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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物**限公司与浙江金**限公司、陈**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物**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金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产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孔*,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金*,被告陈**、王**、张**、陈**、陈**、王**、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产金属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07年6月5日签订两份编号为ZJG026、ZJG027的《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出口船舶,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船舶的出口和相关设备材料的进口及国内采购的代理,并与被告**公司共同签署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办理进出口手续。其中被告**公司按照船舶买卖合同价款的2.15%(不含税)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全部被告**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陈**、王**、张**、陈**、陈**、王**、黄**对被告**公司在ZJG026、ZJG027代理协议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函额、进口开证额、流动资金贷款额、代理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被告**公司垫付了大量费用,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截止2012年2月29日尚欠原告42488014.09元。在被告**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后,截止2012年3月31日为止,被告**公司还欠17375091.13元未归还原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陈**、王**、张**、陈**、陈**、王**、黄**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17375091.13元,利息损失603943.39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继续计算);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45000元;3、被告陈**、王**、张**、陈**、陈**、王**、黄**对上述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承担。

原告物产金属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事实: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共欠款32375091.13元,后归还了15449293.63元,现实际尚欠16925797.50元。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2年2月5日签订抵押协议,因制造ZJG026、ZJG027的船舶,被告**公司把ZJG015的船舶分段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400万元,并在2月16日在温**商局办理了抵押手续。鉴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16925797.50元,利息损失603943.39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继续计算);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45000元;3、被告陈**、王**、张**、陈**、陈**、王**、黄**对上述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公司ZJG015船分段抵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物产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协议号:ZJG026、ZJG027号)2份,欲证明原告物产金属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协议的法律关系。

证据2.《担保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陈**、王**、张**、陈**、陈**、王**、黄**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的范围。

证据3.《船舶建造借(垫)款资金及利息确认函》1份,欲证明被告金**公司对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及利息予以确认。

证据4.《利息核算表》1份,欲证明被告金**公司对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及利息予以确认。

证据5.《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欲证明被告金**公司与原告作了动产抵押登记及原告400万元优先权的合法性。

证据6.《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金**公司将ZJG015的船舶给原告进行分段抵押。

证据7.《抵押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金**公司将ZJG015船舶进行分段抵押的事实。

证据8.支付凭证4张,欲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金**公司支付了垫付款400万元。

证据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损失及律师费部分,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的则予认可,但2012年6月29日被告**公司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不应当支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原告对ZJG015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

被告陈**、王**、张**、陈**、陈**、王**、黄**共同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意金**公司的意见。被告陈**、王**、张**、陈**、陈**、王**、黄**确实提供了担保。希望法院对担保人部分的利息能予以考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2012)台温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2012年6月29日法院受理了金**公司破产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对于原告物产金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没有关联性,且两份合同没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作特别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垫款或借款实际是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属无效,其利息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证据2、5、6、7、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载明的利息合法部分予以认可。原告物产金属公司对于八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法院受理了金**公司破产申请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被告金**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对于物产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2、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与证据3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显示的物产金属公司为本案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金**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提交的证据(2012)台温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2007年6月15日,原告物产金属公司(受托人)与被告**公司(委托人)签订两份《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编号分别为ZJG026、ZJG027号),双方就船舶出口和相关设备材料进口及采购达成代理协议,约定:受托人同意按以下条款建造两艘33500吨散货轮(明确技术要求),该船出口香港;船舶价格2880万美元/每艘。受托人同意按协议条款约定为委托人代理出口该船和代理进口及采购相关设备材料;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作为前述船舶的出口和相关设备材料的进口及国内采购的代理,并与委托人共同签署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办理进出口手续,协助委托人与船东进行商务联系;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理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由受托人直接以受托人名义付款至设备材料供应商,但价格需在合同前得到委托人认可;等等。

(二)2007年6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陈**、王**、张**、陈**、陈**、王**、黄**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四艘33500吨散货轮出口代理协议(协议号NO.ZJG025、NO.ZJG026、NO.ZJG027、NO.ZJG028)提供履约之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函额、进口开证额、流动资金贷款额、代理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各船舶代理协议各自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

(三)2012年2月5日,鉴于ZJG015船舶项目已经终止,为减少金**公司的损失,物产金属公司与被告金**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号:20120205)一份,约定:金**公司同意将需处置的ZJG015船项目分段抵押给物产金属公司;物产金属公司同意借给金**公司不超过400万元整的专项生产经营周转资金,最迟还款日不超过2012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超过最迟还款日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ZJG015船项目分段抵押物处置所得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如处置所得不足于偿还所欠本息的,金**公司需另外筹资还款,如处置所得超过上述借款本息的,超出部分用于偿还所欠甲方其他借款。

后,双方又另签订《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于2012年2月16日在温岭**管理局处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之后未再继续建造。

上述《协议》所涉款项400万元,物产金属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月20日支付给**业公司300万元和100万元。在金**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为ZJG015船项目预付款及对应的购销协议号。

在庭审中,金**公司认可该400万元为垫付给各供应商的垫付款。

(四)2012年4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船舶建造借(垫)款资金及其利息确认函》一份,载明:经核对,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公司未归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合计32375091.13元,此借款本金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合计603943.39元。

上述款项中包括了《协议》中所涉的款项。

(五)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台温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金港船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即日起生效。

另,为本案诉讼,物产金属公司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物产金属公司分别与被告**公司、陈**、王**、张**、陈**、陈**、王**、黄**签订的《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担保协议》、《协议》、《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物产金属公司依据《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垫付给各设备材料供应商款项并得到金**公司的确认后,有权向金**公司主张归还垫付款、由各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垫付款的利息部分,金**公司已经作了确认,故应当按约支付。对利息支付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算,但破产人的保证人对债权人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抵押部分,物产金属公司和金**公司明确指向为2012年2月5日发生的400万元,故陈**、王**、张**、陈**、陈**、王**、黄**对该部分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在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虽在《担保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但在主合同《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未作明确约定,故根据现行法律,本院对物产金属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物**限公司垫付款16925797.50元;截止至2012年6月29日的利息损失1187910.86元;

二、确认原告浙江物**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就ZJG015船项目分段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王**、张**、陈**、陈**、王**、黄**对上述被告浙江金**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的400万元在第二条所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陈**、王**、张**、陈**、陈**、王**、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自2012年6月30日起产生的利息(按月息0.917%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

五、驳回原告浙江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1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144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497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126169元,被告陈**、王**、张**、陈**、陈**、王**、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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