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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罪

2008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湘潭市**医水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贿赂现金194800元,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价值共计为22025元的手表、电动车、摩托车,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贪污罪

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湘潭市**医水产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费用的方式,骗取该局预算内资金和个人侵吞该局的帐外资金共计90000元;与他人合伙,侵吞该局的帐外资金和骗取该局的预算内资金共计87734元。

三、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湘潭市**医水产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负责畜牧项目的申报、实施、验收、资金发放的审核和资料整理,在雨湖区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资金申报过程中,在明知申报对象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陈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向湘潭**委员会退缴违纪违法所得220000元;在侦查期间,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8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发票、扣押清单、一般缴款书、身份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要、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共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在负责组织实施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帮助他人违法骗取国家用于小区项目专项资金,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的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在共同的贪污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对立项、申报等没有决策权,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提出:一、在受贿犯罪中部分受贿数额应予以扣减。二、在原审认定的贪污犯罪中上诉人获取的钱款属于非法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应当不构成贪污罪。三、在原审认定的滥用职权罪中上诉人没有决策权,且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应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四、上诉人积极退赃,一直是工作模范,且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8年9月至2014年2月,上诉人陈某某在担任湘潭市**医水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贿赂现金194800元,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价值共计为22025元的手表、电动车、摩托车,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1)高岭养殖场老板方某某向雨湖区畜牧兽医水产局申报了2007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2009年1月的一天,方某某为了感谢陈某某在该项目的关照,在先锋茶楼送给上诉人陈某某1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2)在2011年向雨湖区畜牧兽医水产局申报了现代农业生产(生猪)发展项目前,上诉人陈某某在对宋某某的某某养殖场进行实地考察时,要求宋某某从项目资金中分出40000元给高岭养殖场的方某某。宋某某分别在2012年、2013年两次从项目资金中共计分出40000元给方某某。为了感谢陈某某的关照,2012年1月的一天,方某某在先锋茶楼送给上诉人陈某某1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予以收受;2013年的一天,方某某到湘**中专门口送给上诉人陈某某1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3)响塘乡某某养殖场的老板许某某向雨湖区畜牧兽医水产局申报了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2013年年底,在该项目第二笔资金拨付到位之后,上诉人陈某某安排许某某从项目资金中分出30000元给高岭养殖场的方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陈某某的关照,方某某到上诉人陈某某的家里送给上诉人陈某某2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对其中的15000元予以收受。

2、响水乡旺发养殖场的赵某某在已向湘潭县畜牧兽医水产局申报了2008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资金后,在2010年年初(响水乡已划归雨湖区管辖),赵某某向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养殖场想再次申报小区项目资金。上诉人陈某某在明知赵某某的养殖场不符合申报小区项目资金的条件下,授意赵某某以他人的名义申报,并在项目监督、实施、验收和资金拨付审核时予以关照。赵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陈某某的关照,在2012年1月和2013年2月,先后两次在上诉人陈某某的家中送给上诉人陈某某共计2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6、7月的一天,唐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在雨湖区生猪良种补贴等畜牧项目中对其关照,在唐某某的五菱面包车上送了10000元给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4、2014年2月的一天,袁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在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中对建**殖场提供的便利和帮助,在上诉人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上诉人陈某某1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5、2013年9月的一天,陈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在申报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中对司*养殖场提供的便利和帮助,并希望上诉人陈某某能够在以后项目资金的拨付上给予关照,在上诉人陈某某的家里送给上诉人陈某某1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将予以收受。

6、(1)2013年春节前,兴隆养殖场李**为了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和湘潭市**医水产局局长胡某某(另案处理)的关照,将30000元钱送给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将其予以收下,并交给了其妻子刘某某保管。直至2014年3月,雨湖区畜牧兽医水产局项目办主任黄*被纪委立案调查,上诉人陈某某基于担心与害怕,2014年3月23日,将该30000元钱归还给李**。

(2)2013年春节期间,李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陈**和胡某某在畜牧项目中的支持,并希望能够继续得到两人在今后项目的关照,在陈**的家中,送给上诉人陈**5000元,上诉人陈**获知李某某准备给局长胡某某送钱后,为规避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提议送每人4800元,上诉人陈**将该4800元予以收受。

