平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何**以及被告吉**公司、史*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航**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吉*照明公司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受托代理被告出口灯具产品,被告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合同进行履行担保。2012年年底开始,史**找到原告,多次以宏观经济形势不佳、资金链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预付款,以保证经营生产。基于多年合作信任,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先后向吉*照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共计440万元。在预付款陆续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吉*照明公司加紧生产,以偿还所欠款项,但是吉*照明公司却以大量订单需要资金来运作为借口,向原告申请增加预付款,直至原告对其真实经营状况产生怀疑。原告出于自身经营风险考虑,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所欠预付款,并支付相关货代费用及代理佣金,两被告无故拒绝配合。经计算,在扣除已收到的外汇货款后,被告仍欠款4024755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照明公司返还所欠预付款4024755元;2、被告吉*照明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87355.1元、代理佣金14713.9元、资金占用费共计247071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垫付资金的每年10%另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共计349140元;3、被告史**对被告吉*照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1日的《合作出口协议》1份。证明原告受托为被告代理出口灯具的事实。

2、银行打款凭证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4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

3、《销售合同》10份(附中文翻译件)、货物报关单3张(复印件)、预录入报关单2张(网上打印件)、预录入单5张(网上打印件)。证明原告受托出口货物产生代理佣金的事实。

4、支付结算查询报表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证明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事实。

5、资金占用费计算表1张(原告单方制作)。证明资金占用费的本金、天数及计算依据。

6、2012年2月20日的《代理出口协议》、2013年2月25日《合作出口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史怡*对原告需承担保证责任。

7、《购销合同》1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440万元均为预付款,与证据2能够相互对应。

8、预付款总金额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表1份(原告单方制作)。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吉*照明公司的440万元系预付款,与证据2、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

9、代理佣金计算表1份(原告单方制作)。证明代理佣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

10、杭**行业务凭证及招商银行收汇水单共4张、销售合同4份(附翻译件)。证明原告已经收汇的货款金额为37.5245万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故原告在440万预付款中扣除了前述货款。

11、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向杭州世**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的事实,连同证据4即被告吉**公司所欠的货代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吉*照明公司、史*平共同答辩称:1、被告吉*照明公司从未向原告要求支付预付款,其主张的款项均系原告理应结算给被告的货款,并非原告所称的预付款。2、货运代理费及代理佣金根据双方合同统一计算,原告完全可以从被告的货款中扣除,不存在拖欠的情况。3、鉴于此,保证人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况且根据双方出口协议的约定,保证人仅承担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的保证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吉*照明公司、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信用证等付款凭证一组共19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份之后被告的客户向原告合计支付货款329988.5美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运代理费、佣金已经在该笔费用中扣除,不存在欠款;原告在扣除货运代理费、佣金后,剩余货款没有支付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中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公司、史*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合作期限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史*平仅对该期限内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的是货款,并非预付款。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拖欠佣金,原告可以从货款中扣。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有无按增值税发票付清,且货运代理费用是否针对涉案出口产生,被告持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既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且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6、《代理出口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人的签字可能不是本人签的,但是认可应承担该协议项下的保证责任;对《合作出口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史*平并未作为保证人签名的,故不应承担该协议的保证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认可收到11份销售合同项下的440万元预付货款。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佣金已经从客户所付的货款中扣除。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货运代理费,且该证据中载明的包干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1-4、6-8、10、11,两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两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两被告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公司、史*平共同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中航**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款项已在本次诉讼中扣除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中航**公司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甲方(受托方)中**州公司与乙方(委托方)吉**公司长期存在灯具产品合作出口业务关系。双方就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出口业务达成框架协议,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于2013年2月25日和7月1日分别签订《合作出口协议》,均约定:每单具体合作业务,以乙方的书面通知或对外合同为准;根据乙方具体要求,甲方同乙方指定的外商签订外销合同;甲方负责办理出口货物的制单、订舱、商检、保险、报关、装运、议付、结汇、退税等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仅为乙方代办相关事宜,甲方为履行合作出口业务从事包括签订合同在内的法律行为后果、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均由乙方承担;每单业务单独结算,款项结算约定为“1、甲方以货物出口总额为基数来分得利润,利润为每壹美元计收0.1元人民币,其他货币按照收汇当日中**行外汇牌价银行买入价折算成美元后计算利润,该笔费用无论外商有无付款或有无足额付款,乙方均应支付;2、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是乙方的义务,如果乙方资金紧张,可向甲方申请垫资,经甲方同意后,由甲方向供应商支付一定数额的货款,甲方垫资期间,乙方须按垫付资金额10%365实际垫付天数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3、无论外商有无付款或有无足额付款,乙方须偿还甲方垫付给供应商的货款,并向甲方支付利润和资金占用费;4、甲方收到外商货款后,按收汇当日中**行外汇牌价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在扣除利润、垫付资金、资金占用费,以及垫付费用等相关款项后,将剩余的金额付给乙方,乙方凭出口预录单副本、增值税发票向甲方结算款项;5、若乙方委托出口的某单业务被取消(超过约定的交货期1个月未出口的,视为该单业务被取消),乙方须立即偿还甲方垫付给供应商的货款、合作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利润,利润按照本条第1款标准的50%向甲方计付”。

