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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木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佛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蔡*、施*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在担任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在负责该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的工程建设款或项目代理招标费的结算等提供关照或便利,两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是: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施**收受了业务用房建设负责人林某某给予的钱款人民币40万元。

2.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施**收受了业务用房项目代理负责人刘某某给予的钱款人民币4万元。

2014年3月,在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原副局长陈**被调查后,被告人施木生即将上述款项分别退还林某某和刘某某。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有自首、退赃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施**没有为刘某某谋取利益;2.被告人有退赃、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在担任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在负责该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的工程建设款或项目代理招标费的结算等提供关照或便利,两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是: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施**收受了业务用房建设负责人林某某给予的钱款人民币40万元。

2.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施**收受了业务用房项目代理负责人刘某某给予的钱款人民币4万元。

2014年3月,在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原副局长陈**被调查后,被告人施木生即将上述款项分别退还林某某和刘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施**的供述及签认的书证。

供述的主要内容:2011年,林某某所在的揭西**公司中标陆丰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我当时是陆丰市公安局分管装备保障的副局长,同时也是业务用房基建小组副组长,之前我不认识林某某,是我一个叔叔在公安局业务用房招标之前带林某某到我家介绍认识。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林某某到了我在陆丰市建设路的家里,送给我一个纸箱,后我发现纸箱里有40万元人民币现金。因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我在很多方面可以给他提供方便,在工程款结算的时候也可以给予方便,所以他送40万元给我。

刘某某是陆丰市**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丰市公安局业务用房的监理招标由该公司负责。2013年10月左右,刘某某在陆丰市建设局大院里的路边送给我人民币4万元,我收下了。我估计是中标监理的公司通过刘送我钱,因为我是管基建和财务的副局长,在监理费结算时想得到我的关照。

2014年3月,陈*甲出事后,我害怕出事,就约林某某到汕**师附中附近的公路边,把40万元退还给他。另外把刘某某叫到家里,将他送的4万元退给他。

案发后,被告人施**对陆丰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资金的支付审批材料及支付凭证进行了签认。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证言的主要内容:2010年10月左右,时任陆丰市公安局副局长的石某某介绍我参加陆丰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的投标,后来我以揭阳市**汕尾分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为了顺利中标,我通过石某某认识陆丰市公安局警备保障室主任杨某某,并通过杨某某找时任陆丰市公安局局长的陈**说情;由于施**是管理基建工作的副局长、业务用房工程基建小组的副组长,我通过朋友施俭(施**的族叔)找施**说情。通过努力,我顺利中标该业务用房工程。后我分别送给陈**、石某某、杨某某、陈*乙(陈**调任汕尾市公安局副局长后,由陈*乙接任)钱款。2012年临近中秋节的一天中午,我趁施**回家休息的时间,到他家将事先用宽口纸皮袋装着的现金40万元送给他,同时请他在工程款支付方面能够帮我催紧点,施**答应了。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施**约我到汕尾市区的华师附中门口,将人民币40万元还给我,没说什么原因。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们宏**司承接了陆丰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的招投标代理,但陆丰市公安局迟迟未付清代理费,所以我想通过陆丰市公安局副局长施**协调一下。2013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我开车到施**位于陆丰市建设路的家里,将人民币4万元送给他,请他帮忙协调一下,让陆丰市公安局尽快付清代理费,施**说这是小数目,但是公安局现在没有钱,只要有钱就可以安排付给我们公司。我送完钱就离开了。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施**叫我到他家,拿出人民币4万元说还给我,我见他坚持就拿回来了。

4.中共汕**委员会及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4月21日,施木生主动到中共汕**委员会专案组驻陆丰市陆丰宾馆,如实交代了其在陆丰市公安局任职期间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同月26日,办案部门将施木生移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5.被告人施**的户籍材料及干部履历材料。证实被告人施**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施**是国家工作人员。

6.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班子成员分工材料。证实被告人施**任陆丰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的分工。

7.陆丰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资金的支付审批材料及支付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施木生经手陆丰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审批及支付情况。

8.招标、中标文书及施工、设计、监理合同复印件。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招、投标及资金使用情况。

9.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资金的支付审批材料及支付凭证复印件、招标、中标文书及施工、设计、监理合同复印件均自林某某行贿一案的卷宗中复印,与原件一致。

对于被告人施**的辩护人辩护称施**没有为刘某某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施**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收钱时已经意识到刘某某是想通过其主管财务的职务便利在业务上对刘予以关照,同时刘某某的证言也证实刘在送钱时已明确要求施**利用职权在财务上予以关照,故双方均有钱权交易的主观意图,被告人施**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受贿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施**向行贿人退还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提出施**有自首、退赃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木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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