7、(1)2013年中秋节前,上诉人陈某某以自己手头紧为名向养殖户曹*索要10000元。

(2)2014年春节,养殖户曹*为了感谢局长胡某某、副局长上诉人陈某某以及计财股股长魏*(另案处理)在畜牧项目的关照,在广州大酒店请彭某某(胡某某的妻子)、上诉人陈某某、魏*吃饭,并送给每人5000元。

(3)2013年4月的一天,养殖户曹*为了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在畜牧项目的关照,送给陈某某价值8800元的铃木王摩托车和价值3280元的绿源电动车,上诉人陈某某将摩托车与电动车均予以收受,并将摩托车交给其妻刘某某使用,将电动车交给其岳母贺某某使用。

8、(1)2012年9月的一天,上诉人陈某某以局里需要协调经费为名,向进行申报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的养殖户周某某索要30000元钱。

(2)2012年年底或者是2013年年初,上诉人陈某某以局里需要协调经费为名,向进行申报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的养殖户周某某索要20000元钱。

9、张某某在雨湖区没有养殖场,在局长胡某某的授意下,张某某向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想申请2010年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资金的申报,上诉人陈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在雨湖区没有养殖场,不符合在雨湖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资金的基本条件的情况下,授意张某某套用他人的养殖场进行申报,并在项目监督、验收和资金拨付审核时予以关照。张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陈某某的关照与帮助,送给了其一块价值为9945元的梅花牌手表。

二、贪污罪

上诉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湘潭市**医水产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费用的方式,骗取该局预算内资金和个人侵吞该局的帐外资金共计70000元;与他人合伙,侵吞该局的帐外资金和骗取该局的预算内资金共计87734元。

1、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陈某某受局长胡某某的安排,进行春节物资的购买。上诉人陈某某以局里需要资金用于购买过年物资为由,向养殖户曹*获取50000元款项。上诉人陈某某找到响水乡黄龙村沈某某、金塘村刘某某和繁城村张某某等屠宰点进行肉类物资的采购。在采购完50000元物资后,上诉人陈某某安排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以无害化处理费的名义通过雨湖区畜牧兽医水产局报销的形式,骗取无害化处理费50000元,后胡某某安排其购买过年物资用去2000元,剩余48000元占为己有。

2、2012年春节前,上诉人陈某某受局长胡某某的安排,进行春节物资的购买。上诉人陈某某以局里需要资金用于购买过年物资为由,向养殖户曹*获取50000元款项。上诉人陈某某将其中28000元钱用于购买春节物资,余下的22000元予以侵吞。

3、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诉人陈某某和胡某某、魏*三人商议向养殖户周某某索要回来作为局里“项目协调费”的30000元进行私分,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魏*三人各分得10000元。

4、在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胡某某和魏*两人商议将上诉人陈某某向养殖户周某某索要回来作为局里“项目协调费”的20000元进行私分,其中胡某某分得6000元,上诉人陈某某、魏*两人各分得7000元。

5、在2013年年初的一天,上诉人陈某某夫妇、胡某某夫妇和魏*5人一起到长沙的商场购置私人衣服,胡某某夫妇和陈某某夫妇各购置了一件皮草,魏*后来也购置了一件衣服,购置衣服和餐饮等的费用均采取雨湖区畜牧兽医水产局的公用经费进行报销开支,总金额为25734元。

6、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陈某某与胡某某、魏*三人商量私分了雨湖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向养殖户筹集的“项目协调费”12000元,三人各分得4000元。

三、滥用职权罪

上诉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湘潭市**医水产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负责畜牧项目的申报、实施、验收、资金发放的审核和资料整理,在雨湖区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资金申报过程中,在明知申报对象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在雨湖区2010年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资金的申报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在雨湖区没有养殖场,不符合在雨湖区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资金的基本条件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职责,在局长胡某某的授意下,违反规定安排张某某套用他人的养殖场套取了400000元的小区项目资金,致使400000元的小区项目专项资金流失,国家和其他养殖户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事后,张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陈某某的关照与帮忙,送给了一块价值约10000元的梅花手表。