双方在上述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中约定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史**对该合同项下乙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作为保证人签字;双方在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中约定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法人代表吕*对该合同项下乙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处未签字,史**在乙方处下方签字;双方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中约定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法人代表史**对该合同项下乙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作为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签字。

二、在双方合作期间,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由中**州公司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由吉**公司发货至码头,中**州公司办理全部出口所需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作为结算需要,双方之间以签订《购销合同》的形式,约定由中**州公司向吉**公司支付预付款,由吉**公司提供代理出口的商品。

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双方共签订十一份《购销合同》,中**州公司合计支付给吉**公司预付款440万元,具体为:2012年11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于2013年1月22日合计支付50万元;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50万元;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于2013年3月28日合计支付50万元;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40万元;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项下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75万元;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于当日支付2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前述合同项下货物未实际对外出货。

在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中**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了十四份《销售合同》,为吉**公司代理出口商品。但吉**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根据其实际提供的出口商品,中**州公司业已收到外商支付的相应货款。针对该部分已收取的货款,庭审中,中**州公司陈述经结算并扣除相关费用后,折合人民币尚余37.5245万元未支付给吉**公司,其主张应与上述未实际出货的预付款相互抵扣;吉**公司、史**则认为剩余货款不止该数额,但同意在本案中先以37.5245万元处理,并主张从货运代理费、代理佣金中扣除。此外,中**州公司主张未实际出货的《销售合同》项下合计货款为147138.52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托方中航技杭**司与委托方**明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涉案《代理出口协议》、《合作出口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并逐一予以分析:

(一)关于中**州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关于预付款440万元。吉**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系中**州公司与其理应结算的货款,并非预付款。根据双方框架协议约定,“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是乙方的义务,如果乙方资金紧张,可向甲方申请垫资”,且双方在涉案每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由中**州公司向吉**公司支付一定的预付款。吉**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其在庭审中认可需向供应商采购原材料,虽然,所涉预付款未直接向供应商支付,但足以说明其具有垫资的性质,应认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垫资款项范畴。吉**公司认可涉案《购销合同》项下商品未实际出货,理应返还中**州公司各合同项下合计预付款440万元,并按框架协议约定,在垫资期间按“垫付资金额10%365实际垫付天数”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鉴于中**州公司认可已出货商品经结算并扣除相关费用后,折合人民币尚余37.5245万元迄今未结算给吉**公司,并主动从应返还的预付款中折抵,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剩余预付款4024755元予以支持。同时,中**州公司就该部分预付款主张从实际支付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12日合计为247071元的资金占用费,依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资金占用费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年10%另计。关于货运代理费用。根据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出口货物的制单、订舱、商检、保险、报关、装运、议付、结汇、退税等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为办理商品出口手续实际支出了“包干费”,即货运代理费用,现中**州公司主张针对已出货商品双方尚未结算的货运代理费用为87355.1元,而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故依约应承担支付义务,但根据中**州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计算所得为87337.0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代理佣金。中**州公司主张未实际出货的涉案每份《销售合同》项下合计货款为147138.52美元,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吉**公司应按“每壹美元计收0.1元人民币”支付利润即代理佣金14713.9元;对此本院认为,在未实际出货的情形下,代理佣金应适用双方约定的“若乙方委托出口的某单业务被取消(超过约定的交货期1个月未出口的,视为该单业务被取消)…利润按照本条第1款标准的50%向甲方计付”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其中7356.95元予以支持;吉**公司既未证明所涉合同项下货物实际出货,也未证明代理佣金已全部结清,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州公司主张的上述预付款4024755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247071元、货运代理费用87337.05元、代理佣金7356.95元均予以支持,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史*平的保证责任问题。史*平自愿对涉案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项下吉**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约应对吉**公司在该两份合同有效期内全部业务所负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订立时间作为判断其保证范围的依据。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法人代表吕*对该合同项下乙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平并非系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且也未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其具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结合前述三份框架协议的有效期,对于吉**公司应返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内签订的相关《购销合同》项下合计240万元预付款,及暂计至2013年12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196137元,史*平不负有保证责任。即史*平应对中**州公司主张预付款中的2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50934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2日,此后另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从中**州公司主张未结算的货运代理费用发生时间上看,属于史*平的保证范围内,其应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代理佣金7356.95元所依据的《销售合同》签订时间大部分不在史*平提供保证的框架协议有效期内,中**州公司要求其对该项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本院酌情考虑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航**限公司预付款4024755元;

二、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航**限公司上述预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47071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2日,此后按双方约定的每年10%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

三、被告绍**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航**限公司货运代理费用87337.05元;

四、被告绍**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航**限公司代理佣金7356.95元;

五、被告史*平对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中的预付款2000000元、相应资金占用费50934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2日,此后以预付款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每年10%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以及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航**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91元,由原告中国航**限公司负担291元,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负担41500元,被告史怡*对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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