2、在雨湖区2010年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资金的申报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在明知赵某某的养殖场已经安排过小区项目资金,不符合在雨湖区申报小区项目资金的基本条件的情况下,故意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授意赵某某套用其他养殖户的名义申报了200000元的小区项目资金,致使200000元的小区项目专项资金流失。事后,赵某某为了感谢陈某某的关照与帮忙,先后两次到上诉人陈某某的家里给上诉人陈某某送来好处费,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

上诉人陈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向湘潭**委员会退缴违纪违法所得220000元;在侦查期间,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证人曹*的证言,证实:(1)曹*为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在规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等多个畜牧扶持项目给予的便利和帮助,2013年4月送给上诉人价值8800元的铃木摩托车和价值3280元的绿源电动车的事实;(2)其在不符合申报2010年规模养殖小区项目补助资金的情况下,根据胡某某授意,在上诉人陈某某的安排下,其与张某某一起捆绑获得该项目资金的事实;(3)2013年中秋节前,上诉人陈某某以自己手头紧张为由向其索要10000元的事实;(4)2014年春节,其请胡某某妻子彭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魏*等人吃饭,并每人送5000元红包的事实;(5)2013年春节前,上诉人陈某某以局里需要资金用于购买过年物资为由,向其获取10万元款项;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陈某某以局里需要资金用于购买过年物资为由,向其获取50000元款项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曹*借过年之机请吃饭,参与人员有其和上诉人陈某某、魏*,曹*给他们每个人送一个5000元的红包;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对其在2012年雨湖区生猪良种补贴等多个项目上提供的便利和帮助,2013年6、7月的一天,送给上诉人陈某某10000元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在明知张某某不符合申报2010年的生猪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资金的情况下,不依法行使职权,帮助其违规获得项目资金,2012年1月和2013年2月,其分两次送给上诉人陈某某20000元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上诉人陈**和胡某某对其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中提供关照和帮助,2013年春节前将30000元送给上诉人陈**以及2013年春节其送给上诉人陈**和胡某某各4800元的事实;

7、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1)为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对其的2007年现代农业(生猪)项目在施工进度监督、验收、资金拨付方面提供的便利和帮助,及上诉人陈某某从养殖户宋某某处两次调剂项目资金40000元给其等,2009年1月的一天、2012年1月和2013年的一天,方某某分三次送给上诉人陈某某30000元的事实;(2)为感谢上诉人陈某某从养殖户*某某处调剂30000元给其,2013年底,其送给上诉人陈某某15000元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3年初,在上诉人陈某某的安排下,其和父亲刘某某在雨湖区“意德记”钟表店挑选了两块款式价格相同的梅花牌手表,由一位张姓的中年男子付款购买,其拿走其中一块手表及发票的事实;(2)2013年4月的一天,在上诉人陈某某的安排下,其和母亲贺某某来到雨湖区沙子岭附近的恒飞摩托车行和燎园电动车行,由曹*购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其和母亲将车开回家的事实;(3)方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去上诉人陈某某家送礼及上诉人陈某某曾经交钱给其的相关情况;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在2012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中对其提供的便利和帮助,2013年9月的一天,其送给上诉人陈某某10000元的事实;

1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在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中对其提供的便利和帮助,2014年2月的一天,其送给上诉人陈某某10000元的事实;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上诉人陈某某在明知其不符合申报2010年的生猪化规模养殖场项目资金的情况下,授意其套用他人养殖场进行申报,不依法行使职权,使其违规获得项目资金,2013年初,送给上诉人陈某某价值9945元梅花牌手表的事实;

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其伙同魏*及上诉人陈某某将以项目协调费的名义要来的钱及畜牧兽医水产局小金库账户上的钱私分;(2)2013年年初,其伙同上诉人陈某某夫妇、魏*去长沙买衣服用畜牧水产兽医局的公用经费报销开支25734元;(3)2010年,在明知张某某在雨湖区没有生猪养殖场,不符合申报2010年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的情况下,其授意陈某某给其安排小区项目资金给张某某,致使张某某与同样不具备申报条件的养殖户曹某一起违规套取规模养殖小区项目资金400000元;(4)2011年三笔“无害化处理费”共计5万元是用于购买2011年的春节过年物资,其没有安排人再去找养殖户要钱;2012年和2013年的春节物资钱没有在局里报账,肯定是从养殖户手里拿钱支付,此事是由上诉人陈某某具体操办;(5)除了2009年和2010年其授意上诉人陈某某从周某某手上拿的5万元,没有另外授意上诉人陈某某到周某某处拿钱用于局里的协调经费;

13、证人魏*的证言,证实:(1)其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其伙同胡某某及上诉人陈某某将以项目协调费的名义要来的钱及畜牧兽医水产局小金库账户上的钱私分的事实;(2)2013年年初,其伙同上诉人陈某某夫妇、胡某某夫妇去长沙买衣服用畜牧水产兽医局的公用经费报销开支25734元的事实;(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帮胡某某在长沙购置一件价值3750元的棉衣,事后以用购置办公用品的名义在雨湖区畜牧兽医水产局的公用经费中做账报销;(4)2014年春节,养殖户曹*请其和彭某某(胡某某的妻子)、上诉人陈某某吃饭,并送给每人5000元;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上诉人陈某某分两次以畜牧兽医水产局的需要项目协调费为由向其索要50000元的事实;(2)上诉人陈某某以畜牧兽医水产局需要项目协调费为由,于2012年9月的一天、2012年底或2013年初的一天,分两次向其索要50000元的事实;(3)2013年春节前,上诉人陈某某安排其岳母带了一个养殖户到其手里拿钱,该养殖户从其手上拿了2万元的事实;

1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申报了规模养殖项目补助资金,2013年该项目第二批项目建设资金拨付后,上诉人陈某某安排雨湖区畜牧兽医水产局的彭某某打电话,要其把其中的3万元交给方某某的事实;

1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1)2010年,其在工作中发现张某某申报的40万元小区项目资金,养殖场的主人不是张某某,而是另外的人,其随即向分管项目办的副局长即上诉人陈某某汇报,陈某某表示知道该情况,要其不要告诉其他人,后其根据张某某申报内容工程量进度完成情况,陆续造表将项目资金全部拨付到张某某银行账户;(2)2011年,其在工作中发现赵某某假借黄茂枝的名义申请小区项目资金,其随即向分管项目办的副局长即上诉人陈某某汇报,陈某某表示知道该情况,要其不要告诉其他人,后其根据赵某某申报的工程量进度完成情况,陆续造表将项目资金全部拨付到黄茂枝银行账户;

1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或2010年初的一天,其和张某某、陈某某三人一起喝茶时,张某某提出要其帮忙找一个规模比较大的养殖场,用来给张某某申报规模养殖项目和进行小区验收,并承诺给予其4万元的好处费,后其找到堂叔姜*,姜*答应了此事;

18、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或者是2010年初,张某某通过姜*某,借用其猪场申请养殖补偿的情况;

1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按照上诉人陈某某的安排,从养殖户许某某手里拿3万元给方某某的事实;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和女儿刘某某在雨湖区“意德记”钟表店挑选了手表的事实;

2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1年元月的一天,上诉人陈某某去其处采购肉类物资,过了几天,上诉人陈某某要其填写一份领据,领据金额2万元,领款用途“无害化处理费”,后雨湖区畜牧兽医水产局通过银行转账向其账户转款2万元;(2)2012年腊月,上诉人陈某某安排其岳母贺某某带其到雨湖区先锋乡一个姓周的人家里拿了2万元,用来支付上诉人陈某某购买牛肉的钱;

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的一天,上诉人陈某某去其处采购肉类物资,过了几天,上诉人陈某某要其填写一份领据,领据金额2万元,领款用途“无害化处理费”,后雨湖区畜牧兽医水产局通过银行转账向其账户转款2万元;

23、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湘潭市雨湖区政府关于谭*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国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的工作经历等情况,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4、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报销封面、发票等,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等人去长沙购物回来在畜牧兽医水产局公用账户报销的情况;

25、手表发票,证实张某某送给上诉人陈某某的手表的购买价为9945元;

26、电动车、摩托车发票,证实曹*送给上诉人陈某某的电动车和摩托车的价格;

27、支付刘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无害化处理费”的财物凭证,证实2011年畜牧兽医水产局以“无害化处理费”的名义从局公用账户支付5万元的情况;

28、湘潭**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贪污、受贿的问题;

29、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在湘潭**委员会退还违法违纪所得及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退赃的情况;

30、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关人员的户籍资料以及项目申报、验收、资金拨付资料等其他书证及视听资料,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要、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共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在负责组织实施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帮助他人违法骗取国家用于小区项目专项资金,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的贪污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问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在共同的贪污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对立项、申报等没有决策权,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是自首,但其检举揭发张某某套取国家养殖场建设小区项目资金的行为,属于如实交代自己受贿和滥用职权的罪行,不属于立功范畴。在共同的贪污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分管畜牧工作的副局长,将其从养殖户处要来的项目协调费伙同局长胡某某等人私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在负责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验收、资金发放的审核和资料整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帮助他人违法骗取国家用于小区项目专项资金,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要、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共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并且犯数罪,不属于初犯、偶犯。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刘**提出:一、在受贿犯罪中部分受贿数额应予以扣减。二、在原审认定的贪污犯罪中上诉人获取的钱款属于非法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应当不构成贪污罪。三、在原审认定的滥用职权罪中上诉人没有决策权,且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应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四、上诉人积极退赃,一直是工作模范,且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一、在受贿犯罪中,养殖户方某某虽然2007年申报项目时没有获得上诉人陈某某的关照,但是上诉人2008年担任畜牧兽医水产局的副局长之后,其在项目的工程进度监督、验收、拨付款等方面,均得到了上诉人陈某某的关照,对此上诉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故方某某2009年1月所送1万元应认定为受贿。2014年春节期间,养殖户曹*请上诉人陈某某、彭某某、魏*吃饭,并每个人发一个5000元红包的事实,有证人曹*、彭某某、魏*的证言、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曹*所送此笔5000元应认定为受贿。2012年9月及年底,上诉人陈某某在单位没有安排的情况下,分两次以项目协调费的名义从养殖户周某某处要来的5万元是上诉人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需要项目协调费为由,向周某某索要,其实质是上诉人陈某某个人的索贿行为,而非单位集体意志。故周某某所送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综上,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雨湖区畜牧兽医水产局以项目协调费的名义从养殖户处要来的钱款设立账外资金,本质上属于单位公款,属于单位控制的公共财物。上诉人陈某某利用收取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单位公款非法占为已有,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综上,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陈某某在负责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验收、资金发放的审核和资料整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帮助他人违法骗取国家用于小区项目专项资金,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综上,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上诉人陈某某积极退赃,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上诉人一直是工作模范,患有严重疾病与本案无关。综上,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以局里需要协调经费为名,向养殖户周某某索要2万元钱系受贿。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春节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因受胡某某的安排,为局里购买过年物资,从养殖户曹**获取的10万元款项,用去10万元,刚好足够支付,但上诉人陈某某从曹*的款项里仅支付8万元,却另外从周某某处获取2万元,用于支付沈某某处所购买的物资,将曹**的2万元予以侵吞,上诉人陈某某的该行为,侵吞的款项是畜牧兽医水产局以局里需要经费为由从养殖户处要来的,而不是其以个人名义索要的款项,符合贪污罪的构成,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为贪污。本院认为在此笔事实中,虽然受贿和贪污的数额相同,且犯罪对象属于同种物,但从周某某处获取的2万元,已用于支付沈某某处所购买的物资,故公诉机关关于此笔受贿的指控观点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将曹**的2万元予以侵吞构成贪污罪,因公诉机关对此笔犯罪事实没有指控,本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已对贪污犯罪予以减轻处罚,虽撤销此笔犯罪事实,但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本院不予